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6民初32号
原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站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2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2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诉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长江集团时任经理***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同月29日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用***的亲属**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小区××房屋(面积:242.39平方米)抵押,还款期限未约定。当日原告泰达公司根据时任被告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被告建安公司在吉林省吉林银行延吉建工街支行账号×××转账汇款100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主动还款付息。原告催要未果,抵押的房屋被告又不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原告泰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汇款至被告建安公司账户,当日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泰达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发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泰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泰达公司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建安公司,故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建安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泰达公司,被告建安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泰达公司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即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为止。
关于被告长江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江公司、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为止);
二、驳回原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日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