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02民初100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马金华诉被告**、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爱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员张爱琴审判长蒋耀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