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2868号
原告:**,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何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2,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8714.5元、逾期付款利息4270.43元(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并请求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582948.43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9日与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石嘴山大武口区原煤机厂棚户区改造工程Ⅱ标段、Ⅶ标段转包给**施工;工程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Ⅱ标段工程**按照结算定案单总价的2%向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4%代扣应缴税金;Ⅶ标段工程按照结算定案单总价的1.8%向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4%代扣应缴税金,上述两项费用均在每次拨付款总扣除;工程款的拨付进度以及方式全部以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2016年1月21日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共同核定,Ⅱ标段项目定案金额为14150785.46元、Ⅶ标段项目定案金额为16232890.48元。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两个标段共计支付2892万元后,剩余款项578714.5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诉讼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给付款项578714.5元实际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扣减掉管理费11074.11元、税金后才能支付。按照双方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两个工程由**自负盈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煤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Ⅱ标段按照2%向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4%代扣税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煤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Ⅶ标段按照1.8%向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4%代扣税金。同时,两项费用均在每次拨款中扣减,**支付的工资发放指标控制在25-28%,材料成本发票65%以上,机械费用3-5%,向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数交纳票据,如未按规定比例上交,则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相关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以利润所得税按25%计收。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为578714.5元,其中:Ⅶ标段质保金250087.84元,则按照约定应扣减企业管理费4501.58元(1.8%×250087.84);Ⅱ标段328626.66元,则应扣减管理费6572.53元(2%×328626.66元),合计应当扣减的企业管理费为11074.11元。二、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存在违约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非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而是因**拒绝提供(2019)宁0202民初3991号民事案件中的劳保基金707969.15元的相应的发票,导致产生的税金195402.16元其也拒绝承担。**存在过错,请求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也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其主张主要待证事实的存在,且所主张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2019)宁0202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02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在证据关联性上亦与案件争议具有一定实质联系,且也能体现其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予以采信;而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份之间工资及考勤表、编号为0057531号收据在证据关联性上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不产生实质联系,不予采信。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能体现其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9日与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石嘴山大武口区原煤机厂棚户区改造工程Ⅱ标段、Ⅶ标段转包给**进行施工;工程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Ⅱ标段工程**按照结算定案单总价的2%向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4%代扣应缴税金;Ⅶ标段工程按照结算定案单总价的1.8%向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4%代扣应缴税金,上述两项费用均在每次拨付款总扣除;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2016年1月21日,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共同核定,Ⅱ标段项目定案金额为14150785.46元、Ⅶ标段项目定案金额为16232890.48元。2019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了**与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宁0202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院认为有“可以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Ⅱ标段、Ⅶ标段)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内容。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依法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8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2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判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两个标段工程陆续向**支付款项2892万元。因**未就施工工程缴纳相关税款及提交相应票据,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此拒绝向其支付下欠款项567640.39元。现**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Ⅱ标段、Ⅶ标段)已被认定为无效,除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受影响外,其他合同所约定内容对双方已不产生约束力。庭审中,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认可**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认可下欠款项567640.39元。故,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向**给付该笔到期款项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请求给付款项的性质是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这段期间已远超法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以2020年7月16日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逾期的开始之日并无不妥。故,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按给付下欠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之前)止,以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4128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主动放弃保险费的请求系其自由意思处分行为,亦是其支配处分权的合理体现,并无不可。至于庭审中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欠缴税款及未向其提交相关票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系民事争议纠纷,其不可以上述陈述来抗辩**的债权给付请求,本院亦无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有核定**负担国家相关税款的职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67640.39元、利息4128元(2020年9月25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571768.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计4815元,由**负担56元,由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9元;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力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蔺臻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