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9371号

原告: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青龙街市建委内。

法定代表人:卢新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化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绿茵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绿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化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德州绿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向我公司支付苗木补偿款2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我公司与***就租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某村200亩集体土地种植绿化苗木事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员工历尽艰辛种植绿化苗木,因员工大部分是外地人,我公司在苗圃基地临时建造房屋用于居住。2010年前后,因环境因素,北京市人民政府加大实施退耕还林的力度,当地政府将我公司种植的苗圃基地收回并按每亩5.8万元的标准给予苗木补偿款,***得到苗木补偿款817.8万元。根据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我公司应得补偿款232万元(即200亩×5.8万元/亩×20%),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不同意德州绿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本案中双方对以下证据无争议:

一、德州绿茵公司与***间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双方约定:德州绿茵公司原租***土地2007年4月8日到期后继续租用200亩,年租金300元/亩,合计租金6万元/年。续租期3年,由2007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每年12月31日前后向***交清租金……。落款处甲方加盖印章并有“梅国义”签名,乙方有“***”签名,日期打印显示为2007年1月。

庭审中,双方均称2002年4月8日曾签订五年期《合作协议书》约定280亩土地的租赁事宜,期间陆续退回部分土地,最终德州绿茵公司实际租赁土地200亩,后双方签订前述协议。

***称200亩土地中部分为本人从村集体承包取得,部分为其他村民从村集体承包取得;自述本人承包土地后即转租给德州绿茵公司,在转租前没有在土地上种植作物或建造房屋。德州绿茵公司则称不清楚承租的200亩土地的来源。

二、梅国义与***曾签订《协议书》

双方约定:德州绿茵公司在***处租用土地种植苗木,租期已满并已过期,对***造成很多不便及损失,德州绿茵公司深表歉意,为圆满解决到期后的资产处理事宜和其他事宜,现协议如下:1、对原有绿茵公司的资产,现委托***全权处理。2、在三年内(2011年7月4日—2014年7月3日)如该地块国家或当地村一级政府出面占用或补偿,德州绿茵公司占总补偿金的20%,***占总补偿金的80%,补偿金收到后一个月内乙方付给德州绿茵公司。落款处有“甲方代表梅国义”及“乙方***”签名。

庭审中,双方确认德州绿茵公司曾拖欠租金,***未讨要租金、德州绿茵公司亦未主动给付租金,直至双方2011年7月4日签订该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德州绿茵公司撤场;撤场时,地上仍有部分苗木和临建房屋,但双方未对地上物进行清点。

***称《协议书》系梅国义、耿慎芝找其协商后签订;称德州绿茵公司共拖欠租金12万元一直未予支付;称因撤场时遗留了20%的苗木,梅国义、耿慎芝提出了三年内拆迁则二八比例分配补偿款的方案,在与他人协商后其同意了这一方案。德州绿茵公司则称2011年时因公司股东间发生纠纷、经营困难而决定撤场、将土地退还给***;称公司仅拖欠租金2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不清楚;称不清楚三年方案是由哪一方提出,撤场时地上物的价值远高于所拖欠的租金金额。

三、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曾与***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

双方约定:双方于2002年3月1日签订《某村计划林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41亩,承包期限九年,自2002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至今双方未续签合同。根据中共海淀区农工委农村经济管理海农发[2010]11号文件精神,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并自愿达成协议:(1)自愿解除2002年3月1日签订的《某村计划林地承包合同》;(2)某村委会一次性补偿***承租地地上物(包括:树木、房屋等一切设施),按每亩5.8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合计817.8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

庭审中,***认可收到协议款项,但主张自德州绿茵公司处收回土地后曾在地上建造房屋、种植作物。

四、德州绿茵公司与***间存有前案纠纷

德州绿茵公司曾于2015年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要求***给付200亩地的地上物补偿款1160万元(计算方式:200亩×5.8万元/亩)。

该案中,德州绿茵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协议书》未加盖公司公章、仅有梅国义签名,梅国义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公司对协议效力不予认可。***则辩称“我与德州绿茵公司在2007年之前就已经合作了五年……2007年到期时,德州绿茵公司拖欠11万多元未支付,所以我不想继续和德州绿茵公司合作了。梅国义和耿慎芝找我说土地上还有80%的苗木没有处理……出于同情我就又和德州绿茵公司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在此期间让德州绿茵公司把地上物及苗木处理,结果这三年当中德州绿茵公司只处理了70%的地上物及苗木且租金也未按期支付,耿慎芝去卖苗木用来还租金……2010年4月9日合同到期……梅国义与我于2011年签订《协议书》……2014年北京市退耕还林,2014年7月底村委会跟我谈这个事,2014年8月30日我与村委会签订解除协议,按照一亩地土地流转费5万元、地上物8000元给了补偿。我自己从村里租赁的只有95亩地,其他的土地都是我从别的村民处租赁的……我不否认我与德州绿茵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但我没有领取200亩地的补偿款1160万元……”。

我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9294号民事判决书,以德州绿茵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116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德州绿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德州绿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62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间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德州绿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德州绿茵公司的上诉。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德州绿茵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补偿款232万元是否有据?

德州绿茵公司于本案中反言,认可梅国义签订《协议书》系履职行为,称梅国义当时任公司副董事长兼为公司股东、耿慎芝也是公司股东,二人有决定权;再称***拖延签订补偿协议,按照每亩补偿款5.8万元的标准计算,***应向其公司支付200亩土地总补偿款的20%即232万元。就此,德州绿茵公司提交如下材料为证:

1、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未提交录音光盘),德州绿茵公司称前案不当得利纠纷时亦曾提举该录音为证据,录音是2015年3月公司知晓***取得补偿款后,派股东耿慎芝、梅国义与***协商补偿款分配事宜时录制。德州绿茵公司援引文字整理稿中如下对话段落为证“梅国义:这些房子都是我们盖的。***:是啊。梅国义:这个物体补偿,你不能说什么都过去了,没有这些东西你能有这些补偿吗?……耿慎芝:这一亩地5.8万元,是地的还是地上附着物的?***:就是收这地给5.8万元一亩。耿慎芝:人家补偿的是房屋和苗木钱。***:全部是地……你合同到期了。你该搬走的搬走……***:你种的,该让你搬走你挪走,你不挪走,你怨谁?……***:你(把苗子)起走。和我们什么关系也没有。你起走了,我还可以马上种植。你耽误我多长时间……”。

2、前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及二审卷宗材料复印件。德州绿茵公司援引如下卷宗材料为证:

(1)一审2015年6月9日庭审笔录。其中记载“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苗木补偿款1160万元是否有相应的约定或法定的理由依据?***:就我领取的补偿款部分,与梅国义签订过关于如何分配的协议书,其中我认为约定的补偿款的范围是200亩土地地上物相对应的补偿款,不是所有的补偿款。该协议书涉及的是200亩土地,因为200亩土地已经返还给相应村民,但土地上有部分苗木存在,我负责协调这个事,所以针对的是200亩土地上的苗木补偿款”。德州绿茵公司据此主张,地上苗木及房屋为其公司所有。

(2)一审2015年7月30日庭审笔录。其中记载“审: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就原告所承租的土地及地上物双方如何实际处理?***:合同到期后土地及地上物一直维持当时的情况,直到梅国义和我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协议后,德州绿茵公司将200亩土地交还给我,由我负责处理地上物,我将属于别人的相应土地交还给他们,2014年8月30日我和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我将土地交还给村委会。我将部分苗木烧掉,种上了梨树,剩余苗木连同土地一起交给了村里”。德州绿茵公司据此主张,地上苗木及房屋应归其公司所有;其公司并不认可***所述种植梨树一说。

(3)一审2016年4月15日庭审笔录,其中记载证人张某到庭。质询阶段“德州绿茵公司:你将土地交给***时土地上有无地上物?张某:没有,是空地”。同前,德州绿茵公司据此主张,地上苗木及房屋为其公司所有。

(4)二审2016年10月18日询问笔录。其中记载“审:村里说退耕还林是什么时候?***: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当月。提前一个半月通知的,7月份通知的。审:村委会说什么时候要收回?***:14年7月中旬。实施那会找我是14年7月份”德州绿茵公司据此主张***拖延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以避免向其公司支付补偿款的20%。

此外,二审2016年10月18日询问笔录中还记载“审: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继续履行?德州绿茵公司:实际上是在继续租着,没有签书面的。审:三年合同到期后是否给过租金?德州绿茵公司:但是苗是我们的,人是在快到期的时候都被***赶走了。***:到期后,我催他们解决这个事,始终没人接我电话。到期后没有租赁关系,他们人始终没去过,从梅国义签合同开始这些苗都归我处理。对方有个姓杨的看门,和梅国义签的当天,姓杨的就辞掉了……审:租赁期间是否欠租金?德州绿茵公司:欠过,都是让***卖我们一些苗来抵欠款。”

3、杨永与德州绿茵公司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德州绿茵公司据此主张其公司在该处经营苗圃。据该案一审判决书,该案中:杨永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德州绿茵公司辞退,德州绿茵公司则称当日杨永自动离职;杨永称当日德州绿茵公司曾支付工资2000元,德州绿茵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

经质证,***表示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不当得利纠纷中所发表意见为准(据卷宗材料,前案中***对录音不予认可,表示部分内容是自己说的,部分内容不是,录音系偷录形成),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再,***提交村委会证明为证,据此主张141亩地,交回承包土地的补偿为每亩5万元,地上物补偿为每亩8000元。德州绿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而本案争议焦点为德州绿茵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是否有据?结合在案证据可知:

首先,争议补偿款的来源。德州绿茵公司所主张的补偿款,是某村委会与承包人协商解除承包合同时承包人所取得的对价,德州绿茵公司与某村委会间并无承包关系。而***是承包人,其基于承包人身份,经由《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与某村委会解除了141亩地的承包合同,并因此取得了补偿款817.8万元。至于5.8万元/亩补偿标准的具体构成(交回承包土地的补偿为每亩5万元,地上物补偿为每亩8000元),德州绿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公司并未提举反证,故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其次,德州绿茵公司向对***主张200亩土地补偿款的20%,其公司虽提举2011年7月4日梅国义与***间《协议书》等材料为证,但结合全案证据可知:

一、《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及原因为:德州绿茵公司与***间《土地租赁协议》期限至2010年4月9日,德州绿茵公司存有拖欠租金的情况;2011年时德州绿茵公司股东间发生纠纷,经营困难决定撤场将土地退还给***;梅国义与***在协商后签订《协议书》,此后德州绿茵公司撤场。杨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虽德州绿茵公司与杨永对劳务关系解除的具体情况各执一词,但就解除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当日德州绿茵公司曾向杨永支付工资2000元;该情节亦可佐证德州绿茵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撤场的相关情况。

二、对《协议书》的理解。在德州绿茵公司认可梅国义签订《协议书》系履职行为的前提下,则经由该协议:其一、德州绿茵公司作为物权人依法行使了处分权,将其公司资产委托***全权处理。其二、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土地一定会被占用或收回并且有所补偿,故双方间“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如该地块被国家或当地村一级政府出面占用或补偿,德州绿茵公司占总补偿金的20%,***占总补偿金的80%”的约定,实际是德州绿茵公司与***之间的附条件约定。

三、对《协议书》中附条件约定是否成就的审查。在案证据显示***系2014年8月30日与某村委会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德州绿茵公司虽援引二审卷宗中庭审笔录为证,主张***拖延签订合同,但我院认为,该笔录中“审:村里说退耕还林是什么时候?***: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当月。提前一个半月通知的,7月份通知的。审:村委会说什么时候要收回?***:14年7月中旬。实施那会找我是14年7月份”仅能证明某村委会系在2014年7月份曾在七月中旬通知退耕还林事宜,尚无法证明某村委会曾组织2014年7月份与***签订解除协议而***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恶意拖延。因此,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有恶意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况。故本案中双方间《协议书》中双方就补偿款分配问题所附条件并未成就。

再次,德州绿茵公司主张取得补偿金利益的基础为其公司系地上苗木所有人及临建建造者。但如前所述,2011年7月德州绿茵公司在撤场时并未与***就地上遗留物进行清点,反而,其公司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资产交由***全权处理”,换言之,德州绿茵公司已经对撤场后对其公司所遗留的地上物行使了处分权,并因此处分行为而丧失了对相应物的所有权、收益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680元,由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蔡 笑

二O二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