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4255、42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146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涉案合同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注销后的继受主体,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且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阳城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即当事人只有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的,才能认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本案中,涉案《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