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申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回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建公司与**系外部承包关系,二审判决又认定***建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相互矛盾。二审判决已指出一审判决将**所诉的返还劳动保险费变更为支付劳动保险基金确有瑕疵,却没有进行改判,依据的理由是减少当事人诉累,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劳动保险费应由其享有,原判决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劳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原审法院查明,**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劳动保险基金计入工程价款结算,***建公司主张具体施工案涉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约定获得工程价款。现主管部门已将案涉劳动保险基金返款拨付给***建公司,因实际施工人不是缴纳和申请主管部门退还劳动保险基金的主体,且***建公司不是具体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故***建公司应将作为工程造价组成部分的劳动保险基金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其次,一审判决判项中的“支付劳动保险基金返款”虽与**“返还劳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表述不一致,但该表述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有权获得***建公司已收取的劳动保险基金返款并不矛盾,与一审判决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一致,故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靖非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佳妮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