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皖1525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人民币,利息552000元人民币(利息以40万元按月息1.5%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0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前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先后向被告承建辉阳河三桥项目和霍山县工业园区项目工地运送水泥。经此后结算统计,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材料款49万元。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2013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材料款之中的40万元以公司借周转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凭证。此后,原告因被告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种种困难,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今年以来,原告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原审中华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请。1、原告向答辩人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以2013年1月1日称其向答辩人供货水泥形成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向答辩人出借该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华通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4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没有任何银行转款凭证,同时没有2013年前向华通公司供货水泥的送货单以及买卖合同,向华通公司本部或工地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所诉没有客观存在。2、原告在证据中提交2013年1月9日的欠条上面记载欠原告19万元,且支付10万元下欠9万元,截止2013年2月6日即使有欠款也只是9万元的欠款,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收到借款49万元的事实。3、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该依法不予支持其诉求,原告与2013年7月23日向华通公司主张要求给付其款项,同时在2013年12月31日继续向华通公司主张,在第二年5月4日向华通公司要求给付款项,但是华通公司经查财务凭证没有此欠款,2014年5月底到2020年原告从未向华通公司主张欠款,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另华通公司在2013年7月21日发生股东变更以及华通公司实际控股股份胡全柱死亡,华通公司新的股东进入公司后通查财务凭证,没有原告所述的水泥款,原告向工地送水泥的事实不存在,从法律和客观事实,原告所谓的49万借款并不存在,借款合同上写甲方准备向乙方临时借用,说明这个借款是短期借款,合同中第3条利息必须以年利率为单位即使支付给乙方,如果真有这笔借款原告应在2013年12月底前向华通公司要求结算利息,但是原告从未要求,违背了常识常规,所以这笔钱实际不存在的,前股东死亡,新股东不清楚相关借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审理查明:***系经营水泥制品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左右,***分别向华通公司承建的辉阳河三桥项目和霍山县工业园区项目工地供应水泥。2013年1月1日,因华通公司无法按时给付***水泥款,华通公司(甲方)遂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甲方拟向乙方借用临时周转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用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于2013年1月1日向乙方借款肆拾万元整。2、甲方以财务科开出的收据日计算,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利息)月利息1.5分标准计算。3、甲方确保利息以年为单位及时支付给乙方,并承诺不让乙方承担任何利息税。4、乙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此笔资金使用时,请在一个月前向甲方书面或口头提出,甲方承诺及时酬款归还,且按时支付同期利息。5、本合同经甲方法人和乙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全柱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华通公司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同日,华通公司向***出具编号为6270xxx的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华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14日,华通公司向***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2013.1.14日华通财务室。在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华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6日,华通公司偿还***欠款10万元。2013年9月17日,根据相关的会议纪要,成立了霍山县华通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组。在该工作组来访接待登记表中,明确华通公司欠***的金额为49万元,其中含利息9万元。后因被告华通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出借的本金及利息未能得到清偿,故***遂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借款合同、收据(交付款单位联)、欠条、会议纪要、华通工作组来访接待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其一、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否属实?根据***的陈述,以及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交付款单位联)及来访接待登记表等判断,本案原告***将本应收回的水泥款4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华通公司应该是真实的,且被告华通公司否认该事实存在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伪,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其二、华通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就本案而言,案涉债务由二部分组成,即40万元的借款和9万元的欠款。1、关于案涉4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作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通公司也未在2020年前表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华通公司主张的案涉4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案涉9万元欠款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3年1月14日华通公司财务室向***出具的19万元欠条,原告***已于2013年2月6日向华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案涉9万元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该欠款目前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通公司的抗辩成立,对原告诉请的该9万元欠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18%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34×××10,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汇款单须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元,减半收取709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90元。
华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所谓华通公司借到***出借的40万元借款之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纠正。1.***与华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从未转款40万元给付予华通公司,华通公司也从未借到***40万元的借款。2013年1月1日,***与华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出具加盖华通公司财务章收据一份。但是,在此之前以及之后,的***均未转款40万元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也从未收到***借款40万元,原审原告***无任何转款或汇款凭证,即客观上不存在***借款40万元给华通公司。2.***称其是华通公司欠其供货水泥材料款40万元转化为借款,但无相关供货凭证证明,无任何证据证明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称,2011年前后,他送水泥给华通公司,其价款49万元余。但是,***不是水泥生产企业,更不可能他自己生产合格水泥,他必然是经销水泥的经营户,那么他的水泥必然是购买其他生产企业在或其他经营水泥经营企业或经营户,以此再卖给华通公司。可是,本案中经华通公司原审代理人在庭审中发问***,***却不能说出所谓的该49万元水泥从何处购买以及任何蛛丝马迹的证据:包括据购买发票收据、提货单、送货单、银行转款凭证、交付现金收收条等等书证任何一件证据,也不能提供任何证人证言所证明他确实购买水泥卖给华通公司等等,以上事实,恰恰证明***的49万元水泥货款现实中不存在或数额远远小于49万元,也就是后来华通公司确认的19万元材料欠款并出具真实欠款的欠条,时间2013年1月14日。3.截至2013年2月6日,华通公司尚欠***9万元钱款,除此之外,华通公司与***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纠纷和欠债事实。截至2013年1月14日,华通公司向***出具真实欠款19万元,2013年2月6日,华通公司欠款9万元,并向***出具收条。据此,截至2013年2月6日,华通公司实际欠款9万元。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系错误。二、***于2013年7月23日及2014年5月4日期间,***向华通公司主张债权(包括所谓的借款40万元),原审没有认定,系错误。该节事实证明,***在本案诉讼前,于2014年5月4日是最后一次向华通公司主张债权的要求,原审判决没有认定。2013年7月21日,华通公司原法人代表胡全柱意外死亡,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5月4日,***向进驻华通公司债务清理清算工作组主张其49万元债权,其工作组未予认可,只是登记其***的债权主张。2015年11月3日,华通公司债务清算结束,进驻的该企业债务清算结束,同时,对***的债务未认可。华通公司交由新股东刘超等人经营该企业。以上事实证明,即使是***的借款,他在2013年7月23日的主张债权,借款存在的话,还款期限从即日起起算:2013年7月23日,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起始日。三、***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的3年时效期,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4日,***主张借款49万元债权后,截至2020年9月期间,他就从未向华通公司或者有关部门主张其债权,依据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3年期,***在此期间,既未发生中断、中止情形,也未发生***向华通公司主张债权,其不管他是否真又该笔债权(包括虚报49万元),还是想乘机原法人代表死亡的时机和他人串通,但是,***懈怠主张诉讼权利是铁的事实。据此,***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3年时效。四、本案应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本案的前提是根据事实,在查明基本事实后,应当正确运用和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华通公司没有借到***的借款4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及其有关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013年1月1日4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出借,是货款转为借款还是单纯借款;二、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主张权利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华通公司出具的收到款项的收据(交付款单位联),华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华通公司以“***未提供汇款凭证为由抗辩上述借条款项未真实出借”一节,经审查,***曾为华通公司承建的辉阳河三桥项目和霍山县工业园区项目工地供应水泥。从华通工作组来访接待登记表记载的内容看,本案款项为材料款,因而原审认定***将本应收回的水泥款4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华通公司符合本案实际。***作为权利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而华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因而***可以随时要求华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华通公司在清理公司债务后直至目前也未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华通公司主张的案涉4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华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记员 芦 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