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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开 化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浙0824执3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影,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开化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执行人: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滨中路5号1幢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8245586059732。
法定代表人:何燕,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影、***与被执行人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824民初30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影、***房租1419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到被执行人在住所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公积金缴存信息、收益性保险。本案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2年5月28日,本案执行标的141950元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影、***房租141950元,欠缴案件执行费2029.25元。
鉴于被执行人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申报财产情况又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司法拘留 1 5日的决定,同时已对已对被执行人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书面、移动微法院等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824执3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执 行 员 郑 冀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