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2民初387号

原告: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将位于东安区XX广场公建X号、X号房屋腾退给原告;3.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2083元(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1日);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位于XX广场公建X号、X号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拒不交付租金,至2021年2月已欠租金3208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和腾退房屋,不同意给付租金。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交的租金7万元是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9月4日发生洪水,被告及时将房屋内的东西清出,在2020年9月23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单位的蔡姐,她说要维修房屋,至今也没修缮。洪水发生后,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没有营业,没有理由交纳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中北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4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从牡丹江市水务局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出租收益等各项权利。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2.原告中北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8年租金65000元,2019年租金7万元,2020年租金75000元,2021年租金8万元,每年9月1日前支付租金。约定被告对该房屋的各种设施负有保护和维修义务,如损坏应当维修或按价赔偿,被告至2020年9月1日起拒不交付租金。

被告***认为,2020年牡丹江市的水灾和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应当分摊损失。2020年肺炎疫情发生后,被告和原告中产公司商量,原告同意减少租金15000元。后牡丹江市发生洪水,涉案房屋损失30万元,被告并非恶意拒绝交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照片、房屋损失明细。意在证明:因2020年牡丹江市发生洪水,涉案承租房屋遭受损失。被告将涉案房屋的物品搬出后,原告并未将该房屋修缮,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

原告中北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这些损失不是房屋倒塌造成,而是洪水导致。洪水不是马上涨起来,被告应及时作出防洪的有关准备,撤出商品,房屋没有倒塌,不影响租赁使用。

本院认为,对于2020年9月4日牡丹江市发生洪水灾害,被告***承租的涉案房屋遭受水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中北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甲(中北公司)、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XX广场公建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做经营使用,房屋面积94.573㎡,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租赁费用: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年租金6万元,累计租金75000元,2018年租金65000元、2019年租金7万元、2020年租金75000元、2021年租金8万元。租金支付方式: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第1年租金,2018年至2021年每年租金在9月1日前支付……在乙方租赁期间甲方有权对房屋进行出售,需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该房屋的各种设施负有保护和维修义务……租赁押金5000元,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2018年、2019年10月1日以前的租金。201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7万元。2020年9月4日,牡丹江市发生洪水灾害,被告承租的涉案房屋因洪水被淹,2020年牡丹江市暴发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开始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中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拖欠房屋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20年牡丹江市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对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对采取疫情防控措施期间的租金应当予以酌情降低。2020年9月4日,牡丹江市发生洪水灾害,被告承租的涉案房屋被水淹,水灾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房屋受损,被告请求不支付租金320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XX广场公建X号、X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