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

3811靖江市锦秀山庄生态园有限公司与尹献文、尹尚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3811号
原告:靖江市锦秀山庄生态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46166585F,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孤山村。
法定代表人:熊江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军,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献文,男,195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尹尚平,男,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注册号130432000000253,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汽车站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尹献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连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百冠钻井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4083772240W,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经济开发区天雨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尹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靖江市锦秀山庄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山庄公司)与被告尹献文、尹尚平、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井业公司)、河北百冠钻井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冠钻井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军、被告冀南井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连起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江银、被告尹献文、被告冀南井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到庭参加一次庭审,被告尹尚平、百冠钻井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冀南井业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凿井合同》;2、被告冀南井业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锦秀山庄公司1443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自2018年3月7日起至7月7日止按每日10000元计算)、赔偿电费损失103168元、支付应付工人工资75000元;3、被告尹献文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被告冀南井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被告百冠钻井公司、尹尚平对被告冀南井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我司(甲方)于2017年6月15日与被告冀南井业公司(乙方)签订《凿井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钻地热井壹眼,打井位置由乙方审核确认,设计井深2500m(暂定);自钻机开钻之日至完钻时,工期为180天;机井质量需达到:1.水泵抽水,井出水量20t/h、2.井出口水温50(+3)℃、3.含砂量不超过万分之二;竣工后15日内双方按该标准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形成的井深结算工程款,若工程质量未达标,乙方可采取其他措施达到要求,其增加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仍未达到该质量标准,乙方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工程款;付款方式:乙方进场从开钻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五十万元,至本月月底,甲方再支付给乙方五十万元,工程全部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实际成井深度算出工程总价,甲方扣除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同时扣除由甲方代付购买的井下套管、抽水设备及工程产生的所有水电费用后,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分期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如使用材料不合格,或最终出水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经过后期技术处理也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立即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同时还要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担保方必须对本合同所有条款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等”,被告百冠钻井公司作为乙方担保单位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17年12月1日,因被告冀南井业公司长时间无设备进场,工人停工两个多月,致我司打井工程处于停滞状态,经双方协商,我司(甲方)与被告冀南井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凿井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借15万元用于乙方去他处租用打井设备来甲方工地进行后续工程,如乙方租赁的设备至甲方场地后不能使用,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保证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主合同打井的全部工作并确保水温及出水等方面完全符合主合同要求,如乙方不能做到上述两条,乙方承诺赔偿甲方温泉无法正常对外营业所造成的损失…如乙方收到15万元之后五日内不来打井,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主合同全部权利,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打井业务,乙方无权干涉,甲方可按主合同要求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甲方可按照借款协议向乙方追偿15万元借款等”。2018年1月10日,因被告冀南井业公司未能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严重违约,且该公司与职工陶培培因工资纠纷产生矛盾,致陶培培多次闹事,为从根本解决问题,我司(甲方)与被告尹尚平(乙方)、陶培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制作的丙方工人应发工资名录安排资金75000元,由乙方给丙方发放工人工资;丙方工作人员拿钱后全部撤出甲方工地,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再进入甲方场地;乙方保证2018年2月25日前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每延迟一天,甲方可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一万元,以此类推,如乙方超过十天不来甲方场地施工,甲方可根据《凿井合同》追究乙方责任,乙方代表尹献文保证只要工人在工地,其本人绝不离开靖江,如擅自离开,每离开一天,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处罚五千元;同时,乙方确保材料及时供应到位,因乙方不能及时供应材料造成停工,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处罚一万元每天…乙方施工直至成井结束并符合甲乙双方订立的《凿井合同》里的技术指标,从完井之日起,甲方在24小时内付清丙方人员的全部工资,最迟在2018年6月30日前即使不能成井完工,也由甲方预付丙方人员上述工资…如乙方此次打井不成功,乙方同意将乙方全家持股90%的百冠钻井公司的全部财产及乙方个人全部财产用于赔偿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及甲方的电费、材料费等损失费用等”。2018年3月20日,我司发函给被告冀南井业公司,要求其在同年3月31日前必须安排员工、材料、设备等进场正常施工,如若不能,我司将立即寻找第三方公司进场继续施工,同时将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我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400元,但被告冀南井业公司严重违约,致使我司工地的凿井工程至今停滞,原计划的温泉项目运营时间严重迟延,故我司于2018年5月4日发函给被告冀南井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凿井合同》及相关协议,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献文、冀南井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凿井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原告应支付我司工程款100万元,实际我司只收到53万元,目前也只支付了约97万元,致使工人与我司之间产生劳资纠纷,影响了工程进度;2.因原告没有取得行政许可,至2017年10月初,我方施工行为被水利局及国土资源局叫停,后我司将部分设备拉走;3.陶培培原系我司的打井工人,是涉案凿井工程的施工人员,其应受我司安排施工。在停工期间,我司安排工人放假,但原告不允许他们回去,且将陶培培安排在宾馆居住并发放工资,致使恢复施工后的模式变更成陶培培直接受原告指挥,我司只负责技术支持。后原告在租赁设备方面未听取我司意见,而是让陶培培去租设备,以致租来的设备不能使用,陶培培未按约定在一个月内将井凿至2000米内,并于2018年1月10日直接离开,申请追加陶培培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违约原因。综上,涉案凿井工程未在约定工期完工,责任不在我司,我司已将井钻至1350米,其中上部200米下入直径400毫米的井管,井管内又下入直径273毫米至405米,下部又下入直径178.8毫米至1100米,下管后根据仪器测量,井下温度和出水量应该能够符合合同约定,故我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虽已支付我方共计1443400元,但工程款只有97万元左右,其余款项为《凿井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的“甲方垫付购买相关材料、设备”的款项。因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三方协议约定的75000元工人工资原告也未实际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尹尚平、百冠钻井公司未答辩。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陶培培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是本次打井队的队长,由被告安排发放工资,其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正因为我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挪作他用,没有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致工人闹事,造成恶劣影响,我司才签订《三方协议》并愿意另拿出部分款项发放工资以解决工人矛盾,而并非我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75000元工人工资虽未实际支付,但按照《三方协议》最迟在2018年6月30日前应支付,我司是在基于信任被告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打井成功的前提下承诺先行垫支该75000元,事后在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时可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款本身就应由被告承担。另,只要取得水利厅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就可以凿井,否则相关部门会叫停并对我司进行处罚。此外,被告因租用的设备达不到打井深度,且错误地决定第二次下管,以致打井过程中下方出现井壁脱落,无法下管,致被告凿的井未达到约定深度,也没有出水,存在违约行为,在《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中均已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冀南井业公司(乙方)签订《凿井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钻地热井壹眼,打井位置由乙方审核确认,设计井深2500m(暂定);自钻机开钻之日至完钻时,工期为180天;机井质量需达到:1.水泵抽水,井出水量20t/h、2.井出口水温50(+3)℃、3.含砂量不超过万分之二;竣工后15日内双方按该标准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形成的井深结算工程款,若工程质量未达标,乙方可采取其他措施达到要求,其增加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仍未达到该质量标准,乙方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工程款;付款方式:乙方进场从开钻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五十万元,至本月月底,甲方再支付给乙方五十万元,工程全部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实际成井深度算出工程总价,甲方扣除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同时扣除由甲方代付购买的井下套管、抽水设备及工程产生的所有水电费用后,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分期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如使用材料不合格,或最终出水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经过后期技术处理也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立即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同时还要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担保方必须对本合同所有条款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等”,被告百冠钻井公司作为乙方担保单位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17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冀南井业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凿井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因长时间无设备进场,乙方工人停工两个多月,导致甲方打井工程处于停滞状态,现经双方协商,由乙方租用设备进场施工,具体协议如下:乙方向甲方预借15万元用于乙方去他处租用打井设备来甲方工地进行后续工程,如乙方租赁的设备至甲方场地后不能使用,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保证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主合同打井的全部工作并确保水温及出水等方面完全符合主合同要求,如乙方不能做到上述两条,乙方承诺赔偿甲方温泉无法正常对外营业所造成的损失…如乙方收到15万元之后五日内不来打井,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主合同全部权利,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打井业务,乙方无权干涉,甲方可按主合同要求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甲方可按照借款协议向乙方追偿15万元借款等”。2018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尹尚平(乙方)、陶培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1份,载明:“。甲方于2017年12月1日前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中的全部义务,但乙方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未能完成协议规定乙方必须完成的内容,乙方已严重违约,现乙方和丙方为职工工资纠纷等纠纷不断,导致丙方人员多次至政府闹事,给甲方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为顾全大局,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现三方协商,同意按照下列条款执行:“甲方根据乙方制作的丙方工人应发工资名录安排资金75000元,由乙方给丙方发放工人工资;丙方工作人员拿钱后全部撤出甲方工地,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再进入甲方场地;乙方保证2018年2月25日前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每延迟一天,甲方可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一万元,以此类推,如乙方超过十天不来甲方场地施工,甲方可根据《凿井合同》追究乙方责任,乙方代表尹献文保证只要工人在工地,其本人绝不离开靖江,如擅自离开,每离开一天,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处罚五千元;同时,乙方确保材料及时供应到位,因乙方不能及时供应材料造成停工,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处罚一万元每天…如乙方此次打井不成功,乙方同意将乙方全家持股90%的百冠钻井公司的全部财产及乙方个人全部财产用于赔偿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及甲方的电费、材料费等损失费用等”。
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冀南井业公司邮寄《催告函》1份,要求该司法人代表尹尚平于2018年3月25日前必须与其联系、说明情况,并于同年3月31日前安排员工、材料、设备等进场正常施工,如若不能,其将立即寻找第三方公司进场继续施工,同时提起诉讼,要求该司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承担一切违约责任。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冀南井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该司于同年5月7日签收该材料。
另查明,原告共计付款1443400元,分别为2017年6月5日支付尹尚平3万元、6月15日支付尹尚平30万元、6月21日支付尹尚平20万元、7月6日支付郭永发158100元(购买套管)、7月27日支付尹尚平1万元、8月13日支付尹尚平5万元、8月21日支付尹尚平5万元、9月7日支付尹尚平5万元、9月12日支付尹尚平5万元、10月2日支付尹尚平10万元、10月11日支付尹尚平12万元、11月25日支付陶培培5万元、12月2日支付尹尚平5000元、12月4日支付杨博82000元(租赁设备)、12月8日支付陶培培5万元、12月8日支付高正海15200元(运费)、12月9日支付董少华2000元(购材料)、12月10日支付董少华8000元(购材料)、12月10日支付陶培培3万元、2018年1月13日支付尹尚平7.5万元、1月14日支付尹尚平8100元。
又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探矿权证,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申报”。2017年10月27日,江苏省水利厅出具苏水资函[2017]31号《关于同意靖江锦秀山庄地热井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载明:“。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单位在靖江市锦秀山庄生态园内开展地热井项目水资源论证前期工作,探采结合开凿1眼地热水井,探采出水后40日内编制完成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我厅组织审查并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手续,探采井的监督管理工作由靖江市水利局负责,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前不得取水,取水后应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凿井合同》、《凿井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付款凭证、《请求办理探矿权证的报告》、《关于同意靖江锦秀山庄地热井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至靖江市水利局水资源科调查了解,该科科长陈述:“。从《关于同意靖江锦秀山庄地热井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的内容来看,是探采与凿井可同时进行,只是不能取水,后期要取得取水许可才能取水。”。
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承诺2019年农历正月十五后即可进场继续施工并于60日内完成打井任务,然经本院数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有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冀南井业公司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开凿出符合双方约定的机井质量的地热井,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凿井合同》。被告冀南井业公司虽辩称原告未按约于2017年6月30日前足额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影响了工程进度,但原告后续又陆续支出部分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而被告冀南井业公司依然未能完成凿井工程,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仍给予被告冀南井业公司充分时间完善涉案工程,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并未继续进场施工,故对被告冀南井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冀南井业公司又辩称原告未取得行政许可致工程于2017年10月初被叫停,然原告已于2017年10月27日取得江苏省水利厅水资源处出具的《关于同意靖江锦秀山庄地热井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本院亦至靖江市水利局咨询了解到有此材料可以探采和凿井同时进行,故此项阻碍工程施工的因素早已消除,对被告冀南井业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冀南井业公司所述后期的施工模式变更成陶培培直接受原告指挥、原告听取陶培培的意见致使租来的设备无法使用、陶培培擅自离开等,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冀南井业公司认可陶培培系其打井工人,其提供的与陶培培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又不足以证明施工模式发生变更,故对其上述情形不予采信。陶培培仅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并非《凿井合同》的当事人,亦非享有和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故对被告冀南井业公司要求追加其为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冀南井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冀南井业公司于同年5月7日签收,故双方签订的《凿井合同》于2018年5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冀南井业公司应将原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返还原告。被告冀南井业公司对原告已支付了14434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费损失,因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故暂不予支持。至于工人工资7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该款,故其现要求被告冀南井业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尹献文对被告冀南井业公司存在出资瑕疵,故其要求被告尹献文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百冠钻井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凿井合同》上盖章,该《凿井合同》虽然解除,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尚平亦在《三方协议》中签字确认如此次打井不成功,将以个人全部财产用于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各项损失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冠钻井公司、尹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靖江市锦秀山庄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凿井合同》于2018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靖江市锦秀山庄生态园有限公司1443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百冠钻井设备有限公司、尹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23973元由原告负担7853元,被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河北百冠钻井设备有限公司、尹尚平负担1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严 欢
人民陪审员 印 彬
人民陪审员 高 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宇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