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新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绿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州绿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1160万元为土地补偿款错误,根据***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屯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每亩5.8万元补偿款是针对地上物,包括树木、房屋等一切设施,而非土地。另外,西北旺镇刘副镇长谈话录音中,刘副镇长也认可补偿的是地上物,而非土地补偿。(二)一审庭审中,***了提交了***签字的协议书,我们的质证意见为是不是***签字需要核实,即使是其本人签字也不能代表公司,但在之后的庭审中,却未对该证据是否为***本人签字进行核实质证。(三)我方多次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并要求追加村委会为被告,但一、二审均未采纳。(四)我方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审法官询问我方是否坚持该案由,我方代理人的意见是不坚持,以法院查证属实为准。二审的谈话中及我方代理人的代理词中仍讲不坚持,以法院查证属实为准,但一、二审均未在判决中阐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却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我方不坚持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由,但我方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有一定道理。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依据解除承包合同协议领取补偿款。本案中,德州绿茵公司以涉案土地上的苗木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给付补偿款,双方之间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德州绿茵公司以不当得利案由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德州绿茵公司虽表示不坚持该案由,但并未对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且二审询问后,德州绿茵公司在代理词中仍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故一、二审以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德州绿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