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航行灯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墨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4831号 原告:新疆航行灯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墨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负责人:***,代理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墨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项目办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市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新疆航行灯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行灯公司)与被告墨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和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行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建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世昌公司及世昌和田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行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68,55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301.17元(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LPR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29日,航行灯公司与世昌和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墨玉县2021年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给夏特勒克路、文化路、库木鲁克路、百合提路等路面摊铺沥青;工程总价款为8,095,705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在开工前预付30%,后期按进度比例支付内容。航行灯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竣工后,于2022年6月24日与世昌和田公司的项目经理***结算总计工程款为8,907,957.5元。世昌和田公司支付了6,639,400元,剩余2,268,557元逾期未支付。该项目由住建局发包后,住建局副局长***以世昌和田公司名义中标,再以世昌和田公司名义承包给航行灯公司具体施工完成。 被告住建局辩称,该项目航行灯公司与住建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案涉款住建局已经付清了,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底6月初已经竣工验收。 被告***辩称,航行灯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由***以世昌和田公司名义中标,再以世昌和田公司名义承包给航行灯公司具体施工完成,有什么依据这样说,本案与***无关。航行灯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案涉项目不是以***的名义分包给航行灯公司的,该项目不是***中标,而是世昌公司中标的。项目中标之后世昌公司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后面的工程事宜是由***操作的,***与航行灯公司有无合同关系,***不知情。 被告世昌公司、世昌和田公司辩称,世昌公司及世昌和田公司与航行灯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与纠纷。世昌和田公司在案涉项目过程中,累计与航行灯公司签订了4份合同,其中3份为《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1份为《交通设施专业承包合同》,合同标的金额分别为30万元、51万元、204万元、36万元。航行灯公司累计向世昌和田公司开具了321万元的发票,世昌和田公司亦向航行灯公司支付了货款321万元。此后,航行灯公司向世昌和田公司出具了4份《结清证明》,载明合同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再无其他任何未清款项。以上项目所有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对合同再无任何问题及争议,不再主张任何不利权利。案涉沥青世昌和田公司已向案外人进行采购,并已结清了全部款项,不存在另行向航行灯公司采购的必要。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世昌和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3份《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结清了全部沥青款项,并在银行转账回单中备注了沥青款,案外人亦出具了相应的《结清证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对世昌和田公司没有溯及力,世昌和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由***与航行灯公司签订的,世昌和田公司从未与航行灯公司签订关于沥青施工的任何协议,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求行为人是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并没有以世昌和田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世昌和田公司并未授权***签订施工合同、亦未授权其对沥青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与世昌和田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世昌和田公司亦没有授权***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对外代表世昌和田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的权利外观,更没有对沥青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航行灯公司不存在无法联系世昌和田公司的情形,航行灯公司与世昌和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现业务已经全部结清。航行灯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法联系世昌和田公司的情形。航行灯公司自始至终认为施工合同相对方为***。航行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从未联系世昌和田公司,双方有业务往来,不存在无法联系到世昌和田公司人员,在签订施工合同,应该意识到***并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来源,航行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联系世昌和田公司确认***的权利来源。航行灯公司从未向世昌和田公司主张沥青工程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2021年10月29日,在合同履行期及履行后,航行灯公司从未向世昌和田公司主张过沥青工程款,也从未向世昌和田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证明航行灯公司并不认为合同相对方是世昌和田公司。航行灯公司起诉时将***列为被告,航行灯公司在本案中聘请了专业律师代理,应该认识到如果***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世昌和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话,那么***并不是本案被告。正因为航行灯公司坚信***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才会将***列为共同被告。施工合同无效,且航行灯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沥青工程属于不同专业分包范畴,需要发包资质。航行灯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沥青施工的施工单位,应该意识发包沥青工程需要专业资质,而***作为个人,并没有沥青施工的资质,因此施工合同无效。航行灯公司应该认识到***并没有沥青施工的权利来源和外观,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非善意相对人,客观上也没有行使向世昌和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催收工程款等事宜,双方是存在业务往来的,双方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相应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形。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及客观行为表现,航行灯公司显然不是善意相对人。无效的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不会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更不会对所谓的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中标后,世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实际实际施工人是内部承包人***完成的,至于***是自己完成的还是再次分包的,世昌公司不清楚。世昌公司是作为中标主体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对案涉的沥青进行施工,***是负责寻找第三方,***找了案外人两家公司,工程款是世昌公司向案外人两家公司支付的,由***来负责项目进度的施工。工程是***及案外人两家公司一起施工的,不是航行灯公司施工的。 被告***辩称,航行灯公司与世昌和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雇佣***,安排施工现场代表,***按***的指示现场负责工程质量,并对航行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按***的指示给航行灯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不受法律约束,航行灯公司与***的转包工程项目行为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案涉项目施工由住建局招标,世昌公司中标。 航行灯公司提交《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10月29日,合同合计金额为8,095,705元,付款方式:开工之前需方需预付30%工程款,后期按进度比例付给供方,工程款的3%需方保证金需方可以暂时扣留),以证明与世昌和田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对此住建局不予认可。***称无法确定真实性,称与其无关。世昌公司、世昌和田公司不予认可,称无其公司盖章确认,也不认识***,也未授权***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情况,与其公司无关。***认可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字,是受***指示签字的,是以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字。 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8日组织验收,记载开工时间2021年10月9日,完工时间2022年4月22日,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5月15日。住建局称当时系世昌公司派***参加竣工验收事宜。***称并未参与竣工验收,案涉项目与其无关。世昌公司、世昌和田公司称由其公司项目经理***办理的竣工验收。***称对世昌公司、世昌和田公司一个人都不认识,只认识一个会计,该会计是世昌公司、世昌和田公司的,其不清楚,其间一个叫***的来过几次,当时是受***指示是办理竣工验收。 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世昌和田公司分五次共计向航行灯公司支付321万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记载“棚户区基础建设修路水稳料”“水稳款”“路沿石及水稳款”“标识标线”等。世昌公司、世昌和田公司称支付的不是沥青工程款,而是水稳标识标线的材料款,其公司与航行灯公司签订了相应材料采购和田,航行灯公司开具的321万元发票内容也是水稳标识标线,航行灯公司也出具了结清证明,双方没有任何欠付款。***称款项包括工程款、材料款,航行灯公司进行了水稳、沥青、标线施工,支付的321万元都是工程款,材料款会支付至基本账户。 航行灯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写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证明收到工程款1,974,130元。(其中100万元付款人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64,930元付款人为和田市名川五金销售部,收款人为***)。住建局称与其无关。***称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其无关。世昌公司、世昌和田公司不予认可,没有授权案外人向航行灯支付沥青款,也无法证明航行灯公司实际施工。***予以认可。 航行灯公司提交结算单(日期2022年6月24日),以证明与***结算,工程价款8,907,957.5元、已支付6,599,400元、尚欠工程款3,208,557元。住建局称与其无关。***称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其无关。世昌公司、世昌和田公司不予认可,没有授权***办理结算。***予以认可,称电话请示***后与航行灯公司结算。 世昌和田分公司提交与航行灯公司、第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金额分别为30万元、51万元、204万元,)与航行灯公司、第三方***签订的《交通设施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总价合计暂定为36万元,最后结算总价以财政审计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发票、银行回单、结清证明,以证明案涉合同款项已结清,无任何未清款项。航行灯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掩盖转包的事实及走账目的而签订,没有提供过路沿石,负责的是道路建设及道路标线部分,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货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住建局称与其公司无关。***称与其无关,其不清楚。***予以认可,称材料是航行灯公司自己购买自己施工,路沿石是另一公司提供,合同是航行灯公司提交给其,由其提交给世昌和田公司的会计,每次支付多少款项,就签订多少价款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是施工合同,是工程款,不是材料款。 被告世昌和田分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银行回单、结清证明,以证明案涉工程沥青系由案外人提供,世昌和田公司已支付。航行灯公司称不是合同相对方,不予质证,称其中和田市名川五金销售部699,930元,和田市名川五金销售部扣除手续费35,000元后,将剩余664,930元转给航行灯公司员工,世昌公司仅是为了走账。住建局称与其无关,所有的设计施工均由世昌公司来完成。***称与其无关。***称航行灯公司无法开具沥青款发票,款项是根据***请示打给其他人,418万元那笔,航行灯公司没收到,第二笔240.625万元,其中90万退还给***,40万元用在工程上,50万元被另一人拿走,第三笔699,930元航行灯公司收到了,其余款项***拿走了。 被告世昌和田分公司提交(2024)新3201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与本案类似案件,认定***并非职务行为,不产生表见代理效力。航行灯公司称不能确定是否生效,对证据予以认可。住建局、***均称与其无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因故未来得及上诉。 经询,航行灯公司称签订合同是与世昌和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协商的,当时认为***是世昌公司的人,***一直说是世昌公司的人,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与世昌公司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也拿到了相关款项,因此更加确信***是世昌公司的人,施工完了后直到第一次起诉才知道***是按照***的指示来签订的,因此把***列为被告起诉的,之前一直认为***是世昌公司的人。航行灯公司称部分款项是世昌和田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到工人,部分通过案外人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市名川五金销售部支付,部分是***支付的现金。***称联系的会计姓朱,见过***,但身份不清楚;案涉工程有好多分项工程,其进行现场工人协调管理,部分工人是***找来的,部分是***找来的,沥青三个分项都是航行灯公司施工的,其负责监查、监督,当时***说铺沥青的事宜是由航行灯公司来完成。 另查,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2024)新3222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5.2021年8月,墨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的和田地区墨玉县2021年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配套,EPC模式工程总承包)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2021年10月,***挂靠的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施工部分,被告人***安排***将该项目交由***具体实施,项目实施期间,被告人***授意***通过虚报实施路缘石拆除工程、附属工程、道路土石方、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电缆施工等方面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高估冒算(高杆灯、照明路灯、通信管、绿篱等报价高于市场价或和田地区核定的建设工程信息指导价),特殊路基处理、沥青面层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方式套取1,908.051386万元(其中368.56万元尚未拨付)国家项目资金,其中部分资金用于管理费、税费等项目支出,被告人***个人所得1,386.333408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五)2021年8月,墨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和田地区墨玉县2021年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配套,EPC模式工程总承包)”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2021年10月,***挂靠的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施工部分,被告人***安排***将该项目交由***具体实施。项目实施期间,被告人***授意***通过虚报实施路缘石拆除工程、附属工程、道路土石方、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电缆施工等方面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高估冒算(高杆灯、照明路灯、通信管、绿篱等报价高于市场价或和田地区核定的建设工程信息指导价),特殊路基处理,沥青面层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方式套取1,908.051386万元(其中368.56万元尚未拨付)国家项目资金……2.证人证言(1)证人***的证言证明,世昌建设集团公司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收取5%的管理费。(2)证人***的证言证明,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后,我帮助***承揽该项目,并安排具体实施的项目经理。后面就是***安排的人进行施工。(3)证人***的证言证明,***在和田地区墨玉县2021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外配套)上干扰审计结果,并且在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要求我出具审计结果。(4)证人***的证言证明,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5)证人***的证言证明,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期间,根据***的安排,在实施和田地区该项目过程中,通过偷工减料,购买便宜材料的方式套取出来1,528.76万元,给了***和其他人。(6)证人***的证言证明,该项目各种支出共计2300万元。(7)证人***的证言证明,2021年12月底,根据***的安排,我从***处拿900万元现金放到同心小区里停放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的后备厢。(8)证人***的证言证明,在实施四个乡镇路施工过程中,***总计给了114.5万元、30万元(有相关发票),这个项目劳务费和材料费251.2429万元至今未付。(9)证人***的证言证明,***给了施工的钱44.2万元。(10)证人***的证言证明,我根据***的安排,给了***20万元。(11)证人***、***·艾合买提、***等人的证言证明,根据***的安排,将部分资金进行流转的情况。(12)***瓦克证言证明,该项目支出61.68万元砂石料费,我已支付***,还有90.1725万元砂石料费给了***。(13)证人***(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该项目全部收入和支出的情况。其中,工程款为4000万元,各项支出3,998.622589万元。3.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元过控结审字[2023]新第1909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经对和田地区墨玉县2021年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配套,EPC模式工程总承包)进行审核,工程建设单位送审金额为42,504,883.61元,核定金额为23,424,369.75元,核减金额19,080,513.86元,核减率44.89%。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供述: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我安排墨玉县春季之花花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世昌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建和田地区墨玉县2021年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配套),并在项目建设期间,通过增加工程量、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多计结算费用、干扰审计公司审计等方式,先后套取1,582.76万元国家项目资金后,我将其中的1,412.26万元(包含税费25.926592万元)据为己有。我安排***和***具体实施此项目,通过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增加工程造价、降低成本、干扰审计等方式套取资金1400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银行回单、结算单、《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交通设施专业承包合同》、发票、结清证明、(2024)新3201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3222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航行灯公司提交了***以世昌和田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上并无世昌和田公司盖章确认及相关人员签字。***也并非世昌公司或者世昌和田公司人员,也无证据证明世昌公司或者世昌和田公司授权***与航行灯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之时,并无相关表象足以证明***系代表、代理世昌和田公司签订合同。航行灯公司称***自称系世昌公司人员,不能构成其有理由相信的足够的理由。且根据航行灯公司陈述,其也系通过***与世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明确记载第三方为***,并非***。因此,航行灯公司与***签的《施工合同》对世昌和田公司不发生效力。航行灯公司据此向世昌公司、世昌和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等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项目原告航行灯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最终的结算也是原告与***进行的。虽然庭审中***声称其为***雇佣、安排进行相关施工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存在雇佣或委托关系。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航行灯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其认可航行灯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本院不持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情况,本院根据结算单、航行灯公司认可的付款情况,对于航行灯主张***支付工程款2,268,557元,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签订结算单,***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双方也未就案涉工程施工约定明确的保修期。考虑到双方结算后的合理付款期限,根据航行灯公司的主张,其主张的金额192,301.17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航行灯公司并未与住建局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根据查明的情况,对于住建局是否尚欠付工程价款,并未明确。对于航行灯公司要求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等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航行灯公司并非因本案支出保全费、保全保费,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航行灯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2,268,55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航行灯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2,301.17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航行灯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6.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