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博铧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9045号
原告:广州博铧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亚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悦停,女,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汉斌,男,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任花。
原告广州博铧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悦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8年11月到2019年3月期间,被告因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工程项目的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截至2019年3月6日,原告完成的供货金额为166316.86元。现原告已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订金50000元,剩余货款116316.86元未付清,无正当理由欠付至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1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316.8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4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5,判决时,逾期付款利息应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各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照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照明产品,被告以订单方式通知原告各批次订货的数量和交货日期,原告在收到后2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章陂桥(新围新章路);总货款是154629.65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30%作为定金,全部供完货后,被告应在收货后一周内付清余下货款108240.75元,补货价格以合同单价为准,款到发货;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延期付款金额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的尾部有被告盖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金额166316.86元的照明设备。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
2019年11月28日,李春明在原、被告职员建立的微信群里,表示收到原告供货,尚欠货款116316.86元。
之后,被告一直未清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照明设备,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16316.86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为证证实,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可予确认。因合同约定被告需在供货完毕后一周内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可予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所导致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标准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16.86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付日止,以欠款116316.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林湛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冯琬晴
詹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