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4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木材市场。
经营者:张剑鹰,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龙湾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项下欠付租金数额及强佐林2018年所签单据是否代表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04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倪新秀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