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06执异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站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2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2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交债务加入申请书,表示愿意与被执行人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共同偿还(2023)吉2406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内容。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3)吉2406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为止)。二、驳回原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吉2406执213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债务加入申请书:现申请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但其实际控制人为***,现申请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债务加入,愿意与被执行人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共同偿还(2023)吉2406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代被执行人吉林长江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申请人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为(2023)吉2406执213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共同偿还(2023)吉2406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内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为(2023)吉2406执2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申 珠 审判员 **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