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695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商广场C座12013室。
法定代表人:赵力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峰窝信甲楼。
法定代表人:汤晓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慧荣,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4号楼4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苒,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敏,女,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工程局公司)、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赵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力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贵、宋建春,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慧荣,华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王苒,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领取的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76芯(双面)光缆交接箱(以下简称576芯光缆交接箱)40台,或赔偿等价值财产损失,总价值192890.4元;二、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地区进行基站及网络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建设,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华恒信公司,华恒信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将具体的施工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在原告负责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库房搬迁,需将库房内设备搬离,但将设备转移至新库需要支出巨额费用,为节省开支,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决定将库房内设备交由其施工项目的施工单位分别代为保管,使用时指定使用方直接到接收设备的单位进行领取,工程施工完毕统一平账。原告作为具体施工单位,按照被告华恒信公司、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耍求,接收了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部分设备,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在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中国移动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出库通知单》,将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76芯(双面)光缆交接箱81台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安排库房、人员对设备进行保管。被告***、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在2017年3月27日在原告处领用光缆交接箱576芯40台,并向原告交付了列有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处工程部负责人赵敏的签字、被告***签字、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的《工程物资领用申请书》两张,经原告与被告河北华恒信公司核实无误后,向被告交付了576芯落地式光缆交接箱40台。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在与被告华恒信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时,五被告对在原告处领用本案所涉设备的事实均不承认,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平账,被告华恒信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保管被告设备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支付保管费用,还对取走设备的事实拒不承认,并以此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冋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2017年3月27日我只领取了20台光缆交接箱,当时我签了两个单子。
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答辩称:1、原告作为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消灭;2、本案涉案物品数应该是20台,并非40台;3、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现已不再占有20台涉案物品;4、无证据证明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无权占有40台涉案物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不是涉案物品的所有人,只是占有人,占有人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答辩称:1、本纠纷已经超过除斥期间;2、本纠纷争议的涉案标的物数量是20台;3、原告以及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敏答辩称:本纠纷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关于工程物资领用申请书,是我针对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申请书,原告与华恒信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并不知情,申请书中有我签字的单子所载明的涉案物品数量是20台,并非原告所称的40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6日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与被告华恒信公司签订的《2016年呼和浩特家庭有线宽带客户接入项目第三批(河北华恒信)的变更协议》,被告华恒信公司与原告广进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2016年家庭有线宽带客户接入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第一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2016年家庭有线宽带客户接入施工项目框架合同》,原告欲证明:1被告河北华恒信公司一直为被告中国移动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建设基站及网络基础设施;2,被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一直为被告河北华恒信和中国移动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进行基站及网络基础施工。被告***因不清楚上述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华恒信公司、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赵敏对真实性不认可,只能证明三被告有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中国移动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出库通知单》,原告欲证明:被告中国移动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库房搬迁,为节省成本,将部分光缆交接箱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与北京工程局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华恒信公司、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赵敏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在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两份《工程物资领用申请书》,每张申请书中均有赵敏、***的签字,亦有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盖章,每张申请书中载明,物资名称为落地式光缆交接箱、型号为576芯、数量为20台。两张申请书中所载光缆交接箱数量合计40台。原告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共领用576芯光缆交接箱40台,并为原告出具了该申请书。被告***对该申请书上的签字认可,但认为当时所出具的申请书是一式两份,应该返还被告一份,但事后却没有返还。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是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签署申请书是一式两份,应当返还北京工程局公司一份,故北京工程局公司只收到了20台5**芯光缆交接箱,而非40台。被告华恒信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认为,该申请书是一式两份,只能证明实际领取了20台5**芯光缆交接箱,故对证据真实性和其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赵敏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同意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领取物资的情况,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两份领用申请书上有被告***、赵敏、北京工程局公司的签字盖章,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被告认为该申请书系一式两份,应返还被告一份,而被告未提出关于该书证的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是一式两份。从两份申请书中各自盖印的公章位置略有不同、***签字后的电话号码书写形式不同,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在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五张《中国移动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出库通知单》,原告欲证明:被告对同一项目,相同供应商、相同物资编号、相同名称、相同收货单位在同一天出具过两张出库单,两张出库单中列明的标的是相同的,与本案出具的两张物资领用申请表情况一致,故被告主张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物资领用申请书》是一式两份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华恒信公司、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赵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关于载明领用日期是2016年11月14日的《工程物资领用申请书》,原告欲证明:该份物资领用申请表也是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曾出具的,与本案原告举证的申请表取货方式一致,原告按照取货实际数量留存相对应数量的有签字的申请表,不存在留存多余票据或两份票据的情况。本案五位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关于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所提交的显示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的《电子邮件》和3月23日的微信通知,本案五位被告均认可。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视听证据材料的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案被告***曾多次拉过货物,其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华恒信公司所提交的2016年9月2日出具的《中国移动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出库通知单》,本案五位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说明原告与被告华恒信公司存在物资领取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于2016年春天和另外一人用2辆车从原告处拉了20台涉案的576芯光缆交接箱。原告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被告多次拉货,时间和车牌记不清楚。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华恒信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赵敏对其不予质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系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赵敏是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在职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保管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盒式无跳接型光缆交接箱'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停秃盼?288芯和576芯)光缆交接箱,原告对该设备有保管权。现被告***、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被告赵敏在两份《工程物资领用申请书》上有签字盖章,每份申请书中载明有20台设备,共计40台。如上所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申请书是一式两份,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是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北京工程局公司应返还领取的40台设备。原告对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返还40台设备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该交接箱价值的证据,要求折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恒信公司、被告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被告赵敏因未实际领取设备,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被告***、被告北京工程局公司、被告赵敏在领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并未明确归还设备时间,无法确定应归还时间,所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76芯(双面)光缆交接箱40台。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7元,由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玉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