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羌建忠,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上诉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羌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3)鲁1122民初1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中对于立案起诉仅要求被告明确,但不能脱离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不应根据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本案应由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辖区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羌建忠、***辩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和管辖的有关规定,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履行地一直在莒县区域,故莒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何况本案之一被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也在莒县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区域范围内,因此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莒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不能脱离基础关系确定管辖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并确定管辖纯属诉讼程序问题,与基础关系毫无关联,况且立案阶段根本不能审理并确定基础关系。上诉人在一审管辖权异议中提请将案件移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但上诉时却又提请将案件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且事实理由也发生根本性变化,明显属于改变了一审请求事项,违背了二审不能改变一审诉讼请求的基本原则要求,对此二审不应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羌建忠、***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利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莒县的事实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