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6957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商广场C座12013室。
法定代表人:赵力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伟,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全,男。
被告:崔钢柱,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马坤杰,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563号。
法定代表人:国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伟,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4号楼4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国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苒,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与被告***、贾全、崔钢柱(别名:崔雪东)、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力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贵、宋建春,被告贾全,崔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杰,***及其与国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伟,华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王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领取的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76芯(双面)光缆交接箱13台、288芯光缆交接箱3台(以下简称576芯光缆交接箱、288芯光缆交接箱),总价值102268元;二、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地区进行基站及网络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建设,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华恒信公司,华恒信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将具体的施工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在原告负责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库房搬迁,需将库房内设备搬离,但将设备转移至新库需要支出巨额费用,为节省开支,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决定将库房内设备交由其施工项目的施工单位分别代为保管,使用时指定使用方直接到接收设备的单位进行领取,工程施工完毕统一平账。原告作为具体施工单位,按照被告华恒信公司、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要求,接收了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部分设备,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在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中国移动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出库通知单》,将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88芯光缆交接箱75台、576芯(双面)14台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安排库房、人员对设备进行保管。被告徐海萍、贾全、崔钢柱(别名:崔雪东)、国通公司于2017年在原告处领用光缆交接箱576芯13台,288芯3台,并向原告交付了列有被告徐海萍、贾全、崔钢柱(别名:崔雪东)签字的欠条,并列明借料单位为”国通”,经原告于被告华恒信公司核实无误后,向被告交付了光缆交接箱567芯13台部、288芯3台。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完毕,在与被告华恒信进行结算工程款时,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对在原告处领用本案涉及设备的事实均不承认,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平帐,被告华恒信公司以此为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保管被告设备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支付保管费用,还对取走设备的事实拒不承认,并以此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与被告贾全、被告崔钢柱(别名:崔雪东)拉的该批设备,其中576芯光缆交接箱3台,288芯光缆交接箱3台。
被告贾全答辩称:我和被告***一起拉了设备,欠条上的签字字并不是不是我签的。
被告崔钢柱(别名:崔雪东)答辩称:该批设备是被告***让我去拉的。
被告国通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该批设备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所有,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只是让原告保管,崔钢柱(别名:崔雪东)是属于移动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物资并不是我方要求去领取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欠条,没有国通的签字,我方只认可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交来的576芯光缆交接箱3台和288芯光缆交接箱3台,不认可原告所述。
被告华恒信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并不是物资的所有权人,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也从未从原告处领取过物资。
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答辩称:1、本纠纷已超过除斥期间;2、本纠纷争议的涉案标的数量根据移动公司了解情况后得知是576芯光缆交接箱3台、288芯光缆交接箱3台;3、原告以及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告要求的事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12月16日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恒信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呼和浩特家庭有线宽带客户接入项目第三批(河北华恒信)的变更协议》及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华恒信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广进公司(承包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2016年家庭有线宽带客户接入施工项目框架合同》。被告***、贾全表示对此情况并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崔钢柱(别名:崔雪东)表示其本人并未参与上述证据的签订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国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华恒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华恒信公司和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中国移动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出库通知单》,被告***、贾全表示并不清楚该证据的具体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崔学东、被告国通公司均表示未参与该证据与己方无关,对其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华恒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出库单的接收单是被告华恒信公司,原告与华恒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3、关于欠条,在欠条中载明,“今借赵力锋施工队576光交13个,288光交3个。借料单位:国通,借料人:***、崔钢柱(别名:崔雪东)、贾全。”被告***、贾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欠条是崔钢柱(别名:崔雪东)所写其二人并没有签字,并且欠条中应该只写了借到两种型号的光交各自3台。被告崔钢柱(别名:崔雪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崔钢柱(别名:崔雪东)认为其本人与本案证人张某共同给被告国通公司拉货,当时只拉了各自型号的光缆交接箱各3台,是原告恶意篡改了该证据。国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所载明的光缆交接箱的数量与实际不符,欠条上的签字是个人行为,未经本公司授权,国通公司与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该批光缆交接箱所有权不属于国通公司,故只认可由被告***、贾全、崔钢柱(别名:崔雪东)交到本公司的两种型号各3台,共计6台光缆交接箱。被告华恒信公司表示不清楚该证据所表明的具体拉货情况,该证据与华恒信公司无关联性。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欠条上的“576光交13个”中数字“13”中的“1”是原告事后私自加上去的。本院认为对于欠条上有被告***、贾全、崔钢柱(别名:崔雪东)的签字,虽然本案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但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且被告***、贾全、崔钢柱(别名:崔雪东)均未对该欠条上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对欠条上所载的“576光交13台”的形成时间及数字“1”是否是事后加上去的笔记未进行鉴定,被告***、贾全、崔钢柱(别名:崔雪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本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二张、收条一张、领料单一张。被告***、贾全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崔学东、被告国通公司、被告华恒信公司、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5、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保管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盒式无跳接型光缆交接箱'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停秃盼?288芯和576芯)光缆交接箱,原告对该设备有保管权。现被告***、被告贾全、被告崔钢柱(别名:崔雪东)出具欠条,从原告处借得576芯光缆交接箱13台、288芯光缆交接箱3台。被告***、被告贾全、被告崔钢柱(别名:崔雪东)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对有异议的证据未提出鉴定申请,无法证明借到576芯光缆交接箱13台存在虚假,不能只依据其抗辩理由中所陈述情况就认定其只借了两种型号光缆交接箱各3台的事实,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被告贾全、被告崔钢柱(别名:崔雪东)应返还从原告处所借涉案物品。被告***、被告贾全、被告崔钢柱(别名:崔雪东)陈述已接收到被告国通公司两种型号的交接箱各3台,共计6台,被告国通公司认可收到两种型号的光缆交接箱各三台,故被告国通公司应返还原告576芯光缆交接箱和288芯光缆交接箱各3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贾全、被告崔钢柱(别名:崔雪东)、被告国通公司返还设备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不同型号光缆交接箱价值的证据,要求折价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恒信公司、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未收到涉案设备,亦未委托他人代为收取涉案设备,不应承返还责任。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被告贾全、被告崔钢柱(别名:崔雪东)在出具借条时未注明归还时间,亦未注明借用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不相符,本案中被告只是借用而非侵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贾全、被告崔钢柱(别名:崔雪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76芯(双面)光缆交接箱10台。
被告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76芯(双面)光缆交接箱3台、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88芯(双面)光缆交接箱3台。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元,由被告***、被告贾全、被告崔钢柱(别名:崔雪东)、被告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玉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