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延边东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4民初13号
原告:***,男,1958年3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英花,吉林海兰江(珲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系***长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延边东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新丰街708号恒天玫瑰园22号楼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朱礼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站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礼,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衍贵,副总经理。
被告:陈亚周,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原告***与被告延边东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东起公司)、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泰达公司)、陈亚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英花及王光,被告延边东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礼、路衍贵,陈亚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延边东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我赔偿门诊费2315元、交通费1734元、医药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日)、误工费40107.6元(180日×222.82元)、护理费13481.10元(90日×149.79元)、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残疾赔偿金72135.36元【10级,33396元×(20-(62-60)】×12%、后续治疗费19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164573.06元;2.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陈亚周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陈亚周向***赔偿门诊费2315元、交通费1734元、医药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日)、误工费40107.6元(180日×222.82元)、护理费13481.10元(90日×149.79元)、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残疾赔偿金72135.36元【10级,33396元×(20-(62-60)】×12%、后续治疗费19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164573.06元;2.依法判令延边东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延边泰达公司在安全保障义务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经陈亚周介绍在九越庭建筑施工工地从事外墙抹灰等工作。朱礼亮为延边东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延边东起公司与延边泰达公司之间就案涉九越庭承建项目中的劳务部分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延边东起公司分包工地劳务部分。2020年7月,陈亚周派遣***等人到延边泰达公司承建的九越庭建筑施工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日工资150元。2020年7月13日早晨,***在九越庭建筑施工工地上楼取粉刷铁桶时因泰达公司在电梯口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不慎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及时被送往珲春市人民医院接受急救并开始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实施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20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双侧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骨盆多发骨折、肾周血肿、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创伤性血胸、阴囊血肿;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护理、功能练习,一月一次门诊复诊,有变化随时复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多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右髋白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2%,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护理评定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90日;钢板取出术费用评估19000元。***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延边东起公司辩称:***的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公司从没有雇佣过***进行工作,我公司是将抹灰工程以43万元的价格发包给陈亚周及延边佰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陈亚周是延边佰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珲春市人社局做了相关笔录,可以证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陈亚周,陈亚周系***的雇主。因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受伤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已经取消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承包人连带责任,并且时间效率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事实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应该是按照过错承担相关责任。
延边泰达公司辩称:一、***诉请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泰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自诉,经陈亚周介绍受雇于朱礼亮在泰达公司九越庭建筑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于2020年7月13日发生事故,而泰达公司早在***发生事故前的2019年3月15日就将承包的九月庭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大清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延边东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朱礼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规定了分包工作对象及劳务内容、劳务期限、劳务分包人义务等,其中第11.5条明确规定劳务分包人“按工程承包人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按工程承包人标准化工地要求设置标牌,搞好生活区的管理,做好自身责任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第111.3条规定“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第12.1条规定:“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由此得出泰达公司与东起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承揽合同关系,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分包人,用工单位也不是泰达公司。故***就此事故请求赔偿的对象不应当是泰达公司,诉请的被告主体错误。二、应当驳回***对泰达公司的起诉。***起诉泰达公司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向用工单位寻求解决。本案不应当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应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以及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参照最高法院行政厅2012年1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主要是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所以这个本案用工也是应当使用此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由原告向自己受雇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泰达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驳回起诉。
陈亚周辩称:***是刘俊文的工人,***的损失应由延边东起公司和延边泰达公司进行赔偿。
***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受伤之后其儿子王光找到陈亚周进行索赔的事实,期间陈亚周没有直接否认***系其雇佣的事实。
延边东起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没有过错。
延边泰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
陈亚周对证据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直接雇佣的,他当时不认识刘俊文,他只认识我。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2.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2020年7月13日07点20分,***因受伤在珲春市人民法院接受住院治疗50日的事实,住院费共花费104910.49元(系延边东起公司法人朱礼亮支付)。出院记录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护理,一月一次门诊复查等。
延边东起公司对支付医药费104910.49元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的伤情,不能证明是东起公司雇佣了***,因有人受伤,我公司作为工地的承包人也是从人道主义抢救来说支付医药费,但不能从医药费就认为存在雇佣关系。雇佣是看谁雇的、工资是谁支付的。
延边泰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受伤不是我公司发包的工程用工期间受伤,***受雇于陈亚周,无论合法还是不合法都与我公司无关。
陈亚周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3.门诊费票据3张、珲春市人民医院票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票据2张,证明住院期间和复查期间门诊费合计花费2315元。其中珲春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祝相范是***的爱人,因需要照顾***,根据相关政策做的核酸检测,因此我方认为该费用是直接损失且复查期间票据当中所做的所有项目,均是按照医嘱做的。
延边东起公司对核酸检测收据有异议,检测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而不是2020年7月13日。对***门诊票据有异议,门诊票据显示***相同项目做了多次,以上票据花费与东起公司没有关系。
延边泰达公司对珲春市医院7月22日的门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21年2月22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169元有异议,因没有提供珲春医院的转院复查证明,扩大了支出,对证明目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亚周的质证意见同延边东起公司及延边泰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吉林大药房票据1张、发票6张,证明在***的出院诊断中有写明其患有低蛋白血症,购买人血蛋白花费4400元,该费用为合理的必要费用,且该药品是***丛住院以来按照医嘱一直服用的药物。该笔费用不包含在住院费用内。
延边东起公司该药品不是医院出具的,没有医嘱,***在短时间内购买了大量的营养药,如果需要输入人血白蛋白医院就会给注射,不会在出院之后让***自行购买或注射,并且该收据都是汪清县出具的,而出货单是珲春出具的,票据不符,既不是***住所地也不是其受伤地。
延边泰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有五张收据显示自2020年7月30日至8月4日,期间正是***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如需用营养药完全可以由医院出具治疗,无需由***自行到外购买,因此不应采纳,没有医嘱。
陈亚周的质证意见同延边东起公司及延边泰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确认。
5.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交通费共计花费1734元(发生事故当天***儿子从公主岭赶到珲春花费156元、妻子祝相范22日赶到珲春花费178元、8月8日王光返回公主岭154元、原告出院前一天王光从公主岭回珲春花费156元、出院当日***、王光、妻子祝相范回公主岭花费542元、2021年2月22日***与王光来延吉做鉴定花费300元,次日回延吉256元)。同时证明祝相范是22日赶到珲春的,因此与核酸检测时间是一致的。
延边东起公司认为交通票据应该与***就医的地点及次数相符,如不相符不应得到支持,并且***的受伤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其中祝相范与王光的车票不是***受伤产生的,应不予支持。
延边泰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陈亚周的质证意见同延边东起公司及延边泰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王的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多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以及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2%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90日、骨盆多处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19000元的事实,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
延边东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延边泰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治疗受伤应该赔偿的范围,其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是用工关系,故此与我公司无关,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陈亚周的质证意见同延边东起公司及延边泰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7.照片12张。证明延边泰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工地没有设立安全措施及警示标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延边东起公司对该组照片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照片所显示的地点就是事故发生地,假如是事故发生地,不能体现出***有重大过错在工地施工。***本身就有义务进行安全在工地施工,环境进行维护保证安全。
延边泰达公司对该组照片有异议,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确定,工地于7月12日进行了全市安全大检查,该项是在检查范围内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任何遗漏,如果有遗漏也不会通过安检要求可以继续施工,所以***出事时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重大过错。据说当时***在7月13日私自拆除了安全防护后进入电梯井内解手(7月12日晚间***进入现场没有办理任何施工手续),造成的事故发生。该组照片没有整个事故现场的全目照和细目照,也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地点和要证明的事实等内容。因***受雇于陈亚周从事外墙抹灰的公司是延边东起公司,后延边东起公司如何转包于其他公司我公司无从得知,根据我公司与延边东起公司的分包合同规定安全防范措施等施工一切工作均由东起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陈亚周的质证意见同延边东起公司及延边泰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延边佰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8月4日,是在***受伤之后,因此能够证明延边东起公司把工程转包给陈亚周,陈亚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延边东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延边泰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与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关。
陈亚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活不是我干的,是刘俊文干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延边东起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吉林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所加盖的发票用章为延边佰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亚周,从发票可以看出我公司将抹灰工程发包给了陈亚周及延边佰亚公司,所以该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发票,至于陈亚周及公司又雇佣了何人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与事实符合工程发包给了陈亚周,***是受陈亚周雇佣的。
延边泰达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没有认可延边东起公司向外转包的事实。
陈亚周对开具发票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帮东起公司代开的20万元发票,并没有东起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我的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延边泰达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9年3月15日延边东起公司与延边泰达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了整个工程的项目、工期、质量以及安全事故的范围,我公司不是***的用工单位,对其受伤不应该在安全事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份证据第三页工程承包人义务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人负责安全生产,但***认为任何企业都不得将安全责任以承包的方式推卸以规避安全责任,禁止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分包公司,因此泰达公司应该对工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延边东起公司、陈亚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延边泰达公司与延边东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延边泰达公司将河南街新安路东泰达瑞景新城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延边东起公司,合同约定“分包期限为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10月30日,总天数582天。11.3条约定劳务分包人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12.1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汗液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
该合同签订后延边东起公司又将该工程外墙抹灰工作转包给无资质的陈亚周,陈亚周雇佣***。***于2020年7月13日在施工工地上电梯口处不慎跌落受伤。将***送至珲春市人民医院治疗,陈亚周办理了入院手续,陈亚周在患者家属处签字。患者的联系人电话为陈亚洲电话。***因受伤在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入院时间:2020年7月13日;出院时间:2020年9月1日),共计花费住院费104910.49元,该费用由朱礼亮支付。***妻子祝相范因需要在医院照顾***向珲春市人民医院核酸检测费用135元及***支付延边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180元,在吉林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11瓶共计花费4400元。发生事故后***妻子祝相范及儿子王光从公主岭往返珲春产生交通费1173元(7月13日儿子王光从公主岭赶到珲春产生156元、妻子祝相范7月22日赶到珲春产生交178元、8月8日儿子王光返回公主岭154元、***出院前一天儿子王光从公主岭回珲春产生156元、出院当日***及儿子王光、妻子祝相范回公主岭产生534元),后又因鉴定2021年2月22日***与儿子王光到延吉做鉴定产生交通费300元,次日返回公主岭产生交通费256元,上述交通费合计1734元。
经***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多根肋骨(共6根)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2%,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一百八十日。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九十日。4.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九十日。5.被鉴定人***的骨盆多处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壹万玫任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6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亚周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承认***是其雇的,后又表示***系刘俊文雇佣。
但我没法回答剩下的问题。我介绍刘俊文用大客从山东拉过来人介绍给朱礼亮干的活,里面不包括***,***是我亲戚戴大华带过来的,在建设工地干了几天活。他受伤我不在现场,我听说是从那个电梯口掉下去了之后,他们找人干活才他在这里头有声音就把他抗上来了。***的共欠是戴大华给的。当时是刘俊文的负责人叫***到工地干活,跟我没关系,叫***来干活也不是我叫的,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赔偿,找刘俊文,找我没有用。
另查明,陈亚周于2020年8月14日注册成立延边佰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2月17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延边东起公司出具20万元的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曾于2021年在因同一事由在本院起诉陈亚周、朱礼亮、延边泰达公司。于2021年9月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谁发生雇佣关系。***主张与陈亚周存在雇佣关系,就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
陈亚周虽然否认与陈亚周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承认其雇佣陈亚周。***住院时,陈亚周在患者家属处签字,并将自己的电话号留作作为***的联系方式,并结合王光与陈亚周的微信聊天记录。综上,陈亚周与***存在劳动关系。陈亚周主张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作当中受伤,陈亚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陈亚周承担70%的赔偿,***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主张的下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3481.10元(90日×149.79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三被告主张,已经不存在附加指数问题,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应按照11%伤残赔偿系数,***主张按照12%计算系数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为33396元×[(20-(62-60)]×11%=66124元。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40107.6元(180日×222.82元),三被告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日标准应按照15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收入状况确定,现***自认其每日工资为150元,故误工费亦应按照该标准计算。故***的误工费为27000元(180日×150日)。
关于***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4400元,延边东起公司、延边泰达公司存在异议。在***病案中无法体现使用人血白蛋白,无法确认该药品用于***的治疗,且购买发票并非是***主张的药店开具,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三被告有异议,在出院诊断书出院要求和注意事项中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并按照鉴定意见书意见计算90日,即30元×90天=2700元。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734元具体为:***妻子祝相范及儿子王光从公主岭往返珲春产生交通费1173元(7月13日儿子王光从公主岭赶到珲春产生156元、妻子祝相范7月22日赶到珲春产生交178元、8月8日王光返回公主岭154元、***出院前一天王光从公主岭回珲春产生156元、出院当日***及儿子王光、妻子祝相范回公主岭产生534元),后又因鉴定2021年2月22日***与儿子王光到延吉做鉴定产生交通费300元,次日返回公主岭产生交通费256元。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住院时间是202年7月13日到9月1日。本院对8月8日王光返回公主岭154元、***出院前一天王光从公主岭回珲春产生156元以外其他交通费系受害人及陪护人员的必要交通费支出即1424元(1734元-156元-15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门诊医疗费2315元,其中对***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2169元、11元合计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妻子祝相范在珲春市医院的门诊费用,因该费用并非***的治疗费用,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亦存在住院医疗费104910.49元损失。
综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3481.10元(90日×149.79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124元、误工费为27000元、交通费1424元、门诊医疗费2180元、住院医疗费104910.49元,以上合计243719.6元。
***要求延边东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延边东起公司将抹灰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亚周进行施工,根据上述规定,延边东起公司对***在本次事故的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亚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0603.72元。鉴于延边东起公司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104910.49元,故应支付65693.23元。
延边泰达公司在安全保障义务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延边泰达公司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延边东起公司,延边东起公司应应保障相关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延边泰达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99.06.28时效性失效
施行日期1999.07.08
施行日期1999.07.08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亚周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赔偿给***各项损失合计65693.23元;
二、延边东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珲春市英安镇城北村六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