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博铧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杨任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军,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博铧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996号503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罗亚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悦停,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斌,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博铧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9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余志军,被上诉人博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悦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博铧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博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并采取缺席审理的方式,导致世昌公司贻误举证时机、丧失应诉答辩的权利,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再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一审法院在未直接通知世昌公司应诉时,便采取了邮寄送达的方式。致使世昌公司对本案诉讼事由和案情并不知情,亦未派员出庭应诉。世昌公司作为治理结构较为完备的公司,有专门的法务部门,直到收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在违反送达顺序的规定情况下直接缺席审理,导致世昌公司贻误举证时机、丧失应诉答辩的权利,更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属程序瑕疵,应予纠正。(二)涉案《照明产品买卖合同》尾部有世昌公司盖章,该枚公章系案外人伪造,世昌公司正准备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该枚公章的真伪。双方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协议,亦未办理过任何结算,更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一审法院据此定案的合同并非世昌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博铧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博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世昌公司的注册地址,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777号,作为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注册地址是企业的法定住所地,向企业注册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依法有效。世昌公司辩称需先直接送达再采取邮寄送达依法无据。世昌公司远在江西省,两地相隔甚远,而且受疫情影响,多地封控管理,法院直接送达显然有困难。而且同一个送达地址,世昌公司未收到起诉材料及传票,却只收到判决书的陈述是不合常理的,不符合事实。世昌公司收到一审起诉材料和传票故意缺席庭审,是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二)涉案《照明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世昌公司应当付清未付货款。1.涉案买卖合同载明的买方系世昌公司,世昌公司亦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对其买方身份予以确认,而合同经办人即签约代表李春明在该合同中作为世昌公司的代表人进行了签名,足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主体是博铧公司和世昌公司。至于李春明,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世昌公司的签约代表,其支付定金、收取货物、进行结算、确认欠款金额等行为,均可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世昌公司承担。2.经查,世昌公司及员工李春明在其他法院被起诉【案号:(2021)粤1973民初16341号案】,涉诉项目与本案项目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相同,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可见,世昌公司就本案项目欠付了多个供应商货款。世昌公司主张不知悉涉案合同的签署是虚假陈述。在2021年2月和2021年9月,博铧公司向世昌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寄送了《催款函》和《律师函》,律师函的邮件记录显示是杨任花本人签收,而世昌公司收到函件后未曾提出任何异议。世昌公司直至二审才提出上诉,是为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策略。3.世昌公司陈述涉案合同的公章是虚假伪造的,世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昌公司立即向博铧公司支付货款11631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316.8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4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应计至世昌公司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世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世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博铧公司支付货款116316.86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付日止,以欠款116316.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博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38元,由世昌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博铧公司预交,博铧公司同意由世昌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博铧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博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邮件寄送记录,拟证明博铧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3日将盖章的合同正本寄送给世昌公司的员工翁俊生。2.博铧公司正本合同回收情况表,拟证明博铧公司在2018年11月27日收回世昌公司盖章的合同正本,双方完成签约。3.世昌公司与李春明涉诉的案例,拟证明世昌公司及员工李春明在其他法院被起诉,涉诉项目与本案项目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相同,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经质证,博铧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审卷宗材料显示,2021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世昌公司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777号邮寄民事起诉状、证据以及开庭传票,邮件载明的收件人联系电话为0791-8350661,该邮件于2022年1月3日被熊金苟签收。2022年3月10日,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再次朝上述地址邮寄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须知等,该邮件于2022年3月13日由熊金苟签收。二审庭审过程中,经办人拨打熊金苟签收邮件时在法院专递上留的手机号码,熊金苟称其是世昌公司的员工,负责门卫工作。世昌公司称上述地址只是工商注册地址,并非实际办公地址,确认收到民事判决书,但否认收到民事起诉状、证据以及开庭传票。
(二)博铧公司提供的《照明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一为《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4层办公室灯具清单》,附件二为《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办公灯具清单》。博铧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载明往来单位为世昌公司,联系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章陂村珠江工地,项目名称为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办公或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4层办公室。世昌公司否认《照明产品买卖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但认可承包了该工地,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未转包给他人。同时,世昌公司称知道李春明这个人,但与李春明之间没有合作关系,世昌公司通过诉讼才知道李春明私刻世昌公司的公章。博铧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律师函以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拟证明博铧公司在2021年9月9日向世昌公司发函催要货款,该函件于2021年9月11日签收,但世昌公司未回复该邮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世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777号为世昌公司的工商住所地,世昌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其在上诉状中列明的住所地地址亦与该地址一致。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朝该地址邮寄民事起诉状、证据和开庭传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之后,一审法院采取同样方式向世昌公司邮寄了民事判决书。两封邮件均由同一人签收,世昌公司只确认收到后一封邮件中的民事判决书,却否认收到前一封邮件中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显然不合常理。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世昌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博铧公司为证明与世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照明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催款函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买卖合同和送货单均载明买方为世昌公司,送货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章陂桥,项目名称为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4层办公室等,上述证据已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世昌公司确认该项目由其承包及施工,亦否认将该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虽然世昌公司否认买卖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亦否认与博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世昌公司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身权利,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对博铧公司而言,其有合理理由信赖世昌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一审判决世昌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世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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