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81民初284号之一

原告(执行案外人):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丽君,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系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超,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告(被执行人):齐斌,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华公司)与被告***、被告齐斌、被告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城江恒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被告兴城江恒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2018)辽1481号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对海尚丽景小区XXX号X门市的查封。(价值59万);2、判决原告与被告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顶帐协议有效。3、判决海尚丽景小区XXX号楼X门市归原告所有。4、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5、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历时2年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大部分建设资金由原告垫付,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顶帐协议》,以海尚丽景小区XXX#X门市抵顶工程欠款591360元整,原告为以后将该房屋变现方便,以被告齐斌的名义到兴城市开发办办理了房屋销售登记手续,原告接收了该房屋并对内部楼梯,外部门面进行了装修,2018年11月2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以(2018)辽1481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以(2019)辽1481执异42号驳回原告诉求,故原告诉至贵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与兴城江恒地产公司达成的(2017)辽1481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杨晓超私刻被告兴城江恒地产公司公章,私自变更工商登记以江恒公司名义与被告***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现兴城市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杨晓超涉嫌刑事犯罪,现处于取保候审,杨晓超与***达成的调解书不能作为执行根据,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城江恒公司主体不适格。杨晓超系公司司机,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兴城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取保候审。2015年5月,杨晓超向***借款35万元。2017年***起诉兴城江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2017年杨晓超以兴城江恒公司名义与***达成了(2017)辽1481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将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因此,原调解书在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案由均存在错误。

上述事实有兴城市公安局刑事立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杨晓超以兴城江恒公司名义起诉姜艳返还公司财物案,包括公章)、***一案的庭审笔录、***、杨晓超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本案的原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霁

人民陪审员  费爱静

人民陪审员  孙敬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丽军

附援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