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2民初7940号
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商贸城15-115室。
法定代表人:杨军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宏旗机械公司南)。
法定代表人:郭永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或者影响到被告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杜卫军
人民陪审员 鲁 海
人民陪审员 李学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 燕
附:法律法规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