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944号
原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15322315XW。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陶店回族乡桃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5587。
法定代表人:王宏霞,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0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陶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陶店乡政府向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其以11826618.8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3%计息,至付清款项止);二、陶店乡政府赔偿华通公司因实际施工人申请而被冻结、扣划其所涉工程款6373231.32元为基数的利息,暂计400000元(自2019年03月12日至2019年08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三、陶店乡政府赔偿华通公司其他损失100万元(税务部门罚款641882元、保函13000元、查封的不动产商铺造成的收益损失30万、职工的工资4万元);四、陶店乡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份,陶店乡政府作为“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建设单位,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公开招标,华通公司经竞标后中标。其中,陶店乡政府在公开招标发布的招标文件称:该项目工程规模面积约699.49公顷,项目总投约1445.34万元。2012年02月10日,陶店乡政府向华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51×××**),中标人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陶店回族乡马店村.桃园村境内;中标工期:300天;中标价款:10308619.80元。
华通公司与陶店乡政府于2012年01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1.工程名称同上,工程地点同上,工程内容:新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地整理内容;工期:2012年10月12日开工,竣工日期:2013年08月12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10308619.80元。2.补充条款:因中标后甲方(指陶店回族乡)提供新的施工图纸,造成工程量及项目增加(新图纸预算价格12348365.17元),双方决算时应按新图纸工程量计算结算价款。以上是本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
期间,在招标投标和签订合同中,案外人实际施工人张运伍以华通公司以名义对本案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张运伍独自与陶店乡政府联系沟通,陶店乡政府明知张运伍系实际施工人,并增加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量与工程项,使本案项目建设工程造价高达:21126618.88元。然而,陶店乡政府仅仅支付工程款930万元,剩余11826616.8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竣工时,由陶店乡政府组织验收,其工程验收合格通过,陶店乡政府签字确认。之后,实际施工人张运伍与陶店乡政府交涉支付工程款未果。张运伍于2019年01月07日起诉,并冻结华通公司账户500万元和查封华通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房屋(价值800万元),张运伍诉请本案华通公司、陶店乡政府以及寿县土地整理中心等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及其利息,其均为付款义务承担者和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张运伍的诉讼经过安徽省寿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见【(2020)皖04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华通公司等当事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
2021年01月04日,实际施工人张运伍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01月09日、02月02日,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先后从华通公司账户(张运伍申请冻结的账户)扣划钱款494万元、503153.32元,2021年03月03日又扣划929706元,合计6373231.32元。鉴于陶店乡政府对尚欠的工程款11826618.88元的未支付情况,同时,本案在受理后诉前调解不成的期间,华通公司由被实际施工人张运伍的申请扣划了929706元,合计被扣划款6373231.32元,华通公司多次向陶店乡政府催讨工程款未果。
陶店乡政府辩称:一、诉请一中华通公司请求陶店乡政府承担的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利息,陶店乡政府已被他案生效判决确认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华通公司不能再以同一事实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陶店乡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本案华通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陶店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所涉事实与(2020)皖04民终1347号(以下简称1347号案)中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转包人支付工程款系同一事实,1347号案已确认陶店乡政府作为发包人需要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支持工程款的数额完全同本案诉请一的金额及利息,即实际施工人张运伍有权就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要求陶店乡政府向其支付,且张运伍已以陶店乡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本案再次判决陶店乡政府对华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陶店乡政府会对同一债务进行双重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508页的观点,人民法院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另行起诉请求发包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对人民法院已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部分不再支持。)。
二、华通公司在1347号案中多次认可陶店乡政府方提出的工程款金额,并对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天瑞公司的鉴定结论多次提出异议,与本案诉请依据事实理由冲突,如华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对原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非提起前后观点相矛盾的诉讼。1347号案中(包括之前的一审)中,华通公司对陶店乡政府提供的工程审计报告及造价鉴定报告的三性均表示认可,见1347号判决书的第5页,37页等,也多次认为实际施工人据以起诉的证据和客观事实不符,涉嫌虚假诉讼。华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理应知晓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1347号华通公司案中已经自认陶店乡政府仅欠付其300余万元,见2019皖04**民初4627号判决书的第六页,华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为3246628.8元。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主张的12281607.76元。现提起本案诉请高达千万,前后相互矛盾。
三、华通公司诉请二、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通公司所诉因实际施工人张运伍的保全及扣划申请而导致的利息损失40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与陶店乡政府无因果关系,陶店乡政府无需进行赔偿。张运伍他案申请保全华通公司财产系张运伍个人行为,也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再者法院已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华通公司应对张运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前已述及,华通公司认为其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后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因保全错误给其产生的损失。华通公司明确知晓陶店乡政府也属于受害方,甚至认为陶店乡政府仅是作为寿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受托人,其也不认为陶店乡政府应当支付实际施工人如此高额的虚假工程款。陶店乡政府也因张运伍的错误保全产生了利息损失,1347号案件的错误判决给本案原陶店乡政府双方带来的损失,不应当由陶店乡政府承担。
另外,华通公司诉请二中的被冻结扣划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计算错误,根据华通公司所举证据,其中仅494万元系2019年冻结,2021年扣划503153.32元、929706元无证据证明是否扣划,即便扣划也是在2021年,因此主张利息从2019年3月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按照华通公司的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华通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按照建设施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陶店乡政府向华通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也应当根据过错原则进行分配。
华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华通公司和陶店乡政府主体适格事实。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
2、2012年1月1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1年12月的《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文件》1份、《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N5120***,2012年2月10日)1份(以上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华通公司与陶店乡政府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事实。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华通公司在1347号上诉案中自称陶店乡政府与土地中心是委托关系,土地中心是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
3、(2020)皖04民终1347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2019]皖04**民初4627号《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448344.05元,陶店乡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930万元,陶店乡政府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1826618.88元的事实。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华通公司在诉讼中,多次自认公司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华通公司不能以双方均不认可的工程款对陶店乡政府主张,第一,在4627号的判决书第6页,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8246628.82元,华通公司主张严重与事实不符。2、在1347号二审判决书的第五页,华通公司的上诉理由,鉴定结论与案件法律事实不符,不能给予采信。第24页,华通公司称工程价款并不适用于张运伍,因以政府审计的价款12348365.17元为准,并提出张运伍提出的工程单,联系单和报告单。存在大量重复计算现象,导致鉴定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3、在二审判决书的31页,华通公司对钟天银的鉴定进行质证时,称该份鉴定意见是经过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测量,并依据照价标准给出的照价意见结论。4、对于华通公司所述的549份签证,其作为盖章主体,前后称述并不一致,该签证单并不能作为依据,华通公司在一二审多次否认自己盖章的签证单。
4、(2021)皖0422执25号之三、(2021)皖0422执25号之十五、(2021)皖0422执25号之十七《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3份、《寿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2月2日)1份,《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寿县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2021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2021年扣除的凭证(复印件)。证明陶店乡政府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华通公司先行向实际施工人垫付工程款6373231.32元(494万元、503153.32元、929706元)的事实;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裁定书并不能反映款项被扣划,而且华通公司并不是主动垫付,其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四虽为生效的裁判文书,但是与事实存在很大的差异,电子回单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5、(2019)皖0422民初15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19皖04**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04**民初46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是由陶店乡政府不履行承包合同的工程款,致实际施工人起诉,造成华通公司的财产被查封,冻结,造成损失40万元(被查封后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而来),铺面的损失收益是30万元;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陶店乡政府无任何关联性,证明不了其损失以及损失是由陶店乡政府造成,华通公司在此提出的利息,与诉讼请求当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6、情况说明一份、委托担保合同、支付款发票两张、电子回单(复印件)、华通公司2019年2-3月份工资表、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华通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导致税款未及时缴纳,被税务部门罚款滞纳金641882.82元,本案的保函担保费13000元,工人工资拖欠4万元的情况;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认可。税金缴纳可以通其他方式,与陶店乡政府无关联性,员工工资无法核实真实性。
7、寿县人民政府的承诺函(复印件)。证明本案的承包合同2100万是由县人民政府认可,2100万的造价,本案华通公司没有签字确认,寿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证据中没有看到华通公司所述的2100万元的数字,反而证明了定案的工程价款与政府认可的审核价款严重不符。
陶店乡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结果为12156900.4元(皖九通专审字第0149号-1号)、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结果为12546628.82元、安徽中天银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报告结果是11135542元(三份报告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1、安徽国鑫、安徽中天银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委托作出的政府审计结果,均认定案涉工程款仅在1100万至1200万左右的范围内;2、结合他案庭审笔录及生效判决书,华通公司曾对陶店乡政府上述提供的2份造价鉴定报告及1份政府审计报告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并多次陈述以上述报告中的工程款为准,与本案诉请及理由相互矛盾。
华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施工合同不能以审计报告为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单方面制作,工程已经竣工。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陶店乡政府对华通公司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华通公司所举证据5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陶店乡政府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华通公司所举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陶店乡政府所举三份报告,均为复印件,华通公司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寿县招投标中心受陶店乡政府的委托,对“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公开招标,由华通建筑公司中标。2012年02月10日,建设单位陶店乡政府向华通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2012年01月14日,陶店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华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土地中心作为见证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08月12日,合同价款为10308619.8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3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合同价+变更+签证+政策性调整的结算方式,施工采用新施工图纸,结算按新施工图验收工程量,原清单中的项目执行原投标价,没有的按原投标文件规定重新组价,重新组价不下浮,主要材料市场信息价格如遇上调超过10%的部分应给予调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每次按时间申检并取得发包方即项目监理确认的工程量(包括签证、变更及新增加工程量)的90%拨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经乡政府及土地整理中心初验后付至实际工程量的90%,余款10%待取得验收省市认可文件后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初验收确认后退还90%,余款随工程余款同步付清。在施工方提出初验或正式验收申请后90日内业主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如因发包方原因90日内不能及时组织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约定:“工程变更需经发包人和县土地整理中心同意后方可进行,承包方应做好变更材料的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变更时由甲方(陶店乡政府)郑诗丽、李光荣、项目监理和整理中心徐宝明确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发包方应在接到施工方正式验收申请后90日内组织验收,如因发包方或土地整理中心、省市等原因不能及时组织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余款。因中标后甲方(陶店乡政府)图纸变更,工程结算时应按新施工图纸验收工程量。原中标清单有的项目执行原投标价,没有的按原招标文件规定重新组价,重新组价不下浮,主要材料市场信息价格如遇上调10%的部分应给予调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1条约定:“因中标后甲方(陶店乡政府)提供新的施工图纸,造成工程量及项目增加(新图纸预算价格为12348365.17元),双方决算时应按新图纸工程量计算结算价款”……,另合同约定:张国良系承包方华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之一;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吕涛,吕涛亦系发包人陶店乡政府派驻涉案工程的工程师。
2012年07月03日,华通公司(甲方)与张运伍(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转包给张运伍实际施工。该合同涉及的内容为:项目名称: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内容:具体详见该项目工程甲方与业主(陶店乡政府)签订的工程合同、相关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等内容;项目合同标的:10308619.8元;甲方职责:组织对乙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各种安全隐患、组织质检员对乙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及时支付工程款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搞好其他后勤服务;乙方职责:(1)乙方为该项目工程合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履行人;(2)乙方要在合同(甲方与业主签订)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因拖延或者其他原因(不可抗力)耽搁工期,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应按合同(甲方与业主签订)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若不按标准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4)项目工程开工前,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中标通知书,招、投标书,项目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以存档备查;(5)乙方负责组织相关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进行施工,负责组织施工机械;(6)乙方接受被指派的监理公司的监理以及业主现场代表和管理,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7)乙方不得将工程自行转包、买卖,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8)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进一步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措施。否则因施工安全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9)乙方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10)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业主规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任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安全等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工程结算计付款方式:甲方按本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的1.5%比例收取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结算时扣除。违约责任: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项目工程合同,该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对乙方有同等效力。
华通公司(甲方)与张运伍(乙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后,张运伍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02月06日向华通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45000元、94500元,计139500元。施工过程中,陶店乡政府于2012年04月01日、18日,2012年05月20日、06月11日、11月22日,分别以文件的形式向寿县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组、寿县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工作领导组、县国土局、县土地整治工作领导组请示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予以变更增加。寿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08月14日以文件的形式向市国土资源局请示要求对涉案工程予以变更增加。陶店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工程变更需经发包人和县土地整理中心同意后方可进行,承包方应做好变更材料的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变更时由甲方郑诗丽、李光荣、项目监理和整理中心徐宝明确认”变更为“工程变更需经发包人陶店乡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承包方应做好变更材料的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变更时由甲方郑诗丽、李光永(李光荣)和项目监理确认”。2013年11月16日,发包单位陶店乡政府、监理单位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合肥城乡土地规划设计研究所、施工单位华通建筑公司及华通建筑公司陶店马店土地整理项目部均在“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初验合格。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华通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结算清单上盖章,华通公司陶店马店土地整理项目部、监理单位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陶店乡政府分别在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均确认了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936396.83元。其中,陶店乡政府签字人为李光永、郑诗丽,监理单位签字人为吕涛,华通公司陶店马店土地整理项目部签字人为他人代签张国良。
华通公司向陶店乡政府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07月26日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申请,陶店乡政府在该申请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6日,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经业主单位主持,会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审计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标准以及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规范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项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符合《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要求。达到验收标准,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可以移交当地农民使用。该验收报告经华通公司陶店马店土地整理项目部、建设单位陶店乡政府、施工单位华通公司、监理单位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合肥城乡土地规划设计研究院共同盖章确认。后该工程即交付使用。
陶店乡政府已经支付华通公司工程款9300000元,华通公司亦将此款支付给张运伍。对尚欠工程款,陶店乡政府拖欠未付。张运伍以华通公司、陶店乡政府、寿县土地整理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636396.8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98132.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01月16日至实际偿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陶店乡政府、寿县土地整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了张运伍诉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寿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07月15日作出(2019)皖04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运伍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张运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皖04民终107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案经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07月14日作出(2019)皖042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一、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2281607.7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1228160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运伍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通公司和陶店乡政府对本院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皖04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张运伍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2281607.7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1228160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11826618.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4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运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分别于2021年01月11日划拨华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存款4940000元、2021年02月02日划拨华通公司在中国银行存款503153.32元、2021年03月08日划拨华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929706元,共计6372859.32元。张运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华通公司和陶店乡政府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执行案现仍在执行中。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华通公司能否要求陶店乡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利息;陶店乡政府是否应赔偿华通公司因实际施工人申请而被扣划其所涉工程款6373231.32元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1000000元。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陶店乡政府于2012年01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将涉案合同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张运伍施工,该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张运伍诉华通公司和陶店乡政府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总价款为21126618.88元,陶店乡政府已付9300000元;华通公司尚应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11826618.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陶店乡政府对华通公司尚应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可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纠纷案,已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且该案已由张运伍向本院申请执行,华通公司和陶店乡政府至今均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仍在执行中,故华通公司现要求本院判决陶店乡政府向其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上述未付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华通公司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陶店乡政府对华通公司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系陶店乡政府,承包人系华通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张运伍,由此可见,上述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的最终给付义务人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陶店乡政府。又因本院在执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涉及的11826618.88元未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期间,华通公司已被本院强制划拨了6372859.32元,该6372859.32元已不再需要陶店乡政府向申请执行人张运伍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华通公司主张陶店乡政府给付该6372859.3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该6372859.32元的利息损失应从本院划拨之日起(其中4940000元从2021年01月11日起,503153.32元从2021年02月02日起,929706元从2021年03月0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华通公司要求陶店乡政府赔偿其他损失10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给付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6372859.32元及其利息(其中494000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01月11日起,以49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03153.32元的利息,从2021年02月02日起,以50315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929706.00元的利息,从2021年03月08日起,以92970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60.00元(已由华通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058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00元(已由华通公司预交),合计55580.00元,由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580.00元,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负担3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书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944号
原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15322315XW。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徽省寿县陶店回族乡桃园村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5587。
法定代表人:王宏霞,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0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陶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陶店乡政府向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其以11826618.8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3%计息,至付清款项止);二、陶店乡政府赔偿华通公司因实际施工人申请而被冻结、扣划其所涉工程款6373231.32元为基数的利息,暂计400000元(自2019年03月12日至2019年08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三、陶店乡政府赔偿华通公司其他损失100万元(税务部门罚款641882元、保函13000元、查封的不动产商铺造成的收益损失30万、职工的工资4万元);四、陶店乡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份,陶店乡政府作为“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建设单位,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公开招标,华通公司经竞标后中标。其中,陶店乡政府在公开招标发布的招标文件称:该项目工程规模面积约699.49公顷,项目总投约1445.34万元。2012年02月10日,陶店乡政府向华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51×××**),中标人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陶店回族乡马店村.桃园村境内;中标工期:300天;中标价款:10308619.80元。
华通公司与陶店乡政府于2012年01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1.工程名称同上,工程地点同上,工程内容:新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地整理内容;工期:2012年10月12日开工,竣工日期:2013年08月12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10308619.80元。2.补充条款:因中标后甲方(指陶店回族乡)提供新的施工图纸,造成工程量及项目增加(新图纸预算价格12348365.17元),双方决算时应按新图纸工程量计算结算价款。以上是本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
期间,在招标投标和签订合同中,案外人实际施工人张运伍以华通公司以名义对本案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张运伍独自与陶店乡政府联系沟通,陶店乡政府明知张运伍系实际施工人,并增加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量与工程项,使本案项目建设工程造价高达:21126618.88元。然而,陶店乡政府仅仅支付工程款930万元,剩余11826616.8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竣工时,由陶店乡政府组织验收,其工程验收合格通过,陶店乡政府签字确认。之后,实际施工人张运伍与陶店乡政府交涉支付工程款未果。张运伍于2019年01月07日起诉,并冻结华通公司账户500万元和查封华通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房屋(价值800万元),张运伍诉请本案华通公司、陶店乡政府以及寿县土地整理中心等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及其利息,其均为付款义务承担者和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张运伍的诉讼经过安徽省寿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见【(2020)皖04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华通公司等当事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
2021年01月04日,实际施工人张运伍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01月09日、02月02日,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先后从华通公司账户(张运伍申请冻结的账户)扣划钱款494万元、503153.32元,2021年03月03日又扣划929706元,合计6373231.32元。鉴于陶店乡政府对尚欠的工程款11826618.88元的未支付情况,同时,本案在受理后诉前调解不成的期间,华通公司由被实际施工人张运伍的申请扣划了929706元,合计被扣划款6373231.32元,华通公司多次向陶店乡政府催讨工程款未果。
陶店乡政府辩称:一、诉请一中华通公司请求陶店乡政府承担的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利息,陶店乡政府已被他案生效判决确认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华通公司不能再以同一事实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陶店乡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本案华通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陶店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所涉事实与(2020)皖04民终1347号(以下简称1347号案)中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转包人支付工程款系同一事实,1347号案已确认陶店乡政府作为发包人需要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支持工程款的数额完全同本案诉请一的金额及利息,即实际施工人张运伍有权就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要求陶店乡政府向其支付,且张运伍已以陶店乡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本案再次判决陶店乡政府对华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陶店乡政府会对同一债务进行双重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508页的观点,人民法院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另行起诉请求发包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对人民法院已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部分不再支持。)。
二、华通公司在1347号案中多次认可陶店乡政府方提出的工程款金额,并对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天瑞公司的鉴定结论多次提出异议,与本案诉请依据事实理由冲突,如华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对原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非提起前后观点相矛盾的诉讼。1347号案中(包括之前的一审)中,华通公司对陶店乡政府提供的工程审计报告及造价鉴定报告的三性均表示认可,见1347号判决书的第5页,37页等,也多次认为实际施工人据以起诉的证据和客观事实不符,涉嫌虚假诉讼。华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理应知晓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1347号华通公司案中已经自认陶店乡政府仅欠付其300余万元,见2019皖04**民初4627号判决书的第六页,华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为3246628.8元。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主张的12281607.76元。现提起本案诉请高达千万,前后相互矛盾。
三、华通公司诉请二、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通公司所诉因实际施工人张运伍的保全及扣划申请而导致的利息损失40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与陶店乡政府无因果关系,陶店乡政府无需进行赔偿。张运伍他案申请保全华通公司财产系张运伍个人行为,也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再者法院已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华通公司应对张运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前已述及,华通公司认为其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后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因保全错误给其产生的损失。华通公司明确知晓陶店乡政府也属于受害方,甚至认为陶店乡政府仅是作为寿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受托人,其也不认为陶店乡政府应当支付实际施工人如此高额的虚假工程款。陶店乡政府也因张运伍的错误保全产生了利息损失,1347号案件的错误判决给本案原陶店乡政府双方带来的损失,不应当由陶店乡政府承担。
另外,华通公司诉请二中的被冻结扣划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计算错误,根据华通公司所举证据,其中仅494万元系2019年冻结,2021年扣划503153.32元、929706元无证据证明是否扣划,即便扣划也是在2021年,因此主张利息从2019年3月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按照华通公司的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华通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按照建设施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陶店乡政府向华通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也应当根据过错原则进行分配。
华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华通公司和陶店乡政府主体适格事实。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
2、2012年1月1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1年12月的《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文件》1份、《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N5120***,2012年2月10日)1份(以上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华通公司与陶店乡政府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事实。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华通公司在1347号上诉案中自称陶店乡政府与土地中心是委托关系,土地中心是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
3、(2020)皖04民终1347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2019]皖04**民初4627号《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448344.05元,陶店乡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930万元,陶店乡政府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1826618.88元的事实。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华通公司在诉讼中,多次自认公司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华通公司不能以双方均不认可的工程款对陶店乡政府主张,第一,在4627号的判决书第6页,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8246628.82元,华通公司主张严重与事实不符。2、在1347号二审判决书的第五页,华通公司的上诉理由,鉴定结论与案件法律事实不符,不能给予采信。第24页,华通公司称工程价款并不适用于张运伍,因以政府审计的价款12348365.17元为准,并提出张运伍提出的工程单,联系单和报告单。存在大量重复计算现象,导致鉴定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3、在二审判决书的31页,华通公司对钟天银的鉴定进行质证时,称该份鉴定意见是经过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测量,并依据照价标准给出的照价意见结论。4、对于华通公司所述的549份签证,其作为盖章主体,前后称述并不一致,该签证单并不能作为依据,华通公司在一二审多次否认自己盖章的签证单。
4、(2021)皖0422执25号之三、(2021)皖0422执25号之十五、(2021)皖0422执25号之十七《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3份、《寿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2月2日)1份,《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寿县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2021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2021年扣除的凭证(复印件)。证明陶店乡政府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华通公司先行向实际施工人垫付工程款6373231.32元(494万元、503153.32元、929706元)的事实;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裁定书并不能反映款项被扣划,而且华通公司并不是主动垫付,其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四虽为生效的裁判文书,但是与事实存在很大的差异,电子回单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5、(2019)皖0422民初15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19皖04**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04**民初46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是由陶店乡政府不履行承包合同的工程款,致实际施工人起诉,造成华通公司的财产被查封,冻结,造成损失40万元(被查封后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而来),铺面的损失收益是30万元;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陶店乡政府无任何关联性,证明不了其损失以及损失是由陶店乡政府造成,华通公司在此提出的利息,与诉讼请求当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6、情况说明一份、委托担保合同、支付款发票两张、电子回单(复印件)、华通公司2019年2-3月份工资表、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华通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导致税款未及时缴纳,被税务部门罚款滞纳金641882.82元,本案的保函担保费13000元,工人工资拖欠4万元的情况;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认可。税金缴纳可以通其他方式,与陶店乡政府无关联性,员工工资无法核实真实性。
7、寿县人民政府的承诺函(复印件)。证明本案的承包合同2100万是由县人民政府认可,2100万的造价,本案华通公司没有签字确认,寿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陶店乡政府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证据中没有看到华通公司所述的2100万元的数字,反而证明了定案的工程价款与政府认可的审核价款严重不符。
陶店乡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结果为12156900.4元(皖九通专审字第0149号-1号)、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结果为12546628.82元、安徽中天银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报告结果是11135542元(三份报告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1、安徽国鑫、安徽中天银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委托作出的政府审计结果,均认定案涉工程款仅在1100万至1200万左右的范围内;2、结合他案庭审笔录及生效判决书,华通公司曾对陶店乡政府上述提供的2份造价鉴定报告及1份政府审计报告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并多次陈述以上述报告中的工程款为准,与本案诉请及理由相互矛盾。
华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施工合同不能以审计报告为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单方面制作,工程已经竣工。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陶店乡政府对华通公司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华通公司所举证据5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陶店乡政府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华通公司所举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陶店乡政府所举三份报告,均为复印件,华通公司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寿县招投标中心受陶店乡政府的委托,对“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公开招标,由华通建筑公司中标。2012年02月10日,建设单位陶店乡政府向华通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2012年01月14日,陶店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华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土地中心作为见证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08月12日,合同价款为10308619.8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3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合同价+变更+签证+政策性调整的结算方式,施工采用新施工图纸,结算按新施工图验收工程量,原清单中的项目执行原投标价,没有的按原投标文件规定重新组价,重新组价不下浮,主要材料市场信息价格如遇上调超过10%的部分应给予调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每次按时间申检并取得发包方即项目监理确认的工程量(包括签证、变更及新增加工程量)的90%拨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经乡政府及土地整理中心初验后付至实际工程量的90%,余款10%待取得验收省市认可文件后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初验收确认后退还90%,余款随工程余款同步付清。在施工方提出初验或正式验收申请后90日内业主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如因发包方原因90日内不能及时组织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约定:“工程变更需经发包人和县土地整理中心同意后方可进行,承包方应做好变更材料的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变更时由甲方(陶店乡政府)郑诗丽、李光荣、项目监理和整理中心徐宝明确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发包方应在接到施工方正式验收申请后90日内组织验收,如因发包方或土地整理中心、省市等原因不能及时组织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余款。因中标后甲方(陶店乡政府)图纸变更,工程结算时应按新施工图纸验收工程量。原中标清单有的项目执行原投标价,没有的按原招标文件规定重新组价,重新组价不下浮,主要材料市场信息价格如遇上调10%的部分应给予调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1条约定:“因中标后甲方(陶店乡政府)提供新的施工图纸,造成工程量及项目增加(新图纸预算价格为12348365.17元),双方决算时应按新图纸工程量计算结算价款”……,另合同约定:张国良系承包方华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之一;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吕涛,吕涛亦系发包人陶店乡政府派驻涉案工程的工程师。
2012年07月03日,华通公司(甲方)与张运伍(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转包给张运伍实际施工。该合同涉及的内容为:项目名称: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内容:具体详见该项目工程甲方与业主(陶店乡政府)签订的工程合同、相关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等内容;项目合同标的:10308619.8元;甲方职责:组织对乙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各种安全隐患、组织质检员对乙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及时支付工程款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搞好其他后勤服务;乙方职责:(1)乙方为该项目工程合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履行人;(2)乙方要在合同(甲方与业主签订)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因拖延或者其他原因(不可抗力)耽搁工期,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应按合同(甲方与业主签订)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若不按标准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4)项目工程开工前,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中标通知书,招、投标书,项目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以存档备查;(5)乙方负责组织相关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进行施工,负责组织施工机械;(6)乙方接受被指派的监理公司的监理以及业主现场代表和管理,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7)乙方不得将工程自行转包、买卖,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8)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进一步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措施。否则因施工安全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9)乙方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10)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业主规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任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安全等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工程结算计付款方式:甲方按本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的1.5%比例收取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结算时扣除。违约责任: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项目工程合同,该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对乙方有同等效力。
华通公司(甲方)与张运伍(乙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后,张运伍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02月06日向华通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45000元、94500元,计139500元。施工过程中,陶店乡政府于2012年04月01日、18日,2012年05月20日、06月11日、11月22日,分别以文件的形式向寿县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组、寿县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工作领导组、县国土局、县土地整治工作领导组请示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予以变更增加。寿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08月14日以文件的形式向市国土资源局请示要求对涉案工程予以变更增加。陶店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工程变更需经发包人和县土地整理中心同意后方可进行,承包方应做好变更材料的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变更时由甲方郑诗丽、李光荣、项目监理和整理中心徐宝明确认”变更为“工程变更需经发包人陶店乡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承包方应做好变更材料的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变更时由甲方郑诗丽、李光永(李光荣)和项目监理确认”。2013年11月16日,发包单位陶店乡政府、监理单位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合肥城乡土地规划设计研究所、施工单位华通建筑公司及华通建筑公司陶店马店土地整理项目部均在“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初验合格。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华通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结算清单上盖章,华通公司陶店马店土地整理项目部、监理单位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陶店乡政府分别在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均确认了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936396.83元。其中,陶店乡政府签字人为李光永、郑诗丽,监理单位签字人为吕涛,华通公司陶店马店土地整理项目部签字人为他人代签张国良。
华通公司向陶店乡政府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07月26日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申请,陶店乡政府在该申请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6日,寿县陶店回族乡马店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经业主单位主持,会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审计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标准以及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规范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项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符合《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要求。达到验收标准,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可以移交当地农民使用。该验收报告经华通公司陶店马店土地整理项目部、建设单位陶店乡政府、施工单位华通公司、监理单位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合肥城乡土地规划设计研究院共同盖章确认。后该工程即交付使用。
陶店乡政府已经支付华通公司工程款9300000元,华通公司亦将此款支付给张运伍。对尚欠工程款,陶店乡政府拖欠未付。张运伍以华通公司、陶店乡政府、寿县土地整理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636396.8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98132.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01月16日至实际偿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陶店乡政府、寿县土地整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了张运伍诉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寿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07月15日作出(2019)皖04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运伍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张运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皖04民终107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案经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07月14日作出(2019)皖042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一、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2281607.7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1228160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运伍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通公司和陶店乡政府对本院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皖04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张运伍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2281607.7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1228160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11826618.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4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运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分别于2021年01月11日划拨华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存款4940000元、2021年02月02日划拨华通公司在中国银行存款503153.32元、2021年03月08日划拨华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929706元,共计6372859.32元。张运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华通公司和陶店乡政府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执行案现仍在执行中。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华通公司能否要求陶店乡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利息;陶店乡政府是否应赔偿华通公司因实际施工人申请而被扣划其所涉工程款6373231.32元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1000000元。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陶店乡政府于2012年01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将涉案合同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张运伍施工,该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张运伍诉华通公司和陶店乡政府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总价款为21126618.88元,陶店乡政府已付9300000元;华通公司尚应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11826618.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陶店乡政府对华通公司尚应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可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纠纷案,已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且该案已由张运伍向本院申请执行,华通公司和陶店乡政府至今均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仍在执行中,故华通公司现要求本院判决陶店乡政府向其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上述未付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华通公司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陶店乡政府对华通公司支付张运伍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系陶店乡政府,承包人系华通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张运伍,由此可见,上述工程款11826618.88元及其利息的最终给付义务人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陶店乡政府。又因本院在执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涉及的11826618.88元未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期间,华通公司已被本院强制划拨了6372859.32元,该6372859.32元已不再需要陶店乡政府向申请执行人张运伍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华通公司主张陶店乡政府给付该6372859.3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该6372859.32元的利息损失应从本院划拨之日起(其中4940000元从2021年01月11日起,503153.32元从2021年02月02日起,929706元从2021年03月0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华通公司要求陶店乡政府赔偿其他损失10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给付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6372859.32元及其利息(其中494000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01月11日起,以49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03153.32元的利息,从2021年02月02日起,以50315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929706.00元的利息,从2021年03月08日起,以92970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60.00元(已由华通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058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00元(已由华通公司预交),合计55580.00元,由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580.00元,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负担3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书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