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龙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6279号 原告:***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站前小区14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5499340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会,男,1963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女,1962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人:**程(被告***妻子),1990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 原告***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4524.22元并承担罚息(按年利率12.84%计算,以634524.2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为308239.17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会、***名下的房产(权利证书号码:xxx)在借款本金、罚息及实现低于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1480000元,并以被告**会、被告***名下房产(权利证书号码:xxx)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农商行于2017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通知被告等人后,被告向原告借用产权证书原件,拟通过向其他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来清偿原告的债权,后被告**会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原告花费1742184.98元,扣除被告所还款,被告还应支付634524.22元及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钱已经偿还完毕。不存在利息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借款1480000元,并以被告**会、被告***名下房产(权利证书号码:xxx)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会、被告***同时与**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2月10日,**分理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分理处支付了3994086.86元债权转让款,备注记载“偿还*******程贷款本息”。2017年2月28日,被告**会支付原告1200000元。 另查,被告***妻子**程于2015年04月24日和06月09日分别同**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共在该行借款1910000元,届期未还。2017年2月10日,**分理处同本案原告签订《协议书》,**分理处将此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向**分理处支付了3994086.86元的债权转让款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程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辽0281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偿还了**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5190188元,同时判决高含程承担本案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分理处作为债权人,有权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可以认定被告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宜是的,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该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购买**程以及涉案的债权,共支付债权转让款3994086.86元。扣除购买**程的2251901.88元,余1742184.98元为原告在本案的支出款,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2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634524.22元及利息。原告与**分理处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所欠该分理处的欠款,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时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通知的具体时间,被告**会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之日视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自此日起(2017年02月28日)被告***即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利息,以占用资金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关于原告所,因被告***与**分理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受让了债权,从而取得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提供的交付律师费的电子回单中的电子回单码同本院(2021)辽0281民初4429号案的交付律师费的电子回单码相同,该笔费用本院(2021)辽0281民初4429号案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再没有提供因本案再次交付律师费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会、***虽与**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分理处未取得抵押权,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因此,其请求对被告**会、***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ニ百零六条、第ニ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4524.22元及利息(自2017年0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4.25%计算,均以借款本金634524.22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4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