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利某某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4839号 原告:利***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县城关镇创业路东侧向阳路北侧园景天下12号南侧商业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RA08D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西马园中心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GGLJ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973962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县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关镇民乐苑小区32幢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MWGYW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利***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县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0万元(其中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被告**县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县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第”小区项目1#—9#楼及S1#、S2#、S3#示范区11栋单体,总面积约6.5万平方米的工程,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变,价格1#-7#楼355元不含税,8#、9#楼380元不含税。此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3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推诿,故诉至本院。 鼎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杳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第劳务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结算清单,证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挂平以**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第劳务合同书》,2017年3月24日,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并经过了结算; 证据四、补充协议书,证明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变,价格1#-7#楼355元不含税,8#、9#楼380元不含税; 证据五、***第一期进度协调会议纪要、***第***、微信截图、鼎鑫劳务决算汇总清单、欠条、***,证明经结算截止到2020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5386208元没有支付,其中35万元的外架租金由被告支付,双方同意从劳务款中扣除3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03万元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但此后被告并没有如期支付劳务款。 **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司与鼎鑫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同时鼎鑫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公司无需***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2016年10月28日,**公司与**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第劳务合同书》已于2017年3月26日解除,**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2.2017年4月6日,鼎鑫公司与世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没有取得**公司的确认或同意,对**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即便鼎鑫公司是涉案劳务实际施工人,但现行的司法审判思路及案例均认为该类案件**公司无需承担付款或连带责任。综上,应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2017年3月24日**公司与**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第劳务合同书》已解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7年9月9日**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世恒公司施工。 三巽公司辩称,一、三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三巽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县三巽***第项目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6500万元,其中三巽公司己支付15378.64万元,因**公司未按约定***公司开具剩余的2923.7025万元发票,故剩余1121.3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在**公司未开具上述发票前,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包结算协议的约定,该款项暂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目前三巽公司与**公司之间暂无生效的债权债务,故即便鼎鑫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其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也不应获得支持。二、鼎鑫公司向**公司及三巽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请求基础,根据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公司仅将案涉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第劳务合同书》,而鼎新公司主张其享有相关权利的依据系其与世恒公司签订的所谓的《补充协议书》,但该补充协议书的发包人世恒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且鼎鑫公司主张其己竣工也未获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文件,因此,鼎鑫公司仅依据三份未经**公司确认且欠款金额不一致的《欠条》、《鼎鑫劳务决算汇总清单》及《***》显然无法证明其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就鼎鑫公司向**公司、三巽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而言,显然缺乏请求权的基础。三、如最终认定鼎鑫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则显然案涉工程存在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鼎鑫公司同样无权请求三巽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通过本案中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鼎鑫公司并未从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其主***所依据的《补充协议书》中的发包人世恒公司也并非有权发包、分包案涉工程的合法主体,因此即便最终认定鼎鑫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鼎鑫公司无权要求三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建安工程总包合同附件》,证明:1.三巽公司仅与**公司具有承包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公司应在三巽公司付款时开具约定金额的发票,否则三巽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世恒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1日,三巽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了《*****第建安工程总包合同附件》,**作为**公司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由**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三巽公司将*****第住宅楼、商业、半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等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详细地约定。2016年10月28日,**公司(甲方)与**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第劳务合同书》,**作为**公司授权代表,***作为**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三巽.***第项目1#-9#楼及S1#、S2#、S3#楼,示范区11栋单体,总建筑面积约6.5万平方米分包给乙方施工。2017年3月26日,**公司(甲方)与**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鉴于2016年10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了*****第《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2017年4月6日,世恒公司(甲方)与鼎鑫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作为世恒公司代表,***作为鼎鑫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协议约定:1.原**公司与**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的合同变更为世恒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内容不变;2.价格1#-7#楼355不含税,8#、9#楼380不含税;3.前期**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开具335万税票,此部分款项已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鼎鑫公司组织班组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与***于2020年6月28日就亳州*****第住宅小区项目鼎鑫劳务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386208元,扣除外架租金35万元。为此,**于当日向王学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亳州*****第王学彬、***劳务班组1#至9#楼工程款伍佰零叁万元整(5030000元)欠款人:**2020年6月28日”。 另查明,2017年9月9日,**公司(工程承包人)与世恒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第项目将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世恒公司施工,提供分包劳务的内容为以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完成分包合同内容。 再查明,鼎鑫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成立,世恒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成立。**系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公司*****第项目负责人,***系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监事,其二人多次在上述相关合同上作为对应公司代表签字。 本院认为,鼎鑫公司与世恒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公司与**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的合同即《*****第劳务合同书》,变更为鼎鑫公司与世恒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不变,即**公司将其承包的**三巽***第项目1#-9#楼及S1#、S2#、S3#楼,示范区11栋单体,总建筑面积约6.5万平方米交由鼎鑫公司进行施工,协议对工程单价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鼎新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组织进场施工,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世恒公司亦应当按时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协议签订后,鼎鑫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与**结算,工程款扣除外架租金后共计503万元,**为此出具欠条一张,该结算单和欠条能够证实世恒公司对鼎鑫公司施工并完工不持异议,且双方对下欠的工程价款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单和欠条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作为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作为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该法律后果应由两公司承受,故鼎鑫公司诉请世恒公司支付下欠50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鼎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日期和竣工验收日期,故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日期,利息应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鼎鑫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又分包给鼎鑫公司,鼎新公司与世恒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二者之间组织工程款结算和工程交付验收,鼎鑫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旨在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庭审中自认其借用**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公司签订了《*****第劳务合同书》,因**县徽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后登记注册了鼎鑫公司并与世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故鼎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多层转包的情形,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鼎鑫公司要求三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50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利***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0元,减半收取24555元,由***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苗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