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

141泰兴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河北百冠钻井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141号
原告:泰兴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维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东(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特别授权),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汽车站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尹献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连起(特别授权),系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特别授权),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百冠钻井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经济开发区天雨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尹尚平,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泰兴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居然之家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井业公司)、河北百冠钻井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钻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北钻井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东、史建功,被告邯郸井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连起、任玉焱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井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居然之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86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委托香港苏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井业公司签订了《风险凿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泰兴九号温泉国际酒店地热井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设计井深2000米,工期为120天,自钻机开钻之日至完钻时。同时,合同第五条对机井完工后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即“1、水泵抽水,井出水量稳定并大于35立方米/小时,井出口水温大于48度。2、抽水井出口温度大于48度和出水量大于35立方米/小时,确保甲方使用50年以上不发生任何变化”。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竣工后乙方安装水泵正常抽水十五天双方按上述第五条质量指标验收。超此期限甲方不予验收,视甲方认可验收合格。若工程质量达不到上述第五条质量指标,则乙方全额退款,将甲方已支付款项全额无条件退给甲方,并用乙方现场打井设备做担保。或乙方另行免费再打一口井按上述第五条质量指标验收合格后交甲方,如再次发生风险仍由乙方独立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乙方无条件全额退还甲方已预付的全部款项。”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合同的相关未尽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修改,约定被告打井过程中需要使用的原料、管材由其提出申请,由原告前去现场付款,并且约定被告在打井工程未结束及未出水和未验收合格,被告不可无故停止作业,否则赔偿原告已支付打井工程款总价的两倍金额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无法支付时,原告有权扣押被告现有打井一切工装和设备,限10天内赔款,否则原告可面向社会公开拍卖被告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9日开钻,在打井过程中,被告屡次拖延工期,影响了原告整个土建工程项目的推进,原告多次催促并发函,要求被告按工期完成打井,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704242元。被告因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于2017年7月与原告及河北百冠钻井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2477元用于发放所拖欠的人员工资,河北百冠钻井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及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截止到2018年1月21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2693069元。而直至2018年2月30日,被告未能按合同、协议、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义务,且单方面将现场施工人员全部撤离。2018年3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二十次以上前来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未到现场解决。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尹献文单方口头提出想与原告继续进行加深凿井的要求,但一直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5月9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五日内来原告处协商签约,但被告未来。原告鉴于被告凿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且又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于2018年5月30日发出书面通知给被告,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借款。同日,发出书面通知给河北百冠钻井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D条的约定,被告在打井工程未结束及未出水和未验收合格,不可无故停止作业,否则赔偿原告已支付打井工程款总价的两倍金额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据此,被告在出现上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时按约应赔偿原告53861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风险凿井合同、委托书,证明2017年4月16日,原告委托香港苏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井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出水量、出水温度、使用年限作出了约定。
2、补充协议,证明2017年6月29日,双方对风险凿井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进行了修改,明确被告在打井工程未结束、未出水、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可无故停止作业,否则应赔偿原告已付打井工程款总价的两倍。
3、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员工工资,致使工程停工,原告通过借款的方式帮被告垫付了相关工资,将工期延长45天,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
4、原材料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原材料款是由原告方支付的。
5、付款清单、收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关于请求“提前支付凿井工程款”的申请、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的总金额为2693069元,其中包括按劳动监察委的要求借给被告用于支付工资的款项。
6、关于催促打井施工进度的函、关于催促打井施工进度的再次函、(2018)泰居然函字第001号、关于解除贵我双方合同[协议]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函、(2018)函字第008号、邮寄凭证、查询单、关于《关于解除贵我双方合同[协议]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函》、关于泰兴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函字第008号函件的回复,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已签收。
被告邯郸井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我公司收到的文书中载明的是邯郸市翼南井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本不存在。我方只认可原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风险凿井合同,我公司同意应诉答辩。施工单位为邯郸市翼南井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不认可,原告不能凭邯郸市翼南井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向我单位主张权利。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不可预知的地质条件,以至于我公司在施工中由于地质条件的原因钻至2000余米时发生井下事故,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时,我公司在作加深处理时,原告公司认为我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解除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地下施工有诸多不为人知的因素,尽管在施工前我公司已准备了预案,但是井下事故在所难免,不能因为井下事故的处理速度就认定我公司无能力完成工作任务。在我公司正值处理事故的当务之急,原告公司突然解除合同阻止我公司的施工,致使我公司不能完成工作成果的原因不仅在我公司,原告的强势、主观是我公司不能完成工作成果的主要原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条件的变化较大,无疑增加了施工的难度和进度,为此我公司已将原告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全部投入工程,原告方一纸拟解除合同“函”阻止我公司的施工,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的无故停止作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求邯郸市翼南井业有限公司赔偿,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两倍损失。我公司有能力完成后续工作,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
被告邯郸井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解除贵我双方合同协议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函》、关于泰兴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函字第008号函的回复,两份函原告已提交,我方无需再次提交,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同意将该井进行加深,我公司工作人员至原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公司拒绝,违约的是原告。
2、短信截图打印件、江苏泰兴居然之家地热井施工概况,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加深凿井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原告泰兴居然之家公司委托香港苏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井业公司签订《风险凿井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江苏泰兴九号温泉国际酒店地热井工程……第三条工程范围:1、设计井深2000米……3、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条件变化,可视实际情况做出相应调整,但不超500米。第四条工程期限:自钻机开钻之日至完钻时,工期为120天(如遇孔内事故处理、停水、停电或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停工,经甲方确认后工期适当顺延)。第五条机井完工后质量达到如下指标:1、水泵抽水,井出水量稳定并大于35立方米/小时,井出口水温大于48度。2、抽水井出口温度大于48度和出水量大于35立方米/小时,确保甲方使用50年以上不发生任何变化。第六条工程验收:竣工后乙方安装水泵正常抽水十五天后双方按上述第五条质量指标验收,超此期限甲方不予验收,视甲方认可验收合格。若工程质量达不到上述第五条质量指标,则乙方全额退款,将甲方已支付款项全额无条件退还给甲方,并用乙方现场打井设备做担保。或乙方另行免费再打一口井按上述第五条质量指标验收合格后交给甲方,如再次发生风险仍由乙方独立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乙方无条件全额退还给甲方已预付的全部款项……第七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每米15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如加深则对加深部分另加1500元/米,但不超过500米,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钻机进场后开钻施工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钻至设计深度并达到上述第五条标准,下管时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支付方法:优先支付甲方和乙方人员一同购买管件材料时的材料款……甲方应将工程款转至乙方指定账号。如需加深,甲方应及时办理加深手续,并预付全部加深费用。第八条双方责任……5、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章生效。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至开钻前,按工程预算总价10%收费;当工程进行至开钻时,按工程预算总价50%收费;当工程进行至终孔时,按工程预算总价95%收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除退还甲方的全部预付款项外,另赔偿甲方100万元。(二)乙方责任……9、乙方于2017年4月1日前全权负责对甲方地理位置进行深扩并承担叁万元深扩费,此款打井成功后乙方返还给甲方。在确保能打出水并达到第五条质量指标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施工,并按甲乙双方约定质量要求确保甲方使用。否则出现一切风险均由乙方独立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第十条其它事宜……2、如果彻底打井失败,乙方无条件将甲方已付款全部退还给甲方,在甲方收到款后,乙方可将井中管件材料全部取走……甲方:香港苏中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2017年4月16日”。
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邯郸井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泰兴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苏中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邯郸市翼南井业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根据2017年4月16日已签风险凿井合同,现甲乙双方再作如下补充及修订,此协议是4月16日合同的补充部分,同时具有法律效力。乙方承包甲方打井工程项目为风险承包项目,故对2017年4月16日合同中第七条第二小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同意作废,同意修改内容如下:A、乙方进场时甲方预付15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作为周转资金使用……D、在打井工程未结束及未出水和未验收合格,乙方不可无故停止作业,否则赔偿甲方已支付打井工程款总价的两倍金额作为补偿甲方损失,乙方无法支付时,甲方有权扣押乙方现有打井一切工装和设备,限10天内赔款,否则甲方可面向社会公开拍卖乙方设备,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乙方:尹献文,2017年6月29日。
在双方签订2017年6月29日补充协议后,原告泰兴居然之家公司、被告邯郸井业公司及河北百冠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泰兴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邯郸市翼南井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河北百冠钻井设备有限公司……一、甲乙双方就乙方单方承担甲方江苏泰兴九号温泉国际酒店风险钻地热井工程,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风险凿井合同》、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已超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甲乙丙三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二、因乙方拖欠所属员工工资,致使乙方所属员工罢工,工程停工。根据《风险凿井合同》和《补充协议》,乙方已构成违约。……七、原合同工期延长45天,如乙方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则按原甲乙双方签订的《风险凿井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甲方:陈国英、泰兴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尹献文、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丙方:牛连起、尹尚平,河北百冠钻井设备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10月25日。被告邯郸井业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开钻,水深凿至2000米,水泵抽口井出水量及井出水温度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补充协议延长工期后,被告邯郸井业公司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原告泰兴居然之家公司向被告邯郸井业公司发函,载明:若邯郸井业公司想继续凿井施工,在接收函后的五日内来江苏泰兴与我司协商,就相关事宜签订合约,逾期不派员协商并签约,将依约正式书面通知解除合同。
2018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贵我双方合同[协议]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函》,载明:2018年5月,我司书面致函贵司,如若贵司想继续凿井施工,需在接函后的五日内来我司协商并签约,但贵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与我司协商。我司决定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限贵司接本函之日起五日内拆除现场打井设备、设施,退回已付的工程款2693069元。若逾期不携款拆除,将请第三方代为拆除并以40万元处理。
2018年6月9日,被告邯郸井业公司向原告回函,载明:我公司在贵公司施工打井设备一套,价值约300万元,贵公司以40万元折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若贵公司以40万元折价处理,我公司将诉诸法律。之前贵公司已同意该地热井进行加深,但当我公司办事人员及董事长两次去贵公司洽淡地热井加深补充协议时,均遭贵公司拒绝,我公司同意按主合同约定对该地热井进行加深并签订地热井加深补充协议。
2018年6月15日,原告居然之家公司向被告发函,载明:贵我双方的合同、协议,我司已通知解除。考虑到贵我双方的前期合作关系,我司再次给予贵司一个机会,限贵司自接本函起5日内拆除现场所有打井设备、设施,并退回我司已付款人民币2693069元,与我司结算。逾期视为贵司放弃对打井设备价值的抗辩,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贵司自行承受。来函所涉关于地热井进行加深并签订加深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贵司在2018年2月30日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单方面将现场施工人员全部撤离,贵司代表尹献文层安置单方面口头向我司提出过继续进行加深凿井的要求,但一直未与我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非来函所称的两次洽淡均遭拒绝。
2018年6月20日,被告邯郸井业公司向原告发函,载明:我方依据合同约定申请对该井加深,贵公司同意我公司的加深意见,我公司拟定了加深协议,你公司同意并让打印后再进行签订,我公司打印后请求签订加深协议,贵公司未予签订。未能完成工作成果的责任不在我公司,贵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加深,谈何拆除打井设备。贵公司不与我公司签订加深协议,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
再查明,被告邯郸井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献文,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2693069元,其中192477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由原告分别汇至各工人银行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尹献文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被告、河北百冠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否对被告邯郸井业公司有效。2、案涉合同、协议是否已解除。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的双倍。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风险凿井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不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尹献文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但从补充协议主文可看出,该补充协议是对原、被告签订的《风险凿井合同》第七条第二小条的变更,补充协议中乙方为“邯郸市翼南井业有限公司”,明显是笔误。《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公章其法律意义是一致的,代表的都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邯郸井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尹献文超越权限订立协议,不能以协议一方的名称存在明显的笔误或协议欠缺公章为由而认定协议对被告邯郸井业公司无效。本院确认,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对《风险凿井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对双方有效。同理,原被告、河北百冠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
对争议焦点2,依据《风险凿井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条件变化,可视实际情况做出相应调整,但不超过500米。在地热井凿至2000米深度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量及出口水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可加深不超过500米。双方对未能及时签订加深凿井协议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地热井经检测未达到合同要求时,加深凿井500米,不仅是被告的权利,更是义务,即加深凿井500米并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地热井已成为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是否达成、什么时候达成补充协议并不影响被告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更不能成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的阻却事由。在被告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二次发函,并通知解除风险凿井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邯郸井业公司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然被告并未及时行使该项权利。现被告邯郸井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加深凿井之辩称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依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在原告通知解除函到达被告时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按已解除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已支付工程款的双倍,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案涉地热井亦已闲置,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邯郸井业公司的工程款应视为原告的损失。经查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为2693069元,其中192477元属借款,2500592元是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500592元。对借款192477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00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3元,由原告负担24752元,被告负担2475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异
人民陪审员  仇霞
人民陪审员  黄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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