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21民初134号
原告:宁夏锦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吴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锦某公司与被告宁夏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前,原告宁夏锦某公司申请对被告宁夏吴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宁0121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冻结了被告吴忠三建名下银行账户。原告宁夏锦某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东棠和苑项目货款1282707.68元,并支付违约金271108.95元,违约金要求支付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违约金具体计算明细详见后附清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灵武市第十四幼儿园项目违约金142320.64元(违约金具体计算明细详见后附清单);上述小计为:1696137.27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陆续与原告签订了多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盘螺(银川东棠和苑项目),合同价款共计为13619070.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但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12336362.66元货款,下剩1282707.68元货款并未向原告支付。同时2022年8月11日及2022年8月31日被告因承建灵武市第十四幼儿园项目还与原告签订了2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共计为1789570.83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货到次日付清全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但被告却直至2022年11月17日才将上述货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其未按时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另,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久拖不付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数额认可,被告随时可以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是由客观原因造成,2022年9月22日至11月8日,因吴忠疫情影响,被告公司全员隔离在家,无法上班,无法向原告正常付款,解封后,公司上班,12月12日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付款手续,在付款申请表中签字,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没有在付款申请表中签字,被告的付款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违约金计算错误,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原告实际损失降低,202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1413454元房屋,用于抵顶货款,此房顶账后被告多向原告支付货款552296.5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供货553850.14元,此事双方的债权债务清偿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不应当计算,此后的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恳请法庭按照LPR3.65%计算。在疫情期间,被告公司被隔离47天,此阶段不应当计算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销售合同》15份(其中东棠和苑项目13份,灵武市第十四幼儿园项目2份)、宁夏锦昌达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46张(其中东棠和苑项目39张,灵武市第十四幼儿园项目7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专用回单九张(其中东棠和苑项目8张,灵武市第十四幼儿园项目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被告吴忠三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通话记录截屏1份、房屋顶账协议1份。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房屋顶账协议,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但未将案涉房屋实际抵顶给原告,此后还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清偿了部分货款,故不应认定从合同签订后,就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通话记录截屏只能反映被告公司有过与原告法人李某通话的记录,但通话记录的内容无法真实反映,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锦昌达公司(供方)与被告吴忠三建(需方)签订15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共计为15408641.17元,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产品主要为螺纹钢、盘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货到现场后次日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价4元,直至付清款项时间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但被告吴忠三建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4125933.49元,下剩货款1282707.68元未付,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忠三建公司均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锦昌达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私下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忠三建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82707.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3429.59元(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每天每吨加价4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锦昌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吴忠三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忠三建公司对货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282707.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3429.59元是依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天每吨加价4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最终计算出来的结果,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受疫情原因影响,公司全员被隔离在家无法上班,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诉请违约金的75%予以支持,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007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2022年12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执行。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锦某公司支付货款128270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0072元(暂算至2022年12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3元,减半收取计100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吴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