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驰、被上诉人山西**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1996.23元,并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发生业务来往,2016年7月14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861996.23元,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过双方对账确定因之前业务往来产生的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861996.23元,为了保证原告山西**电气的债权能早日实现,将最后债务确定为2100000元,并约定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以前偿还所欠款项11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所欠款项1000000元。如果被告***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电气款项,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原告**电气按7月14日双方对账时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依照国家相关法律采取必要方法主***。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4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3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0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公司货款450000元,共计2100000元。证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催要欠款,800000元为**催要欠款的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为由,对剩余款项761996.23元向被告主***,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北京***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电气与被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迟延履行构成违约;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61996.23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迟延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在2016年9月30日还清所欠原告款项2100000元,但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最后一笔450000元。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同意延迟几天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的证言与证人**的证言相矛盾,被告该主张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按照书证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认定规则,应当以书证《还款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剩余款项761996.23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61996.23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交了单位差旅报销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去北京时的车票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电气曾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8月28日委派员工向被告催要欠款,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7年8月29日至原告起诉时即2019年11月8日止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61996.23元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逾期利息计算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山西**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电气有限公司欠款761996.23元,并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山西**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0元,保全费5710元,共计17130元,由被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还款协议》对账时间为2016年7月,最后接受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此后再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起诉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之后,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2、原判采纳了证人**、**的差旅报销单、付款凭证,进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第一,差旅报销单、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与证人证言不形成印证关系。该单据仅为相关人员到北京的单据,并未体现和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且单据仅标注出差事宜为“考察厂房”,没有催要债务的任何内容。第二,证人证言虚假,上诉人已举证反驳。二证人**于2017年3月、8月到北京顺义区找到上诉人公司办公地点催要债务,但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底之前已因另案判决而被迫搬离顺义区办公地点,迁至海淀区新办公地点。第三,双方证人证言整体实质矛盾,如不采纳应当均不采纳。证人****债务已结清,证人**、****双方债务未结清,实质矛盾,如果双方证人证言无法辨别真伪,均应排除采信。3、《还款协议》最终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是210万元,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8日已经履行完毕,原判认为上诉人应继续支付其他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还款协议》最终确定债权债务数额为210万元,上诉人已全数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虽支付时间有迟延,但事先与被上诉人有过协商一致,且被上诉人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也未在3年时间内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的210万元款项支付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不应再有其他付款义务。4、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伪造证据等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判未予考量。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虚假证言,以期掩盖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
山西**电气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我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我们在2017-2018年向上诉人催要过货款的事实。2、根据约定,上诉人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所以仍然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来还款。3、关于办公地址迁移,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且我们今天提交的证据却能够证明2017-2018年上诉人办公地址还在顺义区。4、上诉人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双方证人证言冲突,且二审证人为上诉人员工,我方认为上诉人证人是为了公司利益的虚假**。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的人说2017年3月曾经找过我,但是我并没有见过他们,我们2017年已经搬离,2016年7月他们公司的一个会计找过我,当时是对账了,在此之后再也没有去过我们公司。与**的员工在2016年加过QQ,但对方并没有通过QQ催要过欠款。
被上诉人证人**二审又出庭作证,其证言为:2016年的时候我去过北京***公司,当时去主要是对账要款,2017年3月我又去过一次也是要款,没有什么结果我就回来了,2017年通过QQ和***公司的会计联系过。2017年3月去的××区直接找的会计,当时财务还在那里。后来在2018年通过QQ也和严会计要过款,但聊天记录没有了。在一审时还有严会计个人资料的QQ界面,但现在连这个界面也找不到了。法庭组织双方证人进行了对质,**讲在2017年去找过严会计,****认识**,只见过一面,是在2016年7月去对过账,2017年3月其单位已经不在顺义区办公,2016年11月就全部搬走了。**对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个人资料的QQ界面不持异议,但二人在法庭上当面互相搜索对方的QQ号均搜不到。被上诉人二审中又提供三份判决书。判决书显示上诉人在2017年、2018年的住所地仍是北京市顺义区××区,拟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时并没有搬走。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搬走后没有找到新的注册地,所以工商变更登记有些滞后,但实际情况应该以事实为准。庭审后,上诉人又补充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材料,拟证明2016年底之前,上诉人已经搬离了顺义区办公地点,被上诉人人员不可能在2017年3月到达该地点找到任何上诉人的人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2016年11月从原址搬出,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去顺义区厂区向上诉人会计催款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其留有工作人员在原址或者双方约定去顺义区原址催款的事实,二者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被上诉人款项,而上诉人最终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至被上诉人2019年11月5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法定时效。从双方一审、二审阶段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差旅报销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火车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2018年曾委派员工通过亲自登门、打电话、QQ联系等方式向上诉人催要过欠款。而上诉人只是从其单位2016年底已经搬离原办公场所方面予以否认,对于被上诉人提到的其他催款方式没有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迟延履行是否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已经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在只有证人**证言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就上诉人逾期付款行为达成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