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302民初4237号之一
原告: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与被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2年7月22日,本院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谭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经本院询问,原告谭某明确表示不补交案件受理费,直至本院下发裁定前原告仍未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谭某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756元,减半收取5378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文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