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正泰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正泰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在正泰源公司位于山西省晋城市端氏镇的蓝焰项目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医药费正泰源公司已经全部予以支付。后***于2012年5月16日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10日该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该局按正泰源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花园路北8幢2号”,用特快专递向正泰源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李玉红于2012年7月18日签收(有回执单)。后***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洛劳鉴工伤(2012)412468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柒级伤残。2012年11月4日,***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以特快专递向正泰源公司邮寄了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由路宏亮于2012年11月6日签收(有回执单)。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正泰源公司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和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11月26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泰源公司工伤赔偿,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正泰源公司在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由路宏亮于2012年11月27日签收领取(有送达回证)。2012年12月26,该仲裁委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2)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本案***)与被申请人(本案正泰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医药费由被申请人支付(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40元(108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00.4元(2788.9元/月×3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66.8元(2788.9元/月×12个月)、申请人受伤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240元(1080元/月×3个月)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51547.2元。”该仲裁裁决书由路宏亮于2012年12月28日签收领取(有送达回证)。现正泰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正泰源公司称路宏亮不是其职工,无权签收相关文书,且在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及时送交正泰源公司,致使正泰源公司丧失相关权利。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另查明,正泰源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花园路北8幢2号”,系路宏亮的房屋住址,于2006年出租给正泰源公司用于开办公司,正泰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系该地址。庭审中,路宏亮作为正泰源公司的证人出庭,称正泰源公司已于2010年搬走,收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12年11月份交给正泰源公司。路宏亮和李玉红系夫妻关系。***称自己的月工资当初约定不低于1500元,但无证据提供,正泰源公司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正泰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2)412468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予以确认。关于正泰源公司主张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洛劳鉴工伤(2012)412468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程序问题,与查明事实不符,缺少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正泰源公司系对洛龙劳人仲案字(2012)第8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明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适当,正泰源公司无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称当初约定自己的月工资不低于1500元,但无证据提供,且正泰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按洛阳市最低生活标准1080元/月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40元,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月工资,1080元/月×13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00.4元,七级为36个月的洛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88.9元,2788.9元/月×3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66.8元,七级为12个月的洛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88.9元,2788.9元/月×12个月;4、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240元,按1080元/月的标准,住院3个月,1080元/月×3个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因该费用系作出劳动能力法定支出项,故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正泰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66.8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51547.2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泰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正泰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是因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己查明这一事实,详见该判决书第二张的另查明部分,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不是上诉人及上诉人的职工签收,是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路宏亮和李玉红夫妇签收,是在签收后四个月,两个多月才转交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就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书不服可在收到工伤认定书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和乡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鉴定结论,可在签收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洛阳市洛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盖章,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51547.2元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洛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给上诉人送达,生效后,可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判令上诉人支付151547.2元,也是错误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已查明上诉人除支付医疗费外多支付被上诉人2万余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在计算待遇时应依法扣除,原审法院未依法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洛龙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15154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洛劳鉴工伤(2012)412468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能证明正泰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正泰源公司称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洛劳鉴工伤(2012)4124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经审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系按照正泰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场所地址送达,并且均已签收,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正泰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正泰源公司另称该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多支付被上诉人2万余元、在计算待遇时应依法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缺少相关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正泰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韩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