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1415号
原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8号。
法定代表人:郭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忠,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16乙。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忠、秦岩、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红、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62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因建设锦州物流中心场外道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锦州物流中心场外道路工程中的沥青路面490米,临时道路455米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期限为30天,合同价款为3110380元。合同采用由承包方垫付资金的方式,该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实际进度拨款70%,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清算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无息清算。原告按约定,进入现场组织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和增加工程内容。在施工过程中,以沈阳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所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三方协议),该《合同协议书》中在原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外,增加了物流基地进场道路,机务段内道路及停车场集中供热道路的施工内容。另补充,第一个工程(物流基地合同即场外合同)双方形成两个合同,一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是3110380元,合同协议书即三方协议,合同价款8427290元,场外合同决算价款14729442元,付了合同约定的11537670元及管理费201564元,尚欠2990208元;第二个工程(场内合同)签订的价款3998950元,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决算的价格是4747661元,管理费76439元,付3998950元,尚欠672272元,两项合计尚欠3662480元。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最开始的诉状,被告只准备了原告诉状中的两份合同,根据这两份合同,被告已经全部付款,并不欠任何工程款项,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关于庭审中增加的一项,我们需要回去核实。双方从来没有进行相应的结算,因此被告只能按合同进行付款,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为死包价款,因此也不需要进行决算。关于管理费,我们单位从来没有扣除任何管理费,原告代理人张时忠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和原告华盛公司是挂靠的关系,管理费是华盛公司收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三方协议)(均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外施工合同,价款是3110380元,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三方协议),由委托人沈阳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所、发包人被告、承包人原告签订,协议涉及物流基地的场外道路建设,协议的价款842729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内)(复印件),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针对场内道路的工程,当时涉及工程价款3998950元。该份证据的发包人为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锦州物流基地进场道路工程签证工程结算书、给付款明细3张(复印件),证明场外工程决算14729442元。该结算书为复印件,结算书上也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不予采信。付款明细为打印或手写,无被告单位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证据4、锦州物流基地进场道路工程签证工程结算(复印件),证明关于增项项目的预算书,包括在14729442元决算中;
证据5、锦州物流基地签订工程结算书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在工程结束后,由沈阳铁路局作的审核。因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视频资料,证明2020年6月原告就工程价款的问题找到被告方经营部部长吴宝泉,就当初双方结算的款项和内容进行询问,从而证明我们提交的三张结算单当中的数据来源于被告。工程款的结算应履行正当程序,不能基于个人的承诺确认工程款的数额,该视频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合同书2份、对账(付款)明细2份,证明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锦州物流中心场外道路工程。工程内容:沥青路面490米,临时道路455米。工程承包范围:沥青路面490米(含沥青路面宽12米、两侧人行道宽2米、两侧土路肩1米),临时道路455米(含宽12米砂砾石碾压)、道路边石等施工图纸及技术交底所涵盖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签订日期开工,2014年2月26日竣工。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费死包。合同价款:人民币3110380元整。承包人项目经理张时忠。”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此后,沈阳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所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锦州资源整合二期工程。工程内容:1.物流基地进场道路;2.机务段内道路及停车场、集中供热道路。合同价款8427290元。结算执行当期辽宁省《工程预算定额》。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签订合同后,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工程内容调整、变更,调整部分按实际发生结算。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时,合同价款调整方式:施工图以内项目和变更签证执行辽宁省08年《预算定额》及当期费率定额,人材机价差执行辽宁省沈阳市造价信息公布价格。最终结算以沈阳铁路局概预算审查中心审定值作为结算值。”被告已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767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的3662480元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场外道路原、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格为14729442元,扣除已付及管理费,尚欠2990208元。经查,被告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三方协议)确定的价款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另行进行过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工程结算价格为14729442元,但原告提交的该结算书为复印件,且该结算书所载内容为被告委托锦州渤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并非针对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故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决算场外道路工程款为1472944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尚欠场内道路工程款672272元一节。原告提交了与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欠付事实,但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非本案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费死包。”《合同协议书》(三方协议)中约定:“最终结算以沈阳铁路局概预算审查中心审定值作为结算值。”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部分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对全部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妥,原告应对超出合同的增量部分予以举证证明,并依据《合同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故依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法释[2018]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原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钱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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