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方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973962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方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园大道32号国际金融产业园2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69JWY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方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独立保函追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4民初5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4民初53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后更正为独立保函追偿纠纷。“独立保函追偿权”不属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四大典型债务,属于“非典型之债”,故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或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等管辖地的认定规则。故在“独立保函追偿权”的管辖地认定上,只能依据一般管辖规则“原告就被告”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适用“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规则适用管辖权,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方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独立保函追偿纠纷。独立保函开立人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性质为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来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保证金,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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