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3民初656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绿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某元及利息(以某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绿茵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绿茵公司总承包的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的济南市市中区凤凰3号山山体A标段治理工程的施工工作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被告绿茵公司在扣除工程管理费、工程承包费、税金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承包工程后,原告按协议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被告绿茵公司也已按协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某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茵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签订的《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3号山山体A破损山体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及附表最终确定的合同金额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元,但是我方仅收到了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转的40余元万钱款,剩余的工程款我方并未收到;2、我方所扣的工程款,系原告***与我方所签订《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原告***应向我方支付的承包费、管理费和税金”。且原告***至今尚欠我方税金未予以支付;3、我方承包了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发包的工程,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了施工,原告***仅是我方的施工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我方派驻的工程师、管理人员的工资,至今原告***未向我方进行支付;4、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8日,最后我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承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其诉讼时效自工程通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三年,本案截止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5、工程竣工接近八年的时间,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工程款,现在提出,很多当时的材料我方已经丢失,相关的施工人员也无法再找到,结合原告***的诉求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辩称,我方工程款已付清,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依据2013年9月27日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报告书(济财评审审字2013)47号审定的工程结算值为180万元,我方已经履行完毕报告书中认定的付款义务,无需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20日,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甲方)与被告绿茵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3号山山体A破损山体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选择乙方作为市中区中凤凰3号山山体A破损山体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建设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破损山体工程施工、绿化,主要包括:地形整理、渣土清运、苗木种植(移植)、地面铺装、挡墙砌垒、建筑设施安装等。合同价款为180万元(以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2009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绿茵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该工程的工地施工负责人,承包该工程。乙方负责依据甲方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本协议书独立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承担《施工合同》中应由绿茵公司应负的全部义务。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派驻的工程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3%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不含税金)。乙方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二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合计价款暂按照中标金额即180万元计。甲方开具工程发票,乙方承担本工程发生的全部税金。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扣除本协议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工程承包费、税金后,将余款拨付给乙方。涉案工程2009年6月8日竣工,之后经验收合格。2013年9月27日,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对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3号山山体A破损山体治理工程项目的评审报告,报告中载明该项目价款的审定值为180万元。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向被告绿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二、原告与被告绿茵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管理费、税金是否已经扣除或支付?三、原告是否在2014年1月28日之后向被告绿茵公司主张过权利?对此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事实一,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主张其向被告绿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为此提交支付凭证和发票各四张,金额合计18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绿茵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2009年5月8日、2009年8月2日、2010年2月8日转入款项的银行是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开户名是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绿茵公司对该账户并不知情,此账户系绿茵公司原来的员工***私自刻章开立,该三次转款均未进入绿茵公司实际控制账户,是被***和原告私分了,第四笔钱确实打到被告绿茵公司实际控制的账户内,绿茵公司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扣除了承包费和管理费。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绿茵公司均未对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所提交的支付凭证和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绿茵公司虽然主张该四次转账付款中前三次付款的收款账户是其前员工***私立开设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该账户的户名就是被告绿茵公司的名称,即使存在绿茵公司内部员工盗用公司印章或私刻公司印章开户的行为,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作为善意相对人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账户由被告绿茵公司实际使用,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绿茵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于2009年8月2日向被告绿茵公司支付工程款54万元,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绿茵公司支付工程款486583.79元,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绿茵公司支付工程款413416.21元。
关于争议事实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绿茵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管理费均已由被告绿茵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税金已由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份、德州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凭证三份、发票记账联三份。被告绿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关于税金交纳情况,原告陈述每一次拨款前都需要先交纳相应的税金,所交的税金都是由原告承担,2013年11月5日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最后一次拨款前需要先交纳相应税金,一部分交给济南市地税局市中分局,金额为29683.26元,当时是原告和被告绿茵公司的会计***一起去交的;另一部分交给德州地税局,金额为4258.16元,当时被告绿茵公司办公室主任**说他们也不知道需要向德州地税局交多少税,让原告先存到该公司账上2万元,多退少补,但多出的金额一直没有退给原告。被告绿茵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所交纳的税款是由原告和***一起办理的,具体谁交的不清楚。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认可原告所说的先交税再开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流程。原告自认被告绿茵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62400元(扣除相应的管理费、承包费之外净付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德州银行现金交款单、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凭证、发票记账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中税款交纳的相关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交税材料由原告持有,并结合当事人所陈述的先交税再开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流程,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税金是由原告所交纳。从原告与被告绿茵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看,相关工程款是由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拨付给被告绿茵公司,再由被告绿茵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故可以认定被告绿茵公司已经向原告所支付工程款所对应的管理费、承包费已经扣除,尚未支付工程款所对应的管理费、承包费尚未扣除。
关于争议事实三,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4日至2017年年底,其曾多次到被告绿茵公司处催款。为证明该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的手机通话查询详单、原告车辆2016年1月份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交费记录各一份。证人***陈述其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7年年底期间曾多次和原告一起到被告绿茵公司催款,能见到该公司人的次数不少于六次,其中见过绿茵公司法定代表人***四次,见过绿茵公司办公室主任**不少于六次(有时是同时见到上述两人),绿茵公司的办公地点是一座三层楼,***的办公室在二楼楼梯左转门朝西,**的办公室在一楼进门后稍右转,几乎对着楼门,他们说款项已经到绿茵公司了,稍后就把款打给原告,2014年最后一笔付完15万元后,被告绿茵公司说有别的事用了一下,让原告再等等,2016年春节前被告绿茵公司说给原告打过款项来,但到2017年就找不到人了,该公司也搬家了,2017年10月26日11时,证人和原告开车赶到***在德州所住的翠湖庄园催款,但没有见到***的面,证人以原告***的名义给***发送短信,***既不回电话,也不回短信。被告绿茵公司质证认为***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前后矛盾,2017年10月26日短信中未提到索要工程款的事,即使该短信是为索要工程款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手机通话查询详单和高速公路通行费交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手机通话查询详单的查询时间是2017年10月份,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交费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去过德州,但无法证明具体找的谁,干的什么事。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的证言详细具体,且能够与原告提交的高速通行费收费记录及***的手机通话查询详单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7年年底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绿茵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其与被告绿茵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绿茵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扣除管理费和承包费之后的工程款为1262400元,根据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费和承包费的比例可计算出被告绿茵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承包费之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53万元,故被告绿茵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76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绿茵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67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茵公司未能及时所欠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已向被告绿茵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国土局市中分局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7600元。
二、被告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26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原告***负担115元,被告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