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2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全,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商广场C座12013室。
法定代表人:赵力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563号。
法定代表人:国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葳,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4号楼4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平,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上诉人贾全、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被上诉人河北华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恒信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被上诉人许海平返还原物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力锋,被上诉人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葳,被上诉人河北华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挺,被上诉人许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进公司对贾全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广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贾全、***、许海平返还广进公司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76芯(双面)光缆交接箱10台,没有事实依据。一、贾全并未与***、许海平共同去广进公司处拉涉案器材。二、贾全并未在“欠条”上签字。三、一审法院错误将对“欠条”上的签字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贾全。
广进公司辩称,***身份有异议,不是国通的员工,要领取,直接可以提取,只要打个欠条,提走的用途广进公司不知道,不能依据他们之间认为数量提走的数量,他们之间有利益关系,不能相互作证。
国通公司辩称,***不是国通公司的员工,广进公司的说法没有依据。国通公司欠条不是国通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国通公司和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是服务与被服务的的关系,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提供机器,国通公司作优化设备,是有合同依据,国通公司认可收到了6台机器。
河北华恒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判决河北华恒信公司返还广进公司的设备,对第一项没有异议,所有权是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河北华恒信公司与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有合同关系,是代保管关系,本案谈到设备数量认定有异议,不存在13台的问题,提交证据存在遗漏,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将设备交给河北华恒信公司保管,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与广进公司没有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领取设备的过程,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贾全,三台设备通知的,实际也领取的三台,设备的所有权人是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按照广进公司述称,也是按照使用人指定使用方指定地方进行领取。本案证据二:欠条,明称是欠条,实际是领取保管物,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是随时领取保管物的规定。本案是保管物的领取,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许海平辩称,没有签过这个字。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进公司、国通公司、河北华恒信公司、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许海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近三年时间均在国通公司工作,工作性质并不固定,主要按照公司的要求安装相关设备。2017年5月下旬某一日的傍晚,由于国通公司设备短缺,经理许海平便于贾全沟通协调所需设备。许海平告知***拉取涉诉6台设备,并将拉取6台设备分别按照国通公司要求安装至指定地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是错误的。2、广进公司出具的“欠条”凭证不能独立作为认定广进公司已实际交付13台5**型号光缆交接箱的证据。***拉取576型号光缆交接箱仅有6台。三、***拉运的案涉设备系依据国通公司指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均应由所在公司即国通公司承担。不论国通公司与***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者就案涉设备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广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该维持原判。
国通公司辩称,国通公司只认可收到6台机器,所有权是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国通公司是占有使用。
河北华恒信公司辩称,本案认定数额是错误,返还原物认定错误,本案设备的所有权人是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本案主张返还应该是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广进公司是代保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公正的判决。
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设备都是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所有,广进公司只代保管,没有权利请求返还设备所有权。
许海平辩称,没有签过这个字。
广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贾全、***、国通公司、河北华恒信公司、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许海平立即归还在广进公司处领取的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76芯(双面)光缆交接箱13台、288芯光缆交接箱3台(以下简称576芯光缆交接箱、288芯光缆交接箱),总价值102268元;二、请求判令贾全、***、国通公司、河北华恒信公司、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许海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广进公司保管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盒式无跳接型光缆交接箱'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停秃盼?288芯和576芯)光缆交接箱,广进公司对该设备有保管权。现许海平、贾全、***(别名:崔雪东)出具欠条,从广进公司处借得576芯光缆交接箱13台、288芯光缆交接箱3台。许海平、贾全、***(别名:崔雪东)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对有异议的证据未提出鉴定申请,无法证明借到576芯光缆交接箱13台存在虚假,不能只依据其抗辩理由中所陈述情况就认定其只借了两种型号光缆交接箱各3台的事实,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许海平、贾全、***(别名:崔雪东)应返还从广进公司处所借涉案物品。许海平、贾全、***(别名:崔雪东)陈述已接收到国通公司两种型号的交接箱各3台,共计6台,国通公司认可收到两种型号的光缆交接箱各三台,故国通公司应返还广进公司576芯光缆交接箱和288芯光缆交接箱各3台。贾全、***、国通公司、河北华恒信公司、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许海平广进公司要求许海平、贾全、***(别名:崔雪东)、国通公司返还设备的诉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因广进公司未提供不同型号光缆交接箱价值的证据,要求折价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河北华恒信公司、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未收到涉案设备,亦未委托他人代为收取涉案设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贾全、***、国通公司、河北华恒信公司、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许海平抗辩认为广进公司已过诉讼时效,许海平、贾全、***(别名:崔雪东)在出具借条时未注明归还时间,亦未注明借用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不相符。本案中贾全、***、国通公司、河北华恒信公司、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许海平只是借用而非侵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海平、贾全、***(别名:崔雪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广进公司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76芯(双面)光缆交接箱10台。二、国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广进公司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76芯(双面)光缆交接箱3台、无跳接型'cb悴恍飧謀'c2渎涞匦?88芯(双面)光缆交接箱3台。三、驳回广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元,由许海平、贾全、***(别名:崔雪东)、国通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与河北华恒信公司签订了《2016年呼和浩特家庭有线宽带客户接入项目第三批(河北华恒信)的变更协议》,将自己项下的工程中的一部分承包给河北华恒信公司,并因仓库拆迁,将自己的一部分设备交予河北华恒信公司保管。河北华恒信公司因在呼和浩特市没有仓库,又因与广进公司存在《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2016年家庭有线宽带客户接入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第一批)》与《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2016年家庭有线宽带客户接入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的合同关系,故河北华恒信公司将该部分设备保存在广进公司的库房里。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将自己项下的工程中的另一部分承包给国通公司,当项目需要调取使用设备时,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通知国通公司从河北华恒信公司调取,之后去河北华恒信公司的存储地点广进公司调取。贾全系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员工,是本案调取设备的通知人。贾全通知国通公司,许海平作为国通公司项目负责人通知***调取案涉设备,***代表国通公司是本案案涉设备的领取人。本案的案涉设备所有权人系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全、***、许海平领取设备对广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的案涉设备系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所有。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与河北华恒信公司是项目上的承包关系,在该关系中将部分设备交由河北华恒信公司保管,河北华恒信公司因在呼和浩特市没有仓库进行存储,又因与广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河北华恒信公司将该批设备保存在广进公司的仓库里。故广进公司与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国通公司是为了完成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的项目,由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通知调取属于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设备,河北华恒信公司亦认可保存设备及调取设备的流程和经过。贾全代表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通知许海平、***调取属于中国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设备,故贾全、许海平、***调取设备的行为对广进公司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就案涉设备而言,广进公司与河北华恒信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广进公司与河北华恒信公司基于事实上的保管合同或其他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贾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9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32元(贾全预交2346元、***预交1586元),由呼和浩特市广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