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16341号
原告:东莞市林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嘉宾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易春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芳,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佩诗,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杨任花。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东莞市林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世昌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诉请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材料用于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C-1栋招商中心及4层办公室、B-14栋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按约定送货,***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04000元,并承诺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家具采购合同,其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1月23日的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的甲方为世昌公司,乙方为原告,丙方为***。家具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或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到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家具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到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说明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即世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案涉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交该家具采购合同作为证据,导致本院受理了本案并进行了第一次庭审,两被告缺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家具采购合同,家具采购合同尚未作为证据副本送达给两个被告,两被告也没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不宜认定世昌公司放弃该家具采购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定而认定本院有管辖权。综合本案情形,本院不宜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世昌公司所在地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管 燕
审判员 谢嘉禾
审判员 熊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黎珈瑜
书记员 黎 聪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