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汤晓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慧荣,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赵力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田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敏,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丁文彬,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通信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恒信公司)、赵敏、丁文彬、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进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应向广进通信公司返还领取的40台设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但广进通信公司并不是涉案物品的所有权人,而是占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可见只有存在侵占行为才可请求返还原物,而侵占行为是指占有并不是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本案中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对涉案物不存在侵占行为。正如广进通信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讲,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是领用涉案物品,是经过涉案物品所有权人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和该物品的使用单位河北华恒信公司的同意,办理了相关手续后领取的用于工程施工之用的涉案物品,所以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的领用是合法占有有权占有,不是非法占有、无权占有,因而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侵占。同时,适用返还原物的前提是占有物仍然存在并可返回。广进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物品存在并且仍然由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所占有,本案在一审庭审调查已查明涉案的物品已用于工程,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早已不占有涉案物品。另外,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领取的浅案物品为20台,不是40台。实际上广进通信公司所举的出自同一天的两张工程物资领用申请书,是一式两份,上面仅有丁文彬的签字和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的工程部章以及赵敏的签字而无广进通信公司及河北华恒信公司的公章,因为丁文彬当时将自己填好的一式两份申请书交给广进通信公司,是让广进通信公司交于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盖章后,再返还给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一张,以备完工后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河北华恒信公司及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对账结算时用,但广进通信公司却拒不向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交该表,也拒不向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返还其中一份。而且在一审庭审中广进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其出库时都要和河北华恒信公司通话,接受该公司的通知,通过丁文彬和上诉人的举证,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发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广进通信公司给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出库20台涉案交接箱。对此事实河北华恒信公司当庭也予以认可。2、一审法院认为丁文彬、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赵敏在领用申请书签字盖章,并未明确归还设备时间,无法确定应归还时间,所以认定广进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时效,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原告或者是涉案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但本案广进通信公司并不是涉案物品的所有权人,从广进通信公司陈述的事实来看,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人。即广进通信公司是基于一种保管法律关系而占有涉案物品的占有人,根据《物权法》245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广进通信公司陈述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于2017年3月27日领用涉案物品,而2018年10月31日才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间。所以广进通信公司作为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消灭。而且,涉案物品是由其所有权人,即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提供给包括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在内的施工方在施工中安装的设备,无需归还。所以也不需要明确归还时间。
广进通信公司辩称,涉案设备是广进通信公司受河北华恒信公司的指派,去中国移动公司库房取来,保管在广进通信公司仓库里。谁去广进通信公司仓库取设备,必须打条子才能拿走。广进通信公司就按条子上的数量付货,不存在一式两份的问题,河北华恒信公司欠广进通信公司钱,不认可广进通信公司现存设备数量和取走设备数量。广进通信公司与河北华恒信公司是分包关系,这些设备是广进通信公司替河北华恒信公司保管,河北华恒信公司未付广进通信公司保管费。从2016年到现在都在保管,到现在还没有取完,广进通信公司分包到的工程不需要这些设备。
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述称,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库房搬迁,将其中一部分设备交由河北华恒信公司保管,手续上是河北华恒信的公章,领取设备也是向河北华恒信公司办理领取手续。河北华恒信公司可能是将设备交给广进通信公司保存,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与广进通信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给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拿了20台设备,20台设备的所有权人是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且已经安装在项目上。
河北华恒信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案涉设备是移动公司的设备,当时移动公司库房搬迁,河北华恒信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没有库房,因河北华恒信公司与广进通信公司有合同关系,所以将该批设备保存在广进通信公司的库房里。本案领取的设备应该是20台,手续是通过河北华恒信公司提取。设备所有权人是移动公司。
赵敏述称,赵敏是移动公司的员工,移动公司的物资分别存放在不同的库房,赵敏当时出了一式两份出库单,让北京工程局的人去取相关设备,其中一份是给存储货物单位的,一份是给北京工程局的。本案和赵敏个人没有关系。
丁文彬述称,两张单子应该由河北华恒信工四盖章后返还给我一份,但是没有给我们返还。丁文彬当时领走20台设备,已经装在移动公司的项目上。
广进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河北华恒信公司、赵敏、丁文彬、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立即归还在广进通信公司处领取的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76芯(双面)光缆交接箱(以下简称576芯光缆交接箱)40台,或赔偿等价值财产损失,总价值192890.4元;二、请求判令国通信北京工程局、河北华恒信公司、赵敏、丁文彬、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广进通信公司保管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盒式无跳接型光缆交接箱\双层不锈钢\满配落地型,型号为(288芯和576芯)光缆交接箱,广进通信公司对该设备有保管权。现丁文彬、北京工程局公司、赵敏在两份《工程物资领用申请书》上有签字盖章,每份申请书中载明有20台设备,共计40台。如上所述,丁文彬、北京工程局公司、赵敏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申请书是一式两份,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丁文彬是北京工程局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北京工程局公司应返还领取的40台设备。广进通信公司对北京工程局公司返还40台设备的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广进通信公司未提供该交接箱价值的证据,要求折价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恒信公司、被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赵敏因未实际领取设备,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关于丁文彬、北京工程局公司、赵敏抗辩认为广进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丁文彬、北京工程局公司、赵敏在领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并未明确归还设备时间,无法确定应归还时间,所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跳接型\双层不锈钢\满配落地型\576芯(双面)光缆交接箱40台。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7元,由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与河北华恒信公司签订了《2016年呼和浩特家庭有线宽带客户接入项目第三批(河北华恒信)的变更协议》,将自己项下的工程中的一部分承包给河北华恒信公司,并因仓库拆迁,将自己的一部分设备交予河北华恒信公司保管。河北华恒信公司因在呼和浩特市没有仓库,又因与广进通信公司存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2016年家庭有线宽带客户接入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第一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2016年家庭有线宽带客户接入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的合同关系,故河北华恒信公司将该部分设备保存在广进通信公司的库房里。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将自己项下的工程中的另一部分承包给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当项目需要使用设备时,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就从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开领取单,之后去河北华恒信公司的存储地点领取。赵敏系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员工,是本案领取单据的经手人。丁文彬系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的员工,是本案案涉设备的领取人。本案的案涉设备所有权人系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领取设备对广进通信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的案涉设备系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所有。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与河北华恒信公司是项目上的承包关系,在该关系中将部分设备交由河北华恒信公司保管,河北华恒信公司因在呼和浩特市没有仓库进行存储,又因与广进通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河北华恒信公司将该批设备保存在广进通信公司的仓库里。故广进通信公司与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是为了完成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项目,由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开具领取设备单据领取属于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设备,河北华恒信公司亦认可保存设备及领取设备的流程和经过。故中国通信北京工程局领取设备的行为对广进通信公司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就案涉设备而言,广进通信公司与河北华恒信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关系。广进通信公司因保管关系享有的占有权不能对抗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所有权。经询问,广进通信公司与河北华恒信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一直没有对账,也一直没有对保管物品进行数额上的核实。故广进通信公司与河北华恒信公司基于事实上的保管合同纠纷或其他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慧 芳
审判员 巴特尔仓
审判员 郭 籽 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