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02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站前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丽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铭、陈阳,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
负责人:刘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弘锋、辛静,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一案中,异议人提出标的物异议,要求中止对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路92-3号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诉称,案涉房屋坐落于瓦房店市复州城永丰路92-3号房屋已经于2018年9月29日经瓦房店市法院(2017)辽0281执3928号执行裁定书抵偿并交付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房屋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民诉法的规定,要求中止对该房屋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最高院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异议人所提均不具备,首先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在查封该房屋时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其次根据异议人提交的392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异议人通过执行程序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且裁定书明确异议人有权持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自裁定2018年9月29日至答辩人申请查封日2020年6月30日期间长达21个月时间为何异议人没有办理过户,不动产是以登记作为物权取得或者对抗基础,异议人自身原因没有及时进行物权变更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理由不符合最高院执行异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查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辽0202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书,后以(2020)辽0202执3108号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2020年6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路92-3号房屋实施查封,期限至2023年6月29日,2020年6月28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程序;另查2018年9月29日,辽宁省瓦房店市法院作出(2017)辽0281执392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案涉被执行人**名下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路92-3号房屋作价106.1万元抵偿异议人相应数额债务,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异议人时转移,异议人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经辽宁省瓦房店市法院(2017)辽0281执392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归属,故异议人以此提出请求阻却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申请执行人辩称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辽0202执3108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名下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路92-3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肖玲
人民陪审员 盛君
人民陪审员 陈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