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市建委内。
法定代表人:卢新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连海,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345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业,局长。
再审申请人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连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焦连海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绿茵公司的员工均不认识孙某,其亦未参加涉案工程,因此,孙某不能证明案件事实。3.一、二审法院未查清焦连海收到绿茵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绿茵公司在二审中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二审法院未予质证。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尚欠绿茵公司132900元工程款,一、二审法院未予以查明。三、因所查账户超过五年,需法院予以调取,故绿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绿茵公司又向二审法院申请出具调查令,但该申请未被二审法院采纳。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09年1月20日,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与绿茵公司签订一份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3号山山体A破损山体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2009年3月,焦连海(乙方)与绿茵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该工程的工地施工负责人,承包该工程。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扣除本协议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工程承包费、税金后,将余款拨付给乙方。焦连海和绿茵公司均未对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所提交的支付凭证和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绿茵公司虽然主张该四次转账付款中前三次付款的收款账户是其前员工许加民私立开设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该账户的户名就是绿茵公司的名称,即使存在绿茵公司内部员工盗用公司印章或私刻公司印章开户的行为,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作为善意相对人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账户由绿茵公司实际使用,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已向绿茵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并无不当。依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扣除本协议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工程承包费、税金后,将余款拨付给乙方。因此,绿茵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承包费后,应向焦连海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3万元,焦连海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为1262400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绿茵公司支付焦连海工程款267600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二审法院依据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已向绿茵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绿茵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向其付款的账户已不必要,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正确。经查阅二审卷宗,绿茵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尚欠绿茵公司132900元工程款。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焦连海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均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绿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证人孙某及诉讼时效问题,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综上,绿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董运平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