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大连坤龙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91民初455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坤龙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375166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被告大连坤龙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保险赔偿金265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的辽BXXX**车辆在万宝至**大连有限公司门前停车场停放期间,因路边绿化物倒塌,导致案涉车辆被砸坏。案涉受损车辆维修花费2650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2650元。被告是案涉绿化物的管理维护单位,负有管理和养护绿化物的责任,因其管理不当导致绿化物砸坏案涉车辆,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赔偿请求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作为案涉道路旁行道树的维护单位,尽到了维护、管理的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国家风力等级标准中关于风力陆地地面物征象的表述,8级风为折毁树枝断、9级风为小损房屋、10级风为拔起树木。由此可知,10级风时发生树木倒伏属于正常现象。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该日的风力达到10级,属于自然灾害,已构成不可抗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意外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案涉车辆是停放在人行道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停放。因大风自然灾害导致路旁行道树倾倒造成车辆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照片、发票、结算单、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大连市气象服务中心微博截图作为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绿地养管工作记录、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通报、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气象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气象灾害证明、中国气象网风力等级划分截图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被保险人**所有的辽BXXX**号车辆在万宝至**大连有限公司门前停车场停放期间,因路边绿化物倒塌,导致案涉车辆被砸坏,树木归属单位为被告。辽B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维修费2650元。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2650元,**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案涉事故理赔范围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大连市金州区气象科技资讯服务中心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气象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气象灾害证明》,证明大***新区气象观测站(***街道十里岗公园附近)2019年5月27日2时-27日11时瞬时极大风速27.9米/秒,风向偏北风,出现时间5月27日9时00分,达到10级大风标准。
再查,被告“绿地养管工作记录”记载,2019年5月19日至5月24日期间,原告对案涉路段的树木定期进行防治害虫和腐烂病、修剪树木、除杂草等维护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进行理赔后,在理赔范围内获得了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车辆受损系强风吹倒树木所致,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已尽到日常养护义务,对案涉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茵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条因**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