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

泰兴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48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泰兴苏中万汇龙家居装饰城有限公司(原泰兴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卜金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莲,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
法定代表人:尹献文,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兴苏中万汇龙家居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00592元。案件受理费49503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4752元,被执行人负担24751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泰兴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兴苏中万汇龙家居装饰城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1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井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20年1月17日、3月23日、5月27日、2021年1月19日、5月15日,本院先后五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广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发现并于2020年6月9日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县×××路南段东侧的房地产和坐落于×××县×××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
3.2020年2月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井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井业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4.2020年6月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万汇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井业公司在申请执行人万汇公司的机械设备。
5.2020年7月7日,本院向首查封法院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了参与分配函,函请该院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将本案纳入一并分配。
6.2021年3月31日,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井业公司被查封的机械设备,成交价为619000元,申请执行人万汇公司受偿482647元(含诉讼费24751元)。
7.2021年4月28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其对本案的查控及财产处置等表示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井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拍卖了被执行人井业公司名下被查封的机械设备,申请执行人受偿482647元;对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县×××路南段东侧的房地产和坐落于×××县×××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已轮侯查封,并向首封法院商请在该院处置上述资产时将本案纳入一并分配;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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