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91财保6号
申请人: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92662020T。
法定代表人:郭丽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韩磊,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锦州海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一段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640620084。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海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锦州海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查封被申请人锦州海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查封(冻结)价值为190万元。申请人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锦州海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冻结期间为12个月。
二、如上述第一项冻结账户余额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锦州海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冻结余额不足部分的价值。查封期间24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秦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倩
注: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