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大连坤龙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91民初217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坤龙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37516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被告大连坤龙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8700元。事实与理由:辽B2××**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被保险人为****。2020年5月18日,辽B2××**号小型轿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68号楼下停车位内停放被树木砸到致车损。案涉路段城建绿化责任单位系被告,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赔偿损失,被保险人向原告索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了787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坤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作为案涉道路旁行道树的维护单位,尽到了维护、管理的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国家风力等级标准中关于风力陆地地面物征象的表述,10级风为拔起树木、11级风为损毁重大。由此可知,11级风时发生树木折断、倒伏属于正常现象。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该日的风力达到11级,属于自然灾害,已构成不可抗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辆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亦不享有代位求偿权。3、(2016)辽0291民初1950号、(2021)辽0291民初4666号案件等同类案,均认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特别是(2021)辽0291民初4666号案件与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是同一天,依据同案同判的审判原则,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结算单、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风力等级国家标准截图、事故现场照片作为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绿地养管工作记录、2020年城市维护养护委托作业合同、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气象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气象灾害证明、中国气象网风力等级划分截图、2016辽(0291)民初1950号、(2021)辽0291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辽B2××**号7座客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68号楼下停车位内停放被树木砸到,车辆损坏,树木所属养护单位为被告。辽B2××**号7座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维修费78700元。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78700元,被保险人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案涉事故理赔范围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大连市金州区气象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气象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气象灾害证明》,证明大***新区气象观测站(***街道十里岗公园附近)2020年5月18日12时-18日14时瞬时极大风速29.7米/秒,风向北风,出现时间5月18日13时03分,达到11级大风标准。
再查,被告“绿地养管工作记录”记载,2019年3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原告对案涉路段的树木定期进行防治害虫和修剪树木、除杂草等维护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进行理赔后,在理赔范围内获得了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车辆受损系强风吹倒树木所致,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已尽到日常养护义务,对案涉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案涉树木系因被告养护不当致树根腐烂折断,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条因**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审批表
发文字号:
(2023)辽0291民初2178号
团队:诉调团队
拟稿人:**
签署:
标题:民事判决书
拟判决主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报签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