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青龙街市建委内。

法定代表人:卢新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化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绿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辛荣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州绿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化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绿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德州绿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付德州绿茵公司苗木补偿款2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述其在收回土地后在地上建造房屋、种植作物不是事实;3.***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屯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佃村委会)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明确承租地地上物按每亩5.8 万元标准给予补偿,故补偿针对的是地上物;4.***与屯佃村委会在2014年初已经就地上物补偿达成协议,***于2014年8月30日与屯佃村委会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属于恶意阻却条件成就;5.2011年7月,德州绿茵公司欠租金6万元,但当时土地上的苗圃价值近千万元,交由***全权处理并不代表德州绿茵公司丧失对地上物的所有权及收益权。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德州绿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德州绿茵公司合作期间,德州绿茵公司欠付租金;2.***与德州绿茵公司的梅国义就如何处理地上物的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所有地上物、房屋交给***全权处理,在2011年7月4日到2014年7月3日期间如果该地块被征用,给德州绿茵公司20%的补偿款,超过这个年限,德州绿茵公司就不再享受补偿了。

德州绿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德州绿茵公司支付苗木补偿款2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德州绿茵公司与***间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双方约定:德州绿茵公司原租***土地2007年4月8日到期后继续租用200亩,年租金300元/亩,合计租金6万元/年。续租期3年,由2007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每年12月31日前后向***交清租金……。落款处甲方加盖印章并有“梅国义”签名,乙方有“***”签名,日期打印显示为2007年1月。

庭审中,双方均称2002年4月8日曾签订五年期《合作协议书》,约定280亩土地的租赁事宜,期间陆续退回部分土地,最终德州绿茵公司实际租赁土地200亩,后双方签订前述协议。

***称200亩土地中部分为本人从村集体承包取得,部分为其他村民从村集体承包取得;自述本人承包土地后即转租给德州绿茵公司,在转租前没有在土地上种植作物或建造房屋。德州绿茵公司则称不清楚承租的200亩土地的来源。

二、梅国义与***曾签订《协议书》

双方约定:德州绿茵公司在***处租用土地种植苗木,租期已满并已过期,对***造成很多不便及损失,德州绿茵公司深表歉意,为圆满解决到期后的资产处理事宜和其他事宜,现协议如下:1.对原有绿茵公司的资产,现委托***全权处理。2.在三年内(2011年7月4日—2014年7月3日)如该地块国家或当地村一级政府出面占用或补偿,德州绿茵公司占总补偿金的20%,***占总补偿金的80%,补偿金收到后一个月内乙方付给德州绿茵公司。落款处有“甲方代表梅国义”及“乙方***”签名。

庭审中,双方确认德州绿茵公司曾拖欠租金,***未讨要租金、德州绿茵公司亦未主动给付租金,直至双方2011年7月4日签订该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德州绿茵公司撤场;撤场时,地上仍有部分苗木和临建房屋,但双方未对地上物进行清点。

***称《协议书》系梅国义、耿某1找其协商后签订;称德州绿茵公司共拖欠租金12万元一直未予支付;称因撤场时遗留了20%的苗木,梅国义、耿某1提出了三年内拆迁则二八比例分配补偿款的方案,在与他人协商后其同意了这一方案。德州绿茵公司则称2011年时因公司股东间发生纠纷、经营困难而决定撤场、将土地退还给***;称公司仅拖欠租金2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不清楚;称不清楚三年方案是由哪一方提出,撤场时地上物的价值远高于所拖欠的租金金额。

三、屯佃村委会曾与***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

双方约定:双方于2002年3月1日签订《屯佃村计划林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41亩,承包期限九年,自2002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至今双方未续签合同。根据中共海淀区农工委农村经济管理海农发[2010]11号文件精神,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并自愿达成协议:(1)自愿解除2002年3月1日签订的《屯佃村计划林地承包合同》;(2)屯佃村委会一次性补偿***承租地地上物(包括:树木、房屋等一切设施),按每亩5.8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合计817.8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

庭审中,***认可收到协议款项,但主张自德州绿茵公司处收回土地后曾在地上建造房屋、种植作物。

四、德州绿茵公司与***间存有前案纠纷

德州绿茵公司曾于2015年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要求***给付200亩地的地上物补偿款1160万元(计算方式:200亩×5.8万元/亩)。

该案中,德州绿茵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协议书》未加盖公司公章、仅有梅国义签名,梅国义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公司对协议效力不予认可。***则辩称“我与德州绿茵公司在2007年之前就已经合作了五年……2007年到期时,德州绿茵公司拖欠11万多元未支付,所以我不想继续和德州绿茵公司合作了。梅国义和耿某1找我说土地上还有80%的苗木没有处理……出于同情我就又和德州绿茵公司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在此期间让德州绿茵公司把地上物及苗木处理,结果这三年当中德州绿茵公司只处理了70%的地上物及苗木且租金也未按期支付,耿某1去卖苗木用来还租金……2010年4月9日合同到期……梅国义与我于2011年签订《协议书》……2014年北京市退耕还林,2014年7月底村委会跟我谈这个事,2014年8月30日我与村委会签订解除协议,按照一亩地土地流转费5万元、地上物8000元给了补偿。我自己从村里租赁的只有95亩地,其他的土地都是我从别的村民处租赁的……我不否认我与德州绿茵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但我没有领取200亩地的补偿款1160万元……”。

我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9294号民事判决书,以德州绿茵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116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德州绿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德州绿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62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间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德州绿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德州绿茵公司的上诉。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德州绿茵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补偿款232万元是否有据?

德州绿茵公司于本案中反言,认可梅国义签订《协议书》系履职行为,称梅国义当时任公司副董事长兼公司股东、耿某1也是公司股东,二人有决定权;再称***拖延签订补偿协议,按照每亩补偿款5.8万元的标准计算,***应向其公司支付200亩土地总补偿款的20%即232万元。就此,德州绿茵公司提交如下材料为证:

1.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未提交录音光盘),德州绿茵公司称前案不当得利纠纷时亦曾提交该录音为证据,录音是2015年3月公司知晓***取得补偿款后,派股东耿某1、梅国义与***协商补偿款分配事宜时录制。德州绿茵公司援引文字整理稿中如下对话段落为证“梅国义:这些房子都是我们盖的。***:是啊。梅国义:这个物体补偿,你不能说什么都过去了,没有这些东西你能有这些补偿吗?……耿某1:这一亩地5.8万元,是地的还是地上附着物的?***:就是收这地给5.8万元一亩。耿某1:人家补偿的是房屋和苗木钱。***:全部是地……你合同到期了。你该搬走的搬走……***:你种的,该让你搬走你挪走,你不挪走,你怨谁?……***:你(把苗子)起走。和我们什么关系也没有。你起走了,我还可以马上种植。你耽误我多长时间……”。

2.前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及二审卷宗材料复印件。德州绿茵公司援引如下卷宗材料为证:

(1)一审2015年6月9日庭审笔录。其中记载“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苗木补偿款1160万元是否有相应的约定或法定的理由依据?***:就我领取的补偿款部分,与梅国义签订过关于如何分配的协议书,其中我认为约定的补偿款的范围是200亩土地地上物相对应的补偿款,不是所有的补偿款。该协议书涉及的是200亩土地,因为200亩土地已经返还给相应村民,但土地上有部分苗木存在,我负责协调这个事,所以针对的是200亩土地上的苗木补偿款”。德州绿茵公司据此主张,地上苗木及房屋为其公司所有。

(2)一审2015年7月30日庭审笔录。其中记载“审: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就原告所承租的土地及地上物双方如何实际处理?***:合同到期后土地及地上物一直维持当时的情况,直到梅国义和我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协议后,德州绿茵公司将200亩土地交还给我,由我负责处理地上物,我将属于别人的相应土地交还给他们,2014年8月30日我和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我将土地交还给村委会。我将部分苗木烧掉,种上了梨树,剩余苗木连同土地一起交给了村里”。德州绿茵公司据此主张,地上苗木及房屋应归其公司所有;其公司并不认可***所述种植梨树一说。

(3)一审2016年4月15日庭审笔录,其中记载证人张某到庭。质询阶段“德州绿茵公司:你将土地交给***时土地上有无地上物?张某:没有,是空地”。同前,德州绿茵公司据此主张,地上苗木及房屋为其公司所有。

(4)二审2016年10月18日询问笔录。其中记载“审:村里说退耕还林是什么时候?***: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当月。提前一个半月通知的,7月份通知的。审:村委会说什么时候要收回?***:14年7月中旬。实施那会找我是14年7月份”。德州绿茵公司据此主张***拖延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以避免向其公司支付补偿款的20%。

此外,二审2016年10月18日询问笔录中还记载“审: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继续履行?德州绿茵公司:实际上是在继续租着,没有签书面的。审:三年合同到期后是否给过租金?德州绿茵公司:但是苗是我们的,人是在快到期的时候都被***赶走了。***:到期后,我催他们解决这个事,始终没人接我电话。到期后没有租赁关系,他们人始终没去过,从梅国义签合同开始这些苗都归我处理。对方有个姓杨的看门,和梅国义签的当天,姓杨的就辞掉了……审:租赁期间是否欠租金?德州绿茵公司:欠过,都是让***卖我们一些苗来抵欠款。”

3.杨某1与德州绿茵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德州绿茵公司据此主张其公司在该处经营苗圃。该案中,杨某1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德州绿茵公司辞退,德州绿茵公司则称当日杨某1自动离职;杨某1称当日德州绿茵公司曾支付工资2000元,德州绿茵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

经质证,***表示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不当得利纠纷中所发表的意见为准(据卷宗材料,前案中***对录音不予认可,表示部分内容是自己说的,部分内容不是,录音系偷录形成),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再,***提交村委会证明为证,据此主张141亩地,交回承包土地的补偿为每亩5万元,地上物补偿为每亩8000元。德州绿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而本案争议焦点为德州绿茵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是否有据?结合在案证据可知:

首先,争议补偿款的来源。德州绿茵公司所主张的补偿款,是屯佃村委会与承包人协商解除承包合同时承包人所取得的对价,德州绿茵公司与屯佃村委会间并无承包关系。而***是承包人,其基于承包人身份,经由《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与屯佃村委会解除了141亩地的承包合同,并因此取得了补偿款817.8万元。至于5.8万元/亩补偿标准的具体构成(交回承包土地的补偿为每亩5万元,地上物补偿为每亩8000元),德州绿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公司并未提举反证,故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其次,德州绿茵公司向***主张200亩土地补偿款的20%,其公司虽提举2011年7月4日梅国义与***间《协议书》等材料为证,但结合全案证据可知:

一、《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及原因为:德州绿茵公司与***间《土地租赁协议》期限至2010年4月9日,德州绿茵公司存有拖欠租金的情况;2011年时德州绿茵公司股东间发生纠纷,经营困难决定撤场将土地退还给***;梅国义与***在协商后签订《协议书》,此后德州绿茵公司撤场。杨某1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虽德州绿茵公司与杨某1对劳务关系解除的具体情况各执一词,但就解除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当日德州绿茵公司曾向杨某1支付工资2000元;该情节亦可佐证德州绿茵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撤场的相关情况。

二、对《协议书》的理解。在德州绿茵公司认可梅国义签订《协议书》系履职行为的前提下,则经由该协议:其一,德州绿茵公司作为物权人依法行使了处分权,将其公司资产委托***全权处理。其二,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土地一定会被占用或收回并且有所补偿,故双方间“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如该地块被国家或当地村一级政府出面占用或补偿,德州绿茵公司占总补偿金的20%,***占总补偿金的80%”的约定,实际是德州绿茵公司与***之间的附条件约定。

三、对《协议书》中附条件约定是否成就的审查。在案证据显示***系2014年8月30日与屯佃村委会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德州绿茵公司虽援引二审卷宗中庭审笔录为证,主张***拖延签订合同,但我院认为,该笔录中“审:村里说退耕还林是什么时候?***: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当月。提前一个半月通知的,7月份通知的。审:村委会说什么时候要收回?***:14年7月中旬。实施那会找我是14年7月份”仅能证明屯佃村委会系在2014年7月份通知退耕还林事宜,尚无法证明屯佃村委会曾组织2014年7月份与***签订解除协议而***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恶意拖延。因此,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有恶意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况。故本案中双方间《协议书》中双方就补偿款分配问题所附条件并未成就。

再次,德州绿茵公司主张取得补偿金利益的基础为其公司系地上苗木所有人及临建建造者。但如前所述,2011年7月德州绿茵公司在撤场时并未与***就地上遗留物进行清点,反而,其公司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资产交由***全权处理”,换言之,德州绿茵公司已经对撤场后对其公司所遗留的地上物行使了处分权,并因此处分行为而丧失了对相应物的所有权、收益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如下事实:在德州绿茵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提交屯佃村委会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初屯佃村委会为便于统一管理土地,实现规模经营,经与承包人***等人协商,以总价每亩5.8万的价格终止合同,不再续签……”。该《证明》有经办人梁某1的签字,并加盖屯佃村委会公章。该案2015年6月9日的一审庭审中,对***提交的其与德州绿茵公司梅国义签订的《协议书》,德州绿茵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梅国义是公司董事会成员,需要回去核实是否是梅国义本人签字;假设协议书是真的,当时约定的是总补偿金的20%,协议注明的也是总补偿金的20%;在谈话录音中被告(***)陈述不准备执行该协议书”。2015年7月30日的庭审中,法官再次要求德州绿茵公司对上述《协议书》发表质证意见,德州绿茵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是梅国义签的字,但不是公司行为,因为上面没有公司的章。对其中的甲方在乙方租赁土地上种植苗木的事实认可,对双方协议内容不认可。即使认为梅国义是职务行为,有3年委托期,即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今天被告(***)提交的与村委会的解除协议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已经超过了约定的3年委托期限,故被告(***)无权代表我方与村委会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另查,在德州绿茵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5年6月9日的一审庭审中,***自认“我实际上和政府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本案二审庭审中,***称“我从屯佃村委会承租了141亩土地,又从个人那里租了一部分,然后我租给绿茵公司一共280亩,腾退了一部分,现在还剩200亩。我从别人手里租的,然后又转租给绿茵公司的那些土地的补偿款没有给我”。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梅国义作为德州绿茵公司的代表,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租赁地块如果在三年内(2011年7月4日—2014年7月3日)遇国家或当地村一级政府出面占用或补偿,德州绿茵公司占总补偿金的20%,***占总补偿金的80%,补偿金收到后一个月内***付给德州绿茵公司。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梅国义系德州绿茵公司的管理人员,曾代理德州绿茵公司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亦有权代理德州绿茵公司与***签订上述《协议书》,现德州绿茵公司与***均认可《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系德州绿茵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德州绿茵公司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德州绿茵公司虽然在之前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表示不认可该《协议书》对其的效力,但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而《协议书》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法院审查确定,故德州绿茵公司在先前诉讼中对《协议书》效力的意见对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并无影响。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依据德州绿茵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如果租赁地块在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遇国家或当地村一级政府出面占用,则总补偿金由德州绿茵公司分得20%,由***分得80%,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现***在2014年8月30日才与屯佃村委会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其与德州绿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分割条件未成就。但依据***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屯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可知屯佃村委会在2014年初就已经与***协商租赁土地的征收事宜,并确定了征收补偿的标准,此时仍处在《协议书》约定的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在此情况下,***迟至2014年8月30日才与屯佃村委会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应当认定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应当视为《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德州绿茵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分割***所获拆迁补偿款的20%。***以其与屯佃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间已经超出《协议书》约定期限为由不同意支付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并判决驳回德州绿茵公司关于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分割补偿款的数额,依据屯佃村委会与***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获得了其承包的141亩土地地上物(包括:树木、房屋等一切设施)的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5.8万元,共计817.8万元,故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德州绿茵公司有权要求分得其中的20%,即1 635 600元。德州绿茵公司要求按照200亩面积分得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取得了200亩土地的补偿款,就其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主张每亩5.8万元的补偿款中,交回承包土地的补偿为每亩5万元,地上物补偿为每亩8000元,与其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德州绿茵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应在收到补偿金的一个月内将德州绿茵公司应得的20%补偿款即1 635 600元支付给德州绿茵公司。***自认于2014年8月30日领取补偿款,但其并未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德州绿茵公司,构成违约,德州绿茵公司有权要求其以1 635 6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损失,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德州绿茵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德州绿茵公司主张以232万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德州绿茵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以《协议书》约定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德州绿茵公司关于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37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1 635 600元及利息(以1 635 600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
680元,由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1元(已交纳),由***负担893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
360元,由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2元(已交纳),由***负担17 87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辛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