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广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商初字第79号
原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龙喜胜。
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广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珑瀚。
委托代理人刘超,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樊华。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广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装饰设计公司)、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瑾,广泰装饰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诉称,“巴迪斯”创建于1992年,是一家汇聚家装天花、集成电器、工程天花、异形天花及铝单板幕墙的专业性生产企业,赢取了“中国集成吊顶行业十大品牌”,“中国集成吊顶业十大领军品牌”,“家装领军企业”,“绿色室内装饰材料”等荣誉和奖项。自2001年9月28日,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开始就“巴迪斯”、“BARDISS”及图形中英文商标及组合商标多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13年7月1日,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向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开发的景福公馆三号楼使用了假冒“巴迪斯”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相关的侵权行为,维护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商标专有权及合法权益。后经牡丹江市工商管理局现场检查、抽取样品、寄送检验等方式后得出结论,牡丹江景福公馆三号楼精装修商品房分别在卫生间、厨房内使用了带有“巴迪斯”商标的集成吊顶,施工单位为广泰装饰设计公司。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是集成吊顶行业的知名企业,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在集成吊顶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广泰装饰设计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及装修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的商号和商标,仍使用假冒“巴迪斯”商标标识的产品。由此可见,广泰装饰设计公司、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就是利用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商号和商标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因广泰装饰设计公司、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巴迪斯”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请求1、判令广泰装饰设计公司、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带有“巴迪斯”商标字样的商品;2、判令广泰装饰设计公司、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赔偿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广泰装饰设计公司、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承担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5万元;4、判令广泰装饰设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辩称,1、广泰装饰设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广泰装饰设计公司所施工的景福公馆一期3号楼公寓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和2012年6月30日,在此期间该商标权属龙喜胜和佛山市南海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与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无关。2、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购买并安装在景福公馆一期3号楼公寓集成吊顶是从牡丹江市西安区泰姆斯时代集成吊顶商店购买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13日,购买每平方米价格55元,广泰装饰设计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付清全部货款。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假使构成商标侵权广泰装饰设计公司也无责任。3、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主张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计1170平方米,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损失的证据,为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根据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给予每平方米78元的限购价格计算,总价款为91,260.00元;按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购买每平方米55元价格计算,总价款为64,350.00元,不属于显著低价,不存在主观恶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辩称,1、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无侵权行为。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将景福公馆3号楼公寓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了牡丹江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由牡丹江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别分包给黑龙江广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嘉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对承包方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并不知晓,也无能力辨别。2、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行为,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在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主张权利前已经将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给买受人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无权将带“巴迪斯”字样的商品在已出售的商品房中销毁。3、如侵权事实存在,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也属于受害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注册证第8557950号商标证书、第8558053号商标证书、第8558035号商标证书、第5259113号商标证书、第1974005号商标证书、第1974004号商标证书。意在证明: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对“巴迪斯”商标享有所有权。
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2012年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对涉案商标证书不是所有权人。
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认为,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不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无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注册变更证明第7472047号商标证书、第8558103号商标证书、第7472149号商标证书、第7472069号商标证书、第5259114号商标证书、第5092084号商标证书、第1979078号商标证书、第1979079号商标证书、第7482857号商标证书、第7472160号商标证书、第7472105号商标证书、第11097330号商标证书。意在证明: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对品牌保护力度。
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认为,商标证书与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不具有关联性。
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认为,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无侵权行为。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卷宗、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黑龙江省广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广泰装饰设计公司、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存在侵权事实。
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认为,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广泰装饰设计公司侵权事实不存在。
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认为,商标侵权事实与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07年7月27日全国工商家具装饰业商会下发的家装领军企业证书;2008年4月23日中国室内装饰材料协会下发绿色室内装饰材料证书;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下发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国十大畅销品牌证书;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中国国际绿色环保管理中心下发绿色环保首选产品证书;2011年6月18日中国家居协会下发中国集成吊顶行业十大品牌证书;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下发中国集成吊顶行业十大品牌证书;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下发集成吊顶十大示范品牌;广东省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下发设计师最喜爱的品牌证书、最具竞争力企业证书;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下发十大品牌证书、十大领军品牌证书、顶天艺术奖、十大领军品牌证书;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与沈阳拇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短信平台的业务销售合同;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与广州是佰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协议书;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服务合同;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与广州全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与广州博亚展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与广州博亚展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与北京东方星海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该合同主要显示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做的一些推广活动;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与嘉兴乐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集成吊顶网首页推广协议(因为签订合同方在嘉兴,双方是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与广州零距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服务合同;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与北京世纪家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搜房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合同;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与和家网签订的网络信息发布协议。意在证明: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做了大量的市场推广活动,“巴迪斯”商标在全国具有知名度。
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认为,该商标不是侵权发生时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使用的商标。
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律师代理合同3份及发票。意在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认为,无法律根据。
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认为,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不是侵权人,所以该费用发生不应由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承担。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广泰装饰设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购买涉案商标集成吊顶货款收据、牡丹江市西安区泰姆斯时代集成吊顶商店出具的广泰装饰设计公司向其购买涉案商标商品的证明;“景福公馆”3号楼公寓6-11层精装修工程部分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意在证明:涉案商标商品是从牡丹江市西安区泰姆斯时代集成吊顶商店购买,属善意、合法取得,广泰装饰设计公司仅是商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认为,购买涉案商标的货款没有发票,证据不合法。因广泰装饰设计公司曾向巴迪斯牡丹江市总经销商咨询过巴迪斯商标商品事宜,所以广泰装饰设计公司清楚巴迪斯品牌在牡丹江只有一家代理商,牡丹江市西安区泰姆斯时代集成吊顶商店不是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在牡丹江的代理商。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将景福公馆一期3号楼公寓发包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由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广泰装饰设计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纸对房屋进行精装修。
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无关。
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认为,广泰装饰设计公司是按照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的品牌要求和价格进行施工。
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广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对承包单位的资质等级尽到审查义务。
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广泰装饰设计公司与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无关。
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及交房通知书。意在证明:景福公馆一期3号楼公寓于2012年8月30日已交付使用,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
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广泰装饰设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2012年9月11日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变更,将原佛山市南海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获批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人变更,将“巴迪斯”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对“巴迪斯”系列商标在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2011年10月25日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泰装饰设计公司签订景福公馆一期3号楼公寓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总包单位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广泰装饰设计公司,工程总价款为4,72,7681.58元。2012年4月广泰装饰设计公司从牡丹江市西安区泰姆斯时代集成吊顶商店购买带有“巴迪斯”商标集成吊顶1170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总价款为64,350元,用于景福公馆一期3号楼公寓屋顶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7月1日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向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广泰装饰设计公司在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开发的景福公馆3号楼使用了假冒“巴迪斯”注册商标的集成吊顶,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抽取样品、寄送检验等方式后得出结论,牡丹江景福公馆3号楼的精装修房屋的卫生间、厨房屋顶带有“巴迪斯”商标的集成吊顶,系假冒“巴迪斯”品牌,由于数额巨大,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6月2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以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装修景福公馆一期3号楼公寓使用的“巴迪斯”商标的集成吊顶是购买使用方,其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将案件退回至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另查,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开发景福公馆3号楼房屋已销售,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
本院认为,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享有对“巴迪斯”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对涉案“巴迪斯”商标商品作了大量宣传推广工作,并获得各种荣誉证书,在该行业有一定的知明度,而且在牡丹江地区设有经销商。广泰装饰设计公司作为为他人提供装饰设计服务的公司,应该知道“巴迪斯”商标知名度,而且避开“巴迪斯”商品在牡丹江地区经销商,购买假冒商标标识的产品,为牡丹江市西安区泰姆斯时代集成吊顶商店侵犯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同时在装饰设计经营活动中,欺骗消费者,从中获取利润,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广泰装饰设计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给予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装修景福公馆3号楼公寓集成吊顶限价为每平方米78元,广泰装饰设计公司从牡丹江市西安区泰姆斯时代集成吊顶商店购买“巴迪斯”商标集成吊顶,每平方米价款为55元,上述事实证明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没有恶意使用假冒“巴迪斯”商标商品的行为,另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亦没有提供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涉案侵权的证据,为此,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开发的景福公馆3号楼公寓已分别销售给第三人,所有权人已发生转移,绿地集团牡丹江公司已无法销毁景福公馆3号楼公寓带有“巴迪斯”商标字样的集成吊顶。对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未提供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在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均不能具体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六第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产生的后果、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相关因素,确定广泰装饰设计公司赔偿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牡丹江市西安区泰姆斯时代集成吊顶商店为本案的被告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向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牡丹江市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介入此事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结论。巴迪斯新型建材公司没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将牡丹江市西安区泰姆斯时代集成吊顶商店列为本案的被告,而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基本明确,案件的性质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基本确定的情况下,提出追加牡丹江市西安区泰姆斯时代集成吊顶商店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广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黑龙江省广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省广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广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0.00元,原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艳辉
审 判 员  贾海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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