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107号 原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宏旗机械公司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2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428.12元及利息98875.67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并主张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告中标兴庆区2020年中山街等四个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山南街办事处(一标段)项目。2020年7月2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项目,签约合同价4422193.94元,合同对工程范围、期限、质量标准、竣工验收、付款方式、施工现场管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进场开工,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工程建设并实际交付使用,2020年11月24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任务且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即4289528.1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757100元,下欠1532428.12元。现因上述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兴庆区2020年中山南街等四个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山南街办事处施工一标段发包给原告;合同计划工期为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0月3日;签约合同价为4422193.94元(以最终结算审计价为准);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施工产值(建安工程费)的80%计算,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后30天内支付,若因财政等原因造成的延期支付,视为双方已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工程整体竣工通过验收移交发包人后,经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完整移交给发包人,经档案管理部门确认并接收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但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决算,原告也未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完成交付给被告,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通过财政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757100元,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小于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款为4422193.94元(以最终结算审计价为准),而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审定结果尚未作出,合同最终价款尚无法确定,且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小于涉案合同约定。因此,在最终结算价款无法确定,且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小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告按照涉案合同签约价款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兴庆区2020年中山街等四个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山南街办事处(一标段)项目,中标总造价4422193元(注:不包含政策性调整、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2020年7月24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庆区2020年中山街等四个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山南街办事处一标段;工程地点: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办事处辖区内;承包范围:上述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初设批复、设计图纸、招标答疑及图纸会审纪要范围内包括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2020年7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422193.9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含税)103091.50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51712元,专业工程暂估价(不含税)434580元,暂列金额3213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①本工程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方式,确立的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单价方式,结算时以工程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款支付:①本工程无预付款;②工程进度款按审核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施工产值(建安工程费)的80%计算,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后的30天内支付,若因财政等原因造成的延期支付,则视为双方已达成延期支付协议;③工程整体竣工通过验收移交发包人后,经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完整移交给发包人,经档案管理部门确认并接收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④剩余工程结算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无息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款最终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计结果为准;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工程禁止分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的30天内,若因财政等原因造成的延期支付,则视为双方已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24个月;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2021年7月21日,原告开工,2020年11月25日施工完毕。2021年12月3日,建设单位即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单位即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即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即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即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2023年7月3日,建设单位即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即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咨询单位即宁夏万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及委托单位即银川市兴庆区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兴庆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显示送审金额为4153061.69元,审减金额为316178.59元,审定金额为3836883.10元。2023年7月3日,宁夏万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万丰造字【2023】第036号《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评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3836883.10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2020年9月30日付款459200元、196800元,2020年11月12日付款459510元、1072190元,2021年10月15日付款398580元、170820元,2023年4月17日付款44760元、104440元,2023年6月2日付款87930元、205170元,合计3199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兴庆区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单》能够显示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20年11月25日施工完毕,于2021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后于2023年7月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核定确认工程款3836883.10元。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支付工程款合计3199400元,且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业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7483.10元(3836883.10元-3199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通过验收移交发包人后,经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完整移交给发包人,经档案管理部门确认并接收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工程结算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7483.1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2元,由原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68.80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6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