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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陈某某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322民初4088号 原告:唐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住贵州省兴仁市。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8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仁市,系该镇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怀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第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唐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56877元;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337252.65元,以上合计1694130.65元(以1356877元,按照银行LPR计算,从2018年12月30日暂时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直到付清);3.判决被告某某政府上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第三人王某某承建由被告某某政府发包,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工程。工程范围是下山居委会农田道路建设,含路基开挖、碎石(块石)垫层、路面硬化等任务。开工之后,第三人无法完成相应的工程任务,于是被告某某公司将少部分路基工程和大部分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以5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原告于2018年12月完成工程任务,期间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被告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5万元,被告某某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合计支付了192万元。2018年,经某某政府委托审计,按照审计结果,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276877元,以此减除192万元,剩余1356877元尚未支付。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唐某某、陈某某建立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8月17日,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2015年度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等村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将“2015年度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等村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进行施工,且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项也是支付给某某公司。本案中,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唐某某、陈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答辩人将“2015年度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等村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某某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答辩人进行施工,从该案的基本情况能够反映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层层转包和非法分包的情形。故被答辩人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至今涉案工程项目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的《2015年度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等村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现答辩人委托贵州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且答辩人于2023年12月8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审计结论告知书》,但某某公司至今未配合答辩人办理县级竣工验收审计事宜。故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本案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从应付给原告陈某某、唐某某的工程款中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63800元,并以263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某某政府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途中被告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剔除另外分包给原告施工,经与陈某某对账,其确认欠第三人各项费用合计263800元,因某某公司未付给陈某某。现陈某某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为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某、陈某某辩称,在案涉项目过程中与第三人确实有经济来往,但具体金额需与第三人核实,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政府,该款项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事后应该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我方并不清楚,应由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某某政府作为发包方签订了《2015年度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向某某政府承包了上述合同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唐某某、陈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及案外人颜某某。2017年3月18日,某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混凝土施工协议》约定:由陈某某、唐某某承包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等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计价及结算方式为:C20混凝土、厚度150cm-200cm,均价50元/㎡;以政府每期下拨进度款支付工程量80%工程进度款,20%余款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确认工程量、核算工程总价,工程完工验收审计数据终结后一个月内支付清;以上单价属税后价。2017年8月30日,原告陈某某与某某公司进行确认,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陈某某施工队路基碎石找补及路基垫层路段为三洞桥至石灰厂路段,堆煤区至三岔路口到豹子洞,堆煤区至养狗场大路口,坪田交叉路口处至大坝丫口,大坝丫口至双树路段。 2018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2022年12月13日,佰利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受某某政府委托,出具了《2015年度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等村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项目总投资1773.92万元,审核合价为14649263.03元。经本院已生效的(2020)黔2322民初4715号、(2023)黔232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案外人颜某某实际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共计1306116.8元;第三人王某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审核金额为10085404.59元。 另查明,经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核对结算,第三人王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唐某某在上述涉案工程中垫付相应费用共计235833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施工协议》《2015度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转款记录》《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政府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借支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等村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后,其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别分包给了原告唐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及案外人颜某某,其中与原告唐某某签订的《混凝土施工协议》,因原告唐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某某公司与原告唐某某签订的《混凝土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唐某某、陈某某作为上述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唐某某、陈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认定,2017年8月30日,陈某某与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结合《2015年度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等村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某某公司承包项目的审核金额为14649263.03元,以及依据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案外人颜某某实际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共计1306116.8元,第三人王某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审核金额为10085404.59元,故唐某某、陈某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审计合价总工程款减除颜某某、王某某的工程款,即本案涉案工程款为3257741.64元(14649263.03元-1306116.8元-10085404.59元)。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共计1920000元,现某某公司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为1337741.6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1337741.64元,计算利率按原告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 关于被告某某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某某政府辩称需要重新审计,因2022年12月13日出具的《审核报告》系某某政府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咨询造价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现某某政府未举证证实承包方已认可重新审计的金额,也未举证证实前述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主体,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下山镇政府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706263.03元后,某某政府认可未再支付任何主体涉案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由某某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王某某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在庭后进行核对结算,双方签订了《借支记录》,原告认可欠付第三人王某某涉案工程垫付款共计235833元。但该款项系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来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政府无关,故第三人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及由某某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可依上述证据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陈某某工程款1337741.64元及利息,利息以1337741.6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6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人民政府负担20048元,由第三人王某某负担6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