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铂铠星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铂铠星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9811号 原告:北京铂铠星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小区G区裙房1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铂铠星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铠星奥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铂铠星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铂铠星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27297.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以127297.43元为基数,每迟延支付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按迟延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自2022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五周为3207.4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塔小区春园7号住宅楼2部旧电梯更新工程,施工地点为丰台区春园3号楼。合同总金额703077.78元(总金额中包含总工程款694359.07元、咨询服务费5618.71元、电梯核查费1000元、验收费21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共维修基金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及工程款的50%即347179.54元为预付款,以及咨询服务费5618.71元、电梯核查费1000元;原告入场施工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的25%即173589.77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后取得《特种设备登记卡》和《电梯使用标志》,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被告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的20%即138871.80元和验收费2100元;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被告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收到质量保函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的5%尾款即34717.96元;合同支付节点前5日,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催款函并索要回执。《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第一节《电梯设备买卖合同》8.2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10.1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第二节《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1.1和9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与第一节《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8.2、10.1约定一致。2019年9月23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单位名称为大成**公司,产品编号为F8K06A36。2020年1月2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单位名称为大成**公司,产品编号为F8K06A35。202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截止律师函发送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74780.35元,剩余128297.43元至今未予支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欠付合同款127297.43元,但不同意支付合同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是受北京市丰台区春园小区业委会委托使用公共维修基金安装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现公共维修基金数额不够,对此被告与原告也签署了补充协议,对于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对于丰台区房管局审核划拨的专项资金13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有4家房改房单位没有办理提取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1家国有住房没有办理提取专项维修资金,被告通知过上述五家单位提取之后划到被告公共维修基金账户,但是目前一直尚未办理。目前还有部分个人购房较早,根据相关规定,对于2000年8月之前购房的不用缴纳公共维修基金,被告已经将此次电梯工程的催缴通知发送到住户,有大概2万余元已经交纳了,被告也已经支付给原告。上述情况中单位尚未收回的款项大概是9.5万元,个人大概是2万余元。根据补充协议内容,对于单位部分被告愿意积极配合原告进行催缴。对于买房较早的情况,被告还在想办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大成**公司(甲方)与铂铠星奥公司(乙方)就青塔小区春园7号住宅楼2部旧电梯更新工程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塔小区春园7号住宅楼2部旧电梯更新工程,施工地点:丰台区春园7号楼。2.供货范围:春园7号楼A#、B#梯2部电梯的供货与安装。3.签约合同价款:合同总金额703077.78元,其中总工程款694359.07元,包括采购设备费386000元(乙方按现行法规开具1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设备费341592.92元,税金44407.08元)、安装工程费308359.07元(乙方按现行法规开具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工程款299377.73元,税金8981.34元),咨询服务费5618.71元,电梯核查费1000元,验收费2100元。4.供货安装周期:供货周期:每批35个工作日,分两批供货。第一批:计划开始日期:2019年6月1日,计划到货日期:2019年7月15日;第二批:计划到货日期:2019年9月15日。安装周期:每批30个工作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5.电梯设备买卖与电梯安装相关条款:电梯设备买卖条款内容见第一节《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条款内容见第二节《电梯设备安装合同》。6.付款方式:6.1公共维修基金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的50%即347179.54元为预付款。以及咨询服务费5618.71元,电梯核查费1000元。6.2乙方入场施工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的25%即173589.77元。6.3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后取得《特种设备登记卡》和《电梯使用标志》,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的20%即138871.8元和验收费2100元。6.4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收到质量保函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的5%尾款即34717.96元。6.5本合同支付结点前5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催款函并索要回执。8.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一节《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3.合同价款:总价386000元。4.付款方式:4.1公共维修基金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买卖合同总价的50%即193000元为预付款,其中15%为定金。4.2入场施工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买卖合同总价的25%即96500元。如因非乙方原因乙方不能入场施工,则在设备到货后50日历天后的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笔款项。4.3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后取得《特种设备登记卡》和《电梯使用标志》,移交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买卖合同总价的20%即77200元。4.4设备移交甲方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买卖合同总价的5%银行质量保函,收到质量保函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买卖合同总价的5%尾款即19300元。4.5本合同支付结点前5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催款函并索要回执。5.交货:5.1设备定在收到合同定金(第一次付款)后的35个工作日之内(预计交货期为2019年7月15日),运送到施工现场,由乙方负责设备的保管等事宜,如因非乙方原因乙方不能进场施工则由甲方负责设备的保管等事宜。6.设备质量保证:6.1乙方保证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生产并使用先进的科技和专有技术生产设备。6.2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三十六(36)个月。8.违约和赔偿:8.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10.争议的解决: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第二节《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数量:2台;安装周期:3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详细地址:丰台区春园7号楼。3.合同价格本合同总价为308359.07元(含乙方按现行法规开具完税发票所应缴纳的税款)。4.付款方式:4.1公共维修基金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合同总价的50%即154179.54元为预付款。4.2入场施工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合同总价的25%即77089.77元。4.3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后取得《特种设备登记卡》和《电梯使用标志》,移交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20%即61671.80元。4.4移交甲方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收到质量保函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尾款即15417.96元。4.5支付结点前5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催款函并索要回执。5.安装施工期:5.1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9年7月,预计施工周期为30个工作日。9.争议解决: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诉讼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11.违约条款:11.1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如果延误超过十(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9年11月27日,大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铂凯星奥公司(安装方、乙方)签订《关于***3、7号楼4部电梯更新工程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的***3、7号楼4部电梯更新工程合同,合同款为含税价,在支付合同价款前由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二、因春园3、7号楼共有32套房改房(4家单位),需甲方协助其办理提取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105527.19元。待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给乙方后,乙方收款开具发票给对方后须向甲方提供发票复印件并开具收款证明。三、因春园3号楼共6套国有住房(1家单位)需甲方协助其办理提取国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2394.60元。待国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给乙方后,乙方收款开具发票给对方后须向甲方提供发票复印件并开具收款证明。四、因春园3、7号楼在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无相关房屋缴款信息的住房共有49套,无法提取商品房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需甲方向业主进行催缴电梯更新工程款169858.44元,待业主向乙方缴纳电梯更新工程款,乙方收款开具发票给对方后须向甲方提供发票复印件并开具收款证明。五、本次专项维修资金经丰台区房管局审核批准划拨后,划拨部分由银行监管账户拨付至乙方账户,乙方收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不足部分由甲方协助相关单位办理提取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协助相关单位办理提取国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及催缴电梯更新工程款。九、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铂铠星奥公司为大成**公司完成了丰台区春园7号楼两部电梯的供货及安装。 2019年9月23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编号:ZX-DTDTYS2019090573),载明:设备品种: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GeN2-MR;制造单位名称: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产品编号:F8K06A36;制造日期:2019-08-01;施工单位名称:铂铠星奥公司;安装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49号青塔小区春园7号楼;使用登记证编号:3010110106新201907**;使用单位名称:大成**公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检验依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检验结论:合格;等等。 2020年1月2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编号:ZX-DTDTYS2020010054),载明:设备品种: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GeN2-MR;制造单位名称: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产品编号:F8K06A35;制造日期:2019-11-27;施工单位名称:铂铠星奥公司;安装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49号青塔小区春园7号楼;使用登记证编号:3010110106新201912**;使用单位名称:大成**公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检验依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检验结论:合格;等等。 期间,大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铂凯星奥公司转账支付353798.25元;于2019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1000元,用途备注“青塔小区7号楼核查费”;于2019年12月9日转账支付173589.77元;以上共计528388.02元。 期间,铂凯星奥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公司开具5***合计为347179.5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9年12月12日开具2***合计为173589.7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5月15日,大成**公司(甲方)、铂凯星奥公司(乙方)、北京安苑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青塔小区春园3、7号楼4部电梯更新工程部分工程款支付的三方协议》,约定:一、大成**公司2018年6月经业委会授权委托办理申请支取北京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对青塔小区春园3、7号楼4部电梯进行更新,2018年7月在大成公司招投标小组指导下,依据招标流程选中铂铠星奥公司为电梯更新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1348486元。通过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预算审核,4部电梯更新审核价格为1348163.24元(春园7号楼2部电梯更新造价为719933.92元,春园3号楼2部电梯更新造价为628229.32元)。二、***公司财务管理部与大成**公司多次核实,未在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查询到春园7号楼14套房屋缴款信息(总户数为228户),***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同意安苑公司支付14套房屋对应的电梯更新工款:47392.33元。注:详见附件:春园7号楼电梯更新工程工程费用分摊明细表。三、经过友好协商,由丙方将上述电梯更新工程款47392.33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开具相应的电梯更新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适应税率13%,其中不含税金额:41940.12元,税金:5452.21元,等等。期间,铂铠星奥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北京安苑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为47392.3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安苑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代大成**公司向铂铠星奥公司转账支付47392.33元。 2022年10月11日,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受铂凯星奥公司委托,*****公司发送律师函,督促大成**公司向铂凯星奥公司支付春园7号住宅楼电梯设备款126197.43元、验收费2100元以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 铂凯星奥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与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事宜,委托乙方律师作为本案所涉一审、二审(如有)、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乙方指派***律师负责承办甲方的委托事项,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22年9月26日、12月23日,铂凯星奥公司分别向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5000元、25000元。庭审中,铂铠星奥公司主张3万元系其与大成**公司两案律师费,本案律师费为2万元。 铂铠星奥公司主*****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127297.43元构成违约,故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铂铠星奥公司提交的青塔小区春园7号住宅楼2部旧电梯更新工程《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产品合格证(产品编号为F8K06A3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ZX-DTDTYS2019090573)、产品合格证(产品编号为F8K06A35)、《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ZX-DTDTYS2020010054)、律师函、快递截图、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回单、青塔小区春园3、7号楼4部电梯更新工程部分工程款支付的三方协议、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大成**公司提交的关于***3、7号楼4部电梯更新工程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铂铠星奥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铂铠星奥公司供货及安装后,大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双方均认可供货总金额为703077.78元,大成**公司已付款575780.35元,尚欠合同款127297.43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剩余合同款是否已届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后取得《特种设备登记卡》和《电梯使用标志》,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的20%即138871.8元和验收费2100元;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收到质量保函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的5%尾款即34717.96元。”其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针对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部分款项需由大成**公司协助办理提取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并划拨给铂铠星奥公司;部分款项需由大成**公司向业主进行催缴后,由业主缴纳。因案涉电梯已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1月2日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亦已届满,故无论支付的货款来源是大成**公司自有资金还是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纳费用等,大成**公司均为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即对于案涉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项下剩余合同款127297.43元,其支付义务是确定的,必然的。而从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剩余合同款的履行期限约定并不明确。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铂铠星奥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7297.4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故依据现有证据,铂铠星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铂铠星奥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成**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亦有违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铂铠星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铂铠星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127297.43元; 二、北京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铂铠星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北京铂铠星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05元,由北京铂铠星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27元(已交纳),由北京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1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 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