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渤海水产育苗场与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2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汽车站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尹献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连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渤海水产育苗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存,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广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渤海水产育苗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3)滨汉民初字第7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不动产专属管辖之争系指因不动产的权力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双方之间系凿井合同之争,实为履行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之争,应将本案移送最先立案的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渤海水产育苗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渤海水产育苗场和上诉人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各依其双方之间《凿井合同》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凿井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了发生争议时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约定在立案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立案时对其受理案件均具有管辖权。但两案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由先立案的法院审理,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汉民初字第79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睿
速 录 员  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