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东亚花园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站前街9号(光明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民建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4民初1833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