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102民初21号
原告:***,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5号。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二: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8号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2022年7月26日,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96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简称铁建锦州分公司)与被告二锦州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就锦州机务段山海关(货)检修沟加长工程签订施工协议,该工程由铁建锦州分公司分包给被告二锦州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其中混凝土凿除及外运项目经铁建锦州分公司项目部经理介绍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完毕,结算价款为9.6万元,劳务费二被告均未付款,又因铁建锦州分公司于2022年5月9日注销,2020年7月9日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一,多年来原告无数次索要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施工中混凝土凿除及外运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原、被告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主要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工程施工地为山海关,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哈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红烨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